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肖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白市驛鎮海XX(海龍村6社)。

肖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程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曾X,重慶XX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段小剛,重慶合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

委託代理人向X,重慶XX律師。

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新來電子)與被上訴人肖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新來電子不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肖XX(乙方)與新來電子(甲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乙方在裝配小組擔任裝配工職務等。新來電子未為肖XX參加失業保險,肖XX的工資發放週期為次月15日發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資,其户口性質為農村户口,離職後未重新就業。

庭審中,肖XX舉示了銀行交易明細、工商檔案,並向一審法院申請調取交易明細中交易對手的信息,該交易明細中用途為“工資”的交易對手名稱為程XX,擬證明新來電子自2013年6月15日起通過程XX賬户向肖XX轉賬發放工資,程XX系新來電子公司經理,肖XX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4日。新來電子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肖XX的工資是通過簽字領取現金髮放,程XX是新來電子公司經理,為何向肖XX發放工資不清楚,應當是程XX個人行為,肖XX的入職時間是2014年6月18日。新來電子舉示了公司員工的證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工資表,擬證明新來電子員工工資發放形式為現金髮放,但員工的簽字並沒有集中體現在工資表中,因工資發放不是很規範,現向法院舉示的工資表均無員工簽字。肖XX對該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公司存在利害關係,不能達到新來電子的證明目的,工資表系新來電子單方製作形成,沒有肖XX及員工簽字確認。經一審法院釋明後,新來電子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肖XX工資發放的原始憑證。

關於離職時間,肖XX陳述其於2015年1月18日離職,離職原因是新來電子未依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並於2015年1月19日向新來電子郵寄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新來電子舉示了考勤表,擬證明肖XX於2015年1月12日自動離職,系自動離崗,新來電子向肖XX出具過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但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依據,新來電子於2015年1月21日收到肖XX郵寄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肖XX對考勤表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系新來電子單方製作。

審理中,肖XX、新來電子雙方一致確認勞動關係於2015年1月21日解除,肖XX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563元/月,雙方同意按照2563元/月作為經濟補償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計算標準。雙方確認根據肖XX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肖XX的工資總額為25069.50元。

2015年1月23日,肖XX向重慶市九龍坡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經濟補償金、勞動報酬、雙倍工資差額、年休假工資爭議提起仲裁,該委於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肖XX、新來電子於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新來電子支付肖XX經濟補償金2600元、勞動報酬4469.50元,駁回肖XX的其他仲裁請求。肖XX不服該裁決,遂起訴來院。

肖XX在一審中訴稱:肖XX於2013年4月24日到新來電子處工作,工資為2600元/月。新來電子未為肖XX參加社會保險,未足額發放工資,肖XX被迫離職,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肖XX遂起訴來院,請求:1、確認雙方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新來電子支付經濟補償金5200元;3、新來電子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的工資5200元;4、新來電子支付扣發的工資1102元(58元/月×19個月);5、新來電子支付肖XX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8600元(2600元/月×11個月);6、新來電子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323元(735元/月×3個月×120%×50%);7、新來電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390元(2600元÷21.75天×10天×200%)。審理中,肖XX明確第3項訴訟請求是指要求新來電子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的工資2600元。

新來電子在一審中辯稱:肖XX、新來電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肖XX於2015年1月12日自動離職,不存在經濟補償金;新來電子同意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間的工資1869.50元;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資差額;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工資已足額發放,不存在扣發情形;肖XX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及年休假工資的條件,不應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資,應駁回肖XX第4項至第7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肖XX的入職時間,肖XX舉示的農業銀行交易明細中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間用途為“工資”的金額均由新來電子公司經理程XX發放,新來電子認為其工資是通過現金形式發放,但經釋明後,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工資發放的原始記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後果,對公司經理程XX向肖XX發放工資亦未作合理説明,一審法院認定程XX作為公司經理向肖XX發放工資的行為系公司行為,説明肖XX是從事新來電子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能夠證明2014年6月18日合同訂立之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因肖XX的工資發放週期是次月15日發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資,而交易明細中第一次發放工資的時間是2013年6月15日,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肖XX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4日。雙方確認勞動關係於2015年1月21日解除,肖XX要求確認雙方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新來電子未依法為肖XX繳納社會保險,肖XX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新來電子支付經濟補償。肖XX2013年4月24日入職,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1月21日解除,新來電子應當支付肖XX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126元(2563元/月×2個月)。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新來電子認為肖XX於2015年1月12日離職,但其舉示的考勤表無肖XX簽字確認,一審法院不予採信。新來電子認可未向肖XX支付2014年12月24日之後的工資,關於肖XX主張的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的工資,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新來電子應當向肖XX支付該期間的工資2003.26元(2563元÷21.75天×17天)。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肖XX認為新來電子每月在工資中扣發了58元,但未提供相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採納。肖XX要求新來電子支付扣發工資的訴請,因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肖XX於2013年4月24日入職,雙方於2014年6月18日訂立了勞動合同,新來電子未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與肖XX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從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向肖XX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差額,新來電子未舉示證據證明肖XX該期間的工資標準,一審法院按照肖XX的銀行交易明細予以認定,因雙方確認銀行交易明細中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肖XX的工資總額為25069.50元,因此新來電子應當支付肖XX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5069.50元。

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應比照失業人員工作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120%予以賠償。農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標準按單位為其實際繳費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一次性發放。肖XX2013年4月24日入職,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1月21日解除,新來電子未為肖XX參加在職期間的失業保險,導致肖XX離職後不能按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新來電子應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損失。肖XX為農村户口,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滿一年不足兩年,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年限應為3個月,2014年9月1日起九龍坡區的失業保險金調整為875元/月,肖XX要求新來電子按照735元/月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323元(735元/月×3個月×120%×50%),一審法院予以尊重,因此新來電子應當支付肖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323元。

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規定,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年休假5天。職工新進用人單位的,當年度年休假天數,按照在本單位剩餘日曆天數折算確定,折算後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新來電子未提供安排肖XX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相應依據,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後果。肖XX於2013年4月24日入職,應當從2014年4月24日起享受帶薪年休假,肖XX2014年度在新來電子剩餘日曆天數為252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應休年休假天數為3.45天(252天÷365天×5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故2014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為3天。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1月21日解除,2015年度在新來電子剩餘日曆天數為2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為0.29天(21天÷365天×5天),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2015年應休年休假天數為0天,故肖XX在職期間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為3天。因肖XX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已發放完畢,故新來電子應當支付肖XX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07.03元[2563元÷21.75天×3天×(300%-10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肖XX與重慶XX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肖XX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126元;三、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肖XX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間的工資2003.26元;四、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肖XX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間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5069.50元;五、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肖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323元;六、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肖XX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07.03元;七、駁回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一審法院予以免收。

一審宣判後,新來電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二、四、五、六項,改判確認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上訴人支付一個月經濟補償金,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一次性生活補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資。主要理由為:上訴人提供了勞動合同證明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為2014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4日;程XX雖在上訴人處任職,但其發放工資的行為不能認定為上訴人的行為;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一次性生活補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肖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並結合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訴請的相關費用。本案中,上訴人所舉示的證據僅能證明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之間簽有書面勞動合同,卻不足以反駁被上訴人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4日的事實,其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並無證據抗辯被上訴人有關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一次性生活補助和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請,一審法院基於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時間的認定而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的相關費用並無不妥,應予維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XX公司負擔,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豔

代理審判員胡俊

代理審判員周媛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