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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太平XX公司、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

張XX與太平XX公司、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沈軍,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朱X,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X。


被告太平XX公司。


負責人喻X。


委託代理人欒XX,上海市XX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俞X、太平XX公司(以下簡稱“太平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於同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沈軍、朱X,被告俞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欒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3年11月16日15時許,被告俞X駕駛牌號為浙F2XXXX小型汽車,因駕駛不當,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檢查,原告肱骨中斷骨折,左上肢喪失功能,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鑑定為XXX傷殘。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俞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俞X的車輛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據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俞X賠償損失179,258.14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保留後續治療費的訴權。


被告俞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的費用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準,不屬於保險理賠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律師費金額過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於承保期內,同意在保險範圍內賠付合理損失:醫療費只認可四次就診的費用,扣除非醫保及統籌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認可;營養費同意30元/天計算90天,計2,700元;誤工費不認可,原告已經退休,不存在誤工損失;護理費同意60元/天計算120天,計7,200元;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沒有異議,對傷殘等級有異議,不同意賠償;交通費不同意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同意賠償;鑑定費、律師費,不屬於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時03分許,被告俞X在駕駛浙F2XXXX行駛過程中引發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原告張XX受傷。事發後,松江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俞X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


事發後,原告張XX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起接受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2日辦理出院,出院診斷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脛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可疑。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月18日、6月24日,原告張XX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的骨科、創傷外科接受門診治療。治療事故傷期間,原告張XX支出醫療費49,382.17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288元)、陪護費1,200元,被告俞X為原告張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014年6月26日,松江交警支隊委託上海楓林國際醫學交流和發展中心司法鑑定所對原告張XX的傷殘等級、三期及後續醫療進行鑑定。2014年7月3日,上述司法鑑定所出具滬楓林[2014]殘鑑字第096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張XX之左肱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喪失功能15%,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拾)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後期內固定取出時可予以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被鑑定人張XX需擇期行左肱骨中段骨折內固定物取出二次手術,具體按醫囑進行,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2014年7月8日,原告張XX支付鑑定費2,400元。同年10月16日,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向原告張XX開具律師費發票一份,金額5,000元。


又查明,被告俞X系浙F2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事發前為該事故車輛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原告張XX系非農業家庭户。為證明其誤工損失,原告張XX向本院提供聘用勞務人員合同、誤工證明、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各一份。經質證,被告俞X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太平XX公司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張XX在退休後的工作情況。


審理中,被告太平XX公司申請對原告張XX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認為本案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有關規定,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驗傷通知單、出院小結、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明細、陪護費發票、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户口本、聘用勞務人員合同、誤工證明、營業執照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於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俞X所駕駛的機動車在事發時處於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內,被告俞X需要承擔事故責任,故對於原告張XX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根據事故責任以及事故車輛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情況,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於具體的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和賠償主體的問題:1、醫療費,根據原告張XX提供的證據,與本起事故存在關聯性的醫療費金額為59,382.12元,本院予以確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其餘的醫療費支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診的科室與其在事故中的損傷部位之間存在關聯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俞X主張編號為XXXXXXXX號醫療費收據(2013年11月16日)所載507元系由其支付的意見,因票據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俞X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俞X的意見不予採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3、營養費,是為促進受害人儘快康復而給予受害人適當營養的費用,根據原告張XX的傷情,營養費的計算標準,本院採納二被告的意見,按照30元/天計算,結合鑑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90天,支持營養費2,700元。4、護理費,根據原告張XX的傷情和護理需要,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本院採納二被告意見,按照60元/天計算,結合鑑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120日,本院確認護理費7,200元。5、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因原告張XX已經達到退休年齡,故其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事發前的收入情況和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收入損失,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誤工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誤工費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原告張XX系非農業家庭户,因本次事故構成XXX傷殘,且定殘時未滿六十週歲,故其主張殘疾賠償金87,702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張XX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這不僅給其身體帶來了不良後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後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因原告張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故本院酌情采納二被告意見,支持100元。9、鑑定費2,400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均予以確認。10、律師費,系原告張XX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產生的財產利益損失,其數額不應超過加害人所能預見的範圍,根據本案實際,本院酌情認定律師費3,000元。


綜上,原告張XX的上述各項損失中,醫療費6,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10,002元,未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剩餘醫療費52,422.12元、鑑定費2,400元,合計54,822.12元,屬於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俞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俞X墊付款的費用,在其所需承擔的賠償金額內予以折抵,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應付原告張XX的賠償款中支付給被告俞X。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110,002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張XX47,822.12元;


三、被告太平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範圍的責任限額內支付被告俞X7,000元;


四、被告俞X賠償原告張XX律師費3,000元(已付);


五、駁回原告張XX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5元,減半收取1,942.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214.50元(已付),由被告俞X負擔1,728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歡



書  記  員


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