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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6)內0223民初911號

原告陳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住山東省曹縣。

委託代理人白XX。

被告達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達XX聯合旗明安XX。

法定代表人雷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田海龍。

委託代理人於X,經理。

被告湖南XX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經濟開發區太和工業園太和XX,項目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達XX聯合旗明安XX和風電場風光同場20兆瓦伏工地。

法定代表人陳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張XX,達XX聯合旗明安XX珠日和風電場風光同場20兆瓦伏工地現場負責人。

被告楊XX,住山東省曹縣。

原告張XX與被告達XX公司、湖南XX公司、楊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委託代理人白XX,被告達XX公司委託代理人田海龍、於X,被告湖南XX公司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被告達XX公司將安裝工程包給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項目經理張XX通過馬XX、楊XX僱傭原告,在達茂旗明安XX珠日和風電場風光同場20兆瓦光伏工地從事安裝支架和組件工作,每天工資160元,工作時間是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現欠原告工資98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工資980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達茂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達勞仲案字[2016]14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勞動爭議,已申請過勞動仲裁,程序合法。被告湖南XX公司及被告達XX公司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質證稱原告與二被告沒有直接勞務關係。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二被告認可該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達XX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勞務合同關係,原告向被告達XX公司主張勞務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達XX公司提供的證據有:

1.達茂XX和風光一體化20MWp光伏發電工程施工、安裝、調試合同一份,欲證明達XX公司與湖南XX公司之間是施工承包合同關係,與原告沒有任何勞務合同關係。原告所述的工程是湖南XX公司承接的,不是原告承接的。原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被告湖南XX公司認可該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及另一個被告湖南XX公司認可該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予以採信。

2.達茂XX和風電場風光同場20MWp光伏發電工程結算書一份及農行明細回單複印件4張。欲證明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支付款項義務。原告質證稱,不清楚該組證據的真實性。被告湖南XX公司認可該組證據。本院認為,合同的雙方達XX公司和湖南XX公司都認可該組證據,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湖南XX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勞務合同關係,並且在工地上從未見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湖南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楊XX未到庭,也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XX於2016年8月8日向達茂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包頭市XX公司、湖南XX公司、馬XX支付所欠工資,該委於2016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於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達XX公司和被告湖南XX公司通過馬XX、被告楊XX僱傭原告,但該二被告均否認僱傭原告的事實,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三被告僱傭原告,並拖欠原告工資的事實無法予以認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張XX已預交),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上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太   平

審 判 員 額XX圖

人民陪審員 朝魯門圖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烏XX

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