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勞動工傷 > 工資福利

江X與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福利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江X,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

江X與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福利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段小剛,重慶合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棗子嵐XX一層,組織機構代碼781XXXX8307-6。

負責人李XX。

原告江X與被告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以下簡稱“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福利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卓獨任審判,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X擔任法庭記錄。

原告江X的委託代理人段小剛,被告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負責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X訴稱,原告於2014年1月1日進入被告處從事接待工作,雙方口頭約定工資為3500元/月。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給原告購買社會保險,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每月工資通過現金支付方式在財務處籤領。

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資1692元(169.2元/天×5天×2倍)。

被告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辯稱,被告負責人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這個員工,原告起訴的被告錯誤,用人單位是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

被告與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簽訂有合作經營協議,由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經營和宣傳活動。

原告的招聘、用工、工作安排、工資待遇、管理等均是由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負責。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江X向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出具《收條》一張:“今收到2015年11月工資2450元,1-11月份每月扣除工資返還合計5500元,共合計7950元。

(本人工資與公司已全部結清)”。

2015年12月2日,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向江X出具《離職證明》,載明:“江X在2014年1月1日進入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支具室)工作,工作期間認真負責,無重大過失,得到領導與同事的一致認同。

現江X已在2015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與本支具室解除勞動關係

2015年12月29日,江X以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為被申請人,向渝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支付江X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年休假加班費用1692元。

2016年1月21日,江X請求撤回仲裁申請,渝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渝中勞人仲決字(2016)第42號《仲裁決定書》,准予江X撤回仲裁申請。

同日,江X又以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為被申請人,向渝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年休假加班費用1692元。

2016年1月28日,因逾期未作出決定,渝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江X出具編號2016-212號《證明》。

江X乃以本案訴訟請求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前,江X的工資為2600元/月;2015年6至10月,江X的工資分別為312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700元。

2015年,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未安排江X休帶薪年休假,亦未向江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庭審中,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還舉示了重慶市殘疾人輔助器具中心(甲方)與“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乙方)於2015年1月21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一份,擬證明“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以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和宣傳活動,江X的招聘、用工、工作安排、工資待遇、管理等均是由“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負責。

該協議載明“乙方以‘重慶市殘疾人輔助器具中心矯形器裝配中心’的名稱,租賃重慶市渝中區棗子嵐XX一層和負一層,開展假肢、矯形器銷售和相關的經營、宣傳活動。

”江X對此不予認可,稱不知曉“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的掛靠行為,只知道用人單位是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實際經營與招聘均是殘疾人矯形器裝配中心。

上述事實,有《收件回執》《仲裁決定書》《證明》《離職證明》《收條》《工資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載卷為憑,並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

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後的月平均工資。

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

”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曆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

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應享受年休假4天(334天÷365天×5天),被告未舉證證明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應按照原告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被告還需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為1023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用人單位系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但其舉示的證據並不足以反駁《離職證明》所載明的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由北京中站康豪矯形器中心聘用、管理和支付勞動報酬,故被告的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

依照《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參照《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江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023元;

二、駁回原告江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本院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慶市殘疾人用品用具供應XX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

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的規定。

權利人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陳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