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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X,女,漢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黎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男,漢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系黎XX的丈夫,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水土高新技術產業園雲漢大道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XXXX2886580G。

法定代表人:孟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冉書平,重慶XX律師。

上訴人黎XX因與被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景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周X,被上訴人景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冉書平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黎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景XX公司賠償黎XX失業保險金14875元、失業期間醫保待遇6672.5元,全部訴訟費由景XX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黎XX於2016年1月生孩子後,景XX公司就一直想解除與黎XX的勞動合同關係。景XX公司用盡惡劣手段於2016年6月2日將黎XX辭退,即黎XX不是主動辭職,且公司不按規定去失業保險機構為黎XX移交檔案材料,導致黎XX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景XX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產假工資8379元(5206.95元/月÷21.75天/月×35天);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失業保險金14875元(875元/月×17個月);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失業期間的醫保6672.5元(4710元/年÷12個月×17個月);4、判令被告補足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6月2日期間的五險;5、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補發產假工資即產假津貼215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22日,景XX公司與黎XX簽訂了固定期限為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一份,約定黎XX的工作崗位為市場組織部經理,工資報酬為基本工資1600元/月,補貼3400元/月。景XX公司為黎XX參加了五險。

2015年12月25日,黎XX向景XX公司申請休產假,休假時間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景XX公司作出《勞動合同順延通知書》,通知黎XX:雙方勞動合同即將於2016年3月30日期滿,但因黎XX尚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故根據有關規定,勞動合同順延至2017年1月16日。同日,黎XX在通知書回執上簽字,並同意順延勞動合同。2016年6月7日,黎XX與景XX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並在《員工辭職審批表》中的辭職人簽字處簽名。該員工辭職審批表載明:離職時間為2016年6月2日,辭職原因為:1、提供虛假病假證明請病假。2、無故曠工三天以上。

2016年8月3日,黎XX向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景XX公司支付其:1、產假工資8379元;2、賠償失業保險金14875元;3、賠償失業期間醫保6664元。2016年9月19日,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碚勞人仲案字[2016]第978號仲裁裁決:駁回黎XX的申請請求。黎XX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合同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是否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用系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職權範圍,不屬於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因此,黎XX要求景XX公司補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且該項訴訟亦未經過仲裁前置,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關於景XX公司是否應向黎XX補發生育津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資金中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重慶市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生育生活津貼……第十四條規定:參保單位女職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終止妊娠的,產假期間由領取工資改按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用的,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本案中,景XX公司已經為黎XX參加了生育保險,那麼黎XX的生育津貼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核實併發放。故黎XX要求景XX公司按照其月工資標準補發產假工資即生育津貼的請求,本案不予處理。

關於景XX公司是否應賠償黎XX失業保險金及失業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問題。《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XX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單位未按規定告知失業人員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賠償。”根據上述規定,因黎XX已經參加了失業保險,那麼其失業保險金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實和發放。如景XX公司存在未按期移交黎XX檔案的行為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或對其進行處罰,如造成黎XX失業保險待遇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本案中,雖然景XX公司自認未將黎XX的檔案移交至社會保險機構,但並無證據證明社會保險機構已經認定因景XX公司未移交檔案導致黎XX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故黎XX要求景XX公司賠償其失業保險金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黎XX以景XX公司未移交檔案導致其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為由,要求景XX公司賠償其失業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黎XX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XX負擔。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針對黎XX在一審中舉示的《員工解聘通知書》。首先,景XX公司對該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次,景XX公司稱其未將該通知書送達給黎XX,即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因景XX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黎XX是通過非法途徑獲取的該通知書,且黎XX關於公司向其郵寄送達該通知書的陳述具有較大的可能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予以確認。最後,該通知書與案件基本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該通知書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同時,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和相關事實,本院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為:2016年6月2日,景XX公司以黎XX提供虛假病假證明、無故曠工三天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係。

本院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景XX公司已於2016年6月2日作出了《員工解聘通知書》並向黎XX送達了該通知書,故景XX公司與黎XX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已因景XX公司在先行使的單方解除權而解除。因此,對黎XX關於其不是主動辭職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失業保險金及失業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問題。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和《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黎XX已經參加了失業保險,其失業保險金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實和發放。並且,雖然景XX公司沒有將黎XX的檔案移交至社會保險機構,但並無證據證明社會保險機構已經認定因景XX公司未移交檔案導致黎XX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因此,黎XX要求景XX公司賠償其失業保險金,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黎XX以景XX公司未移交檔案導致其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為由,要求景XX公司賠償其失業期間的醫療保險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但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XX

審判員  陳XX

審判員  劉潤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