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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北城XX、8號龍湖北城天街購物中XX,組織機構代碼561XXXX1914-5。

重慶XX公司與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羅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馮亮,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託代理人曾XX,重慶XX律師。

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重慶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6866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重慶XX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2月19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馮亮、被上訴人李XX的委託代理人曾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凌晨,魏XX經被告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後和原告一起到被告處清潔油煙管道。在工作過程中,原告不慎將清洗液濺入右眼,致右眼受傷。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間,原告在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3天,入院診斷為:右眼角膜鹼燒傷Ⅳ度;右眼結膜鹼燒傷Ⅲ度;右眼瞼皮膚鹼燒傷Ⅱ度。出院診斷同入院診斷。出院醫囑:休息半月;隨訪;帶藥。原告產生醫療費16123.21元。庭審中,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託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續醫費、護理依賴程度、護理時限和殘疾輔助器具費進行鑑定。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7月8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原告傷殘等級屬八級;需行右眼瞼球粘連分離及粘膜移植術,需10000元;需行降眼壓治療,需終身用藥,需20000元;若右眼頑固性高眼壓,需行右眼球摘除+義眼座植入術,需15000元;護理期限180日為宜;未達依賴程度。原告產生鑑定費32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重慶市豐都縣保合派出所普子場村6組的農村居民,於2011年4月至今居住在其子魏X購買的重慶市渝中區上清寺上曾家巖23號3單元5-1房屋,並在城鎮打工生活。

庭審中,被告陳述被告處的油煙管道清洗工作由重慶XX公司負責,原告與魏XX均系重慶XX公司的工作人員,魏XX系重慶XX公司的聯繫人。原告受傷時,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電話聯繫魏XX來做清潔,隨後原告和魏XX一起來做清潔,該次清潔費750元已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與魏XX。被告舉示了被告與重慶XX公司於2011年9月1日簽訂的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收據各一份,擬證明前述事實。原告對該合同及收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被告的陳述亦不予認可。

原告李XX訴稱,2012年5月17日凌晨,我與丈夫魏XX受被告僱請,到被告所在地清潔油煙管道。工作過程中,由於地面滑,我不慎將清洗液濺入右眼,致右眼受傷。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間,我在重慶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3天,產生醫療費等損失,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612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96元、護理費16310元、交通費2000元、續醫費45000元、營養費5000元、誤工費51696元、鑑定費3200元、殘疾賠償金1378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308833.21元。

被告重慶XX公司(下稱重慶XX公司)辯稱,被告與重慶XX公司(下稱重慶XX公司)存在合同關係,被告委託重慶XX公司負責被告處的油煙管道清潔工作;原告與魏XX系夫妻關係,雙方均系重慶XX公司安排到被告處清洗煙道的人員,魏XX系重慶XX公司的聯繫人,原告不是被告的僱傭人員,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亦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時,是被告電話聯繫魏XX來做清潔,清洗費用750元/次,該筆費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與魏XX;重慶XX公司是專業的清潔公司,原告作為專業的清潔人員,沒有佩戴護目鏡,在燒鹼滴入右眼時也未及時就醫,擴大了損害後果;對醫療費16123.21元無異議;續醫費應當計算20000元;營養費5000元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1696元無異議;誤工費51696元不認可,原告已達退休年齡,而且其惡意擴大誤工時間;護理費應當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53天的費用;交通費2000元無依據,不予認可;鑑定費3000元無異議;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受傷時上一年度的相應標準計算,且應當按照農村人口標準計算;原告受傷系自己造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不予認可。以上僅是對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但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述原告系重慶XX公司派遣到被告處的清潔人員,但舉示的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收據只能證明被告與重慶XX公司之間的關係,不能排除被告僱請原告的可能性,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擬證明事實,且原告予以否認,對被告的觀點,不予採信。雙方當事人對原告在被告處做清潔過程中受傷及被告向原告及魏XX支付清潔費用75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該院認為原、被告形成僱傭關係。原告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傷,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清潔煙道過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採取相應保護措施,致清潔液濺入右眼受傷,其行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對醫療費16123.21元,有醫療機構的正式票據為憑,予以主張;對住院伙食補助費1696元,符合相關規定,予以主張;對交通費,酌情主張500元;對護理費,因原告未達依賴程度,以護理期限180天,按照80元/天的標準確認為14400元;對續醫費,原告右眼頑固性高眼壓的情形尚未出現,是否需行右眼球摘除+義眼座植入術不確定,故該項費用15000元,不予主張,原告可待實際產生後另尋途徑解決,對其餘續醫費30000元,予以主張;對誤工費,按照2012年度重慶市城鎮私營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31035元的標準,計算180天,為15305元;對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居民,但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當生活來源,應當按照城鎮人口標準計算該筆費用,計算為137808元;對鑑定費3200元,有鑑定部門的票據為憑,予以主張;對營養費,無醫療機構出具加強營養的醫囑,且被告不予認可,不予主張。該院確認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殘疾賠償金137808元、誤工費15305元、醫療費16123.21元、續醫費30000元、鑑定費3200元、護理費1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96元和交通費500元,共計219032.21元。根據責任的劃分,被告應承擔153322.55元。原告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身體受傷,並構成傷殘等級,受到較嚴重的精神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酌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李XX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損失153322.55元;二、重慶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李XX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三、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164元,由李XX負擔349元,重慶XX公司負擔815元。重慶XX公司應負擔部分已由李XX向一審法院預繳,重慶XX公司在履行前述義務時一併給付李XX,該院不作清退。

宣判後,重慶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上訴稱:1、我公司與重慶XX公司簽訂了《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並向重慶XX公司支付了清潔費750元,未向李XX支付清潔費,李XX完成管道清洗工作系受重慶XX公司指派,而非我公司僱傭,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2、李XX自身操作不當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且其未採取積極措施治療,導致損害後果擴大,李XX應自行承擔責任,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責任;3、若李XX由我公司直接僱傭,幾個月才收入750元兩人分配的清潔費,不能認定具有正當生活來源,不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數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

李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確定我承擔30%責任不恰當,我不應擔責。一審判決對誤工期間計算錯誤,應主張至定殘日前一天。

經審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重慶XX公司申請對其與重慶XX公司於2011年9月1日簽訂的《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中“魏XX”簽名是否系魏XX本人書寫進行筆跡鑑定,本院通知李XX的丈夫魏XX到庭書寫比對材料,依法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筆跡鑑定,後該中心向本院出具《説明》,認為未提供魏XX本人平時的簽名樣本,不能作出明確意見,故決定不予受理鑑定。

本院認為,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XX為重慶XX公司清洗油煙管道的過程中不慎受傷,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是:李XX是否系受重慶XX公司僱傭從事清洗油煙管道工作。從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來看,重慶XX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中“魏XX”簽名系李XX丈夫魏XX所籤,不能證明該合同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也不能證明李XX、魏XX系該合同當事人重慶XX公司的職工、並受重慶XX公司指派履行《油煙管道清洗勞務合同》,基於此,本院認定李XX系受重慶XX公司僱傭從事清洗油煙管道工作中受傷,僱主重慶XX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考慮到李XX存在疏於安全防範的過錯,酌情減輕重慶XX公司的責任,確定重慶XX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賠償李XX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4元,由上訴人重慶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登文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代理審判員  王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