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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與XXxx健康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郭XX與XX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郭XX與XXxx健康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9)滬0112民初6748號

原告:郭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家駿,上海市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鄒XX,上海市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何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XX,男。

原告郭XX與被告XX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程家駿,被告XX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馮X、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0,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終獎5,9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資差額共25,3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1日以及2017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資331.5元。事實和理由:其於1999年10月1日至被告處工作,雙方於2010年5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10月23日,被告違法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因此,原告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事宜申請仲裁,但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第一,仲裁委認定解除勞動關係合法與事實不符。首先,被告欲解除勞動合同,故與原告協商,原告對經濟補償有異議乃協商過程中的正常情況,在雙方無法達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強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並無原告書面認可,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仲裁委以原告僅備註對補償金有異議未對解除事由提出異議為由認定被告為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屬於事實認定不清。其次,原告多次強調,即使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解除勞動關係,被告也應當與原告就勞動合同內容變更進行協商,但實際上被告從未就勞動合同內容變更與原告進行過任何協商,而是直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此舉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二,被告實際並未停工停產,且勞動合同實際可繼續履行。被告雖稱其已將全部設備和廠房租賃給案外公司,但2018年9月之前該案外公司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近期才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且二家公司主要經營範圍也一致,故該二家公司系關聯公司。原告認為,被告原廠房、機器設備均在繼續使用以及生產經營,勞動合同實際上並非不能繼續履行。第三,仲裁委認定雙方在2018年2月8日後關於工資XX放已達成新的約定於法無據,與事實不符。原告多次與被告就工資問題提出過異議,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工資XX放的數額乃是被告控制,原告本就沒有主動權。仲裁委僅憑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後一直XX放工資2,420元就認定原告對於工資XX放無任何異議太過草率,更是與事實不符。且實際上原告並非不願意繼續工作,而是因為被告的原因導致無法工作,原告認為該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應當按照原工資標準XX放原告工資,故據此主張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原工資標準與2,420元之間的差額部分。第四,仲裁委認定被告工資水平為3,472元不合理,與事實不符。根據被告出示給原告的工資清單顯示,被告宣佈停工停產前原告的平均工資均已確定,現原告尚有加班工資未結,被告應當按照宣佈停工停產前原告的平均工資為基數給付相應加班工資,而不是以被告單方所稱3,472元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此外,在2017年8月11日以及2017年8月15日,原告分別加班4.5小時和2小時,但被告並未支付加班工資,現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8月的工資4,588.25元為基數計XX該加班工資。而且被告也未XX放2017年應XX的年終獎5,916元。綜上,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XXXX公司辯稱,關於第一項訴請,被告公司2017年因生產量不足、勞動力成本上升、經營狀況不佳導致嚴重虧損,2018年度後續已無生產訂單。後被告研究決定自2018年2月8日起停工停產,員工可自願與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期間,在第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按正常月工資支付員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員工工資。2018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期間,自願和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員工人數為143人,另有包括原告在內的7名員工未與被告協商解除勞動關係。2018年9月,被告公司股權轉讓、外資變內資、企業法人調整,但公司名稱沒變。2018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等7名停產停業在家的員工來公司報道,被告新任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等7名員工因公司剛變更股權,目前無人員恢復生產,故決定近期仍停產停業。由於公司客觀條件XX生重大變化,公司無法安排原告合適工作崗位,故被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和員工進行協商,對在2018年10月23日止願意和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補償金支付優於國家規定,為N+2。2018年10月22日前,有3名員工與被告協商解除了勞動關係。2018年10月23日下午17點,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公司按規定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原告簽收通知並註明對補償金有異議,但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經濟補償金88,855.08元。且不論是經濟補償還是賠償金,都應當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按照被告宣佈停工停產前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無依據。關於第二項訴請,被告2017年經營狀況不佳導致嚴重虧損,公司支出大於收入,故該年度不XX放年終獎。關於第三項訴請,被告自2018年2月8日起停產停工,公司對於包括原告在內的停產停工在家休息的員工,在第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按原工資標準XX放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資XX放工資,同時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所以不存在工資差額。關於第四項請求,原告2017年8月11日及同月15日確存在6.5小時的平時延時加班,現其同意按照原告2017年8月的工資4,588.25元為基數計XX原告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其已按照仲裁裁決支付原告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194.55元應予剔除。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於1999年10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車間操作工,雙方簽訂的最近一期勞動合同為2010年5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每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16日至當月15日的工資。

2018年2月8日,被告出具關於公司停工停產的通知,主要內容為:“公司全體員工:2017年公司因生產量不足、勞動力成本上升、經營狀況不佳導致嚴重虧損。2018年度後續已無生產訂單,繼續維持經營心有餘而力不足。公司經研究決定自2018年2月8日起停工停產,並擬轉讓公司全部股權。自本通知XX布之日起,員工可自願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方案如下:一、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3日期間自願辭職的,工資支付至2018年2月21日止,公司支付補償金:N+2個月正常白工資……二、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15日期間自願辭職的,當月工資標準為正常月工資,公司支付補償金:N個月……三、2018年3月16日起公司將實施經濟型裁員,經濟補償按國家法律規定支付。注……4、停工停產期間,在第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即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間),公司將按正常月工資支付員工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公司將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2,300元向員工支付工資。”原告提供正常勞動至2018年2月7日,之後一直停工在家。停工停產之後的第一個工資支付週期,被告按照原告原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工資,自2018年3月16日起,被告按照2,420元/月之標準向原告支付工資。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載:“郭XX……於10/1/1999進公司工作,雙方自5/1/2010日起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現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XX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勞動合同於2018-10-24日起通知解除。你的工資支付到2018年10月23日止,公司按規定支付法定經濟補償金。”原告於當日簽收該通知書,同時在通知書下方備註“接到通知,對經濟補償有異議”之內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88,855.08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本案訟爭等事宜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於2018年12月27日作出閔勞人仲(2018)辦字第6538號裁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194.55元,對原告的其餘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對此不服,遂訴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該仲裁裁決的平時延時加班工資194.55元。

另查明,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在剔除加班工資後的月平均工資為3,887.75元。

庭審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一節,被告稱,其於2018年2月8日決定停工停產,大部分員工都與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關係。2018年9月,被告公司股權轉讓,法定代表人也變更了。2018年10月1日,被告將廠房租給了案外公司。2018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7名還未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員工到公司商量後續事宜,新任法定代表人告知該7名員工,因被告剛變更股權,目前也沒有人員恢復生產,故被告決定近期仍停產停業,希望與其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也提出了優於法定標準的條件,並給予他們一週的時間考慮。被告也將這個情況向莘莊工業區勞動部門進行彙報,莘莊工業區勞動部門於2018年10月17日之後至被告現場與員工進行溝通,將公司狀況進行了講解,希望員工能與公司協商解除,但原告與被告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未能協商一致,故被告於2018年10月23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向原告出具瞭解除通知。為此,被告提供了被告之前的營業執照、停工停產的情況報告、廠房租賃合同。原告對被告之前的營業執照、停工停產的情況報告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實際並未停工停產;對廠房租賃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其對於廠房租賃一事不清楚,即使確實是租給了案外公司,經原告調查,2018年9月之前該案外公司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兩家公司屬關聯公司,勞動合同並非無法履行,被告可以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另稱,2018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公司只是協商經濟補償金的事情,並沒有涉及到協商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或雙方簽訂另外的勞動合同,最終雙方就經濟補償金金額談不攏。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就收到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除勞動關係的,被告應當與原告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協商,但被告實際從未就此與原告進行過協商,而是直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該做法與上述條款的規定不相符,故被告屬於違法解除。被告對此則稱,因被告股權變更後決定仍停工停產,無法再給原告安排工作崗位,故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下去,不存在需要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內容。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關於公司停工停產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並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關於原告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庭審陳述,被告系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XX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已無法履行為由,於2018年10月23日作出了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根據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XX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雙方一致確認被告於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決定公司自該日起停工停產,原告亦因此於該日起停工在家,結合出具該通知後被告處大部分員工均與被告解除了勞動關係,以此可見,被告確存在客觀情況XX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被告首先應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原告進行協商,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無法達成協議的,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然,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被告僅是提出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方案,這並不屬於上述條款所指的“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範圍,故被告並未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原告進行過協商。因此,在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方案的情況下,被告直接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於法有據。現根據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結合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經計算,原告依法應得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62,767.17元。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2017年年終獎之請求,本院認為,年終獎是用人單位綜合公司整個年度的經營狀況以及勞動者年度的工作業績、工作表現等因素自主確定的一種獎勵,年終獎XX放與否以及XX放金額均屬於用人單位經營自主權的範疇。本案中,被告因經營狀況不佳而於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決定自該起停工停產,被告據此主張2017年度公司無年終獎,符合常理。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年終獎的XX放存在特別約定。因此,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資差額之請求,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和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企業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應當按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企業可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的約定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原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2月7日,因被告2018年2月8日出具通知決定公司該日起停工停產,故原告該日起未再提供勞動。現被告按照原工資標準向原告XX放了2018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間的工資,之後被告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2,420元按月XX放原告工資,符合上述規定。而原告主張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工資被告仍應按原工資標準支付,無依據。因此,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資之請求,本院認為,雙方一致確認原告存在6.5小時的平時延時加班,並均明確表示同意以2017年8月的工資4,588.25元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據此,經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平時延時加班工資257.10元,扣除被告已按仲裁裁決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資194.55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平時延時加班工資差額62.5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X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差額62,767.17元;

二、被告XX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XX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的加班工資差額62.55元;

三、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XXXX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