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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春與重慶市xx區xx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李x春與重慶市xx區xx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賢春,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漢族,村民,住重慶市南川區。

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川區西城街道南大街6號,組織機構代碼76267113-4。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永福,重慶春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賢春與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亮宇獨任審判,並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賢春、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賢春訴稱,2011年4月6日被告招聘原告到小河道班從事養護工作。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公司的規章制度,同時,原告在小河道班工作中也提出調離到別的道班工作,但從沒有調動過工作地點。現被告嚴重違法把我辭退,被告也説不出違反哪幾條制度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係,被告這種做法是違法的。現請求判決:1、撤銷原、被告達成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2、判令被告招聘原告在其小河道班從事養護工作直到被解聘也沒有向原告告知單位的規章制度,被告的這種行為違法。3、被告賠償原告雙倍經濟補償金10800元。4、被告還沒有與原告協議解除勞動關係就把原告強行趕出道班的做法是違法的,並賠償原告精神補償費200000元。

被告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被告於2015年3月17日解除了勞動關係,雙方達成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合法有效。勞動關係解除後,被告支付了原告經濟補償金。原告的第2、4項訴訟請求不合法。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從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該合同簽訂後,被告到原告單位從事道路日常維護及保養工作。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其各部門下發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關於給予李賢春辭退的通報(南易司發(2015)10號),該文件的主要內容為:我公司2011年4月1日招聘的養護工李賢春,在工作期間不服從道班班長的工作安排,嚴重違反我司規章制度,經公司辦公會研究決定,給予李賢春辭退處理,與之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希望公司全體員工引以為戒,自覺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堅持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工作作風,杜絕類似事件再次發生。2015年3月17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雙方就勞動關係解除達成協議。該協議第一條中主要約定,經雙方充分協商一致後,於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第二條中主要約定,乙方在甲方小河道班從事公路保潔、養護工作,現甲方辭退乙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為4年(2011年4月至2015年3月止),解除勞動合同前,乙方月工資為1350元。現依照《勞動合同法》及國家的相關政策規定,由甲方一次性給付乙方4個月的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小計5400元,另2015年3月份工資1350元,總計付給乙方6750元,並辦理好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交給乙方,同時乙方做好在甲方的工作交接事宜。第四條中主要約定,本協議生效後並在甲方履行本協議第二條義務後,甲、乙雙方再無任何聯繫,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費用。第六條中主要約定,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生效。該協議甲方處加蓋“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乙方處有李賢春的簽名。《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於當日向原告支付了該協議第二條中約定的67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重慶市南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請求被告於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報違法,並由被告繼續履行與原告之間勞動關係。同日,該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已達成《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且該協議已履行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對該通知書不服,在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勞動合同書》、《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領款申請單、中國建設銀行客户專用回單、重慶市南川區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文件、重慶市南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重慶市南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回證等證據在案佐證,並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發文以原告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作出給予原告辭退處理的決定,但之後,原、被告就勞動合同的解除達成《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從該協議第一條中 “經雙方充分協商一致,特於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解除勞動關係”及第二條中“……現甲方辭退乙方……”的內容,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原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被告之間在《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支付經濟補償金等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簽訂該協議時,被告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現原告提出撤銷前述協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示公平等情形,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間,被告是否向原告宣講公司規章制度,屬於公司內部管理的範疇,並非法院的審查範圍,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未向其宣講規章制度的行為違法,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原告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在該情形下,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被告在《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中就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時限、標準達成一致意見,且被告已按該協議書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被告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雙倍經濟補償金10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強行將其趕出公司違法,並賠償精神補償費200000元,該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賢春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納),由原告李賢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