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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與袁XX,重慶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重慶市豐都縣。

任XX與袁XX,重慶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唐X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餘XX,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充縣金源鄉新民XX村民,住。

委託代理人:羅XX,重慶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冉書平,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銅梁縣蒲XX。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X,重慶XX律師。

上訴人任XX與被上訴人袁XX、重慶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號民事判決,任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李立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薇、代理審判員朱華惠組成合議庭,由代理審判員張薇主審本案,於2014年11月19日對本案進行了二審詢問。上訴人任XX的委託代理人唐XX,被上訴人袁XX及其委託代理人冉書平、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參加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XX公司於2010年9月29日成立,其經營範圍為一般經營項目:建築砌塊製造、研發、設計、銷售。2013年6月5日,袁XX以“園林蓬業”的名義與XX公司簽訂《陽光棚製作安裝協議》約定:一、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XX公司--陽光棚;2、工程地點:XX公司蒲呂基地;3、工程量:總量約200平方米(按實際玻璃展開面積結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XX公司在甲方處蓋章確認,袁XX在乙方處簽字確認。經核實,“園林蓬業”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任XX由袁XX負責管理併發放工資。任XX不是XX公司的職工,不受XX公司管理。

2013年7月11日,袁XX安排任XX到其承包的XX公司蒲呂基地製作安裝陽光棚時,從高約0.5米的凳子上側翻摔倒。受傷後先後被送到銅梁中醫院、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額顳葉鬧挫傷並血腫等。

此後,任XX經索賠未果,於2014年3月27日向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袁XX及XX公司向任XX支付一次性賠償金90784元(暫以九級工傷傷殘標準計算:45392元×2),生活費、續醫費合計5000元(暫定金額,最終以鑑定結果為準)。

另查明,任XX於2013年12月4日在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認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該院於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銅法民初字第0461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原告任XX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依法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原告任XX訴稱:2013年6月5日,袁XX以“園林蓬業”的名義與XX公司簽訂了《陽光棚製作安裝協議》,協議約定由“園林蓬業”承包XX公司蒲呂基地陽光棚製作安裝工程。2013年7月9日,袁XX安排任XX到上述協議約定的地點製作安裝陽光棚。任XX於2013年7月11日11時許在工作中不慎從陽光棚上摔下受傷,被送到銅梁縣中醫院治療,後轉至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額顳葉腦挫傷,雙肺挫傷,頭皮裂傷等。經任XX瞭解,“園林蓬業”沒有進行任何的工商登記,陽光棚項目工程承包人名為“園林蓬業”實為袁XX。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二被告應就任XX的因工負傷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任XX於2014年3月27日向重慶市沙坪壩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袁XX、XX公司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任XX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袁XX、XX公司向任XX支付一次性賠償金90784元(暫以九級工傷傷殘標準計算:45392元×2),生活費、續醫費合計5000元(暫定金額,最終以鑑定結果為準)。

一審被告XX公司辯稱:一、XX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資格,任XX本人事發時年滿18週歲,不屬於童工,XX公司不屬於非法用工單位,不應當承擔非法用工賠償責任;二、XX公司與袁XX之間屬於承攬關係,不應當與袁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被告袁XX辯稱:我與XX公司簽訂合同的時候,就已經告知XX公司我沒有資質,XX公司同意我以私人名義與其簽訂合同;XX公司外包的小工程都是找的私人去承包來做,因為這種私人做工,工價很低;我只是給XX公司幫工,工作做不過來,我就去找任XX來幫工,我與任XX只是工友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依據上述規定,非法用工的主體必須是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即使廣義上非法用工的主體,還包括無營業執照卻以單位名義招用勞動者的個人。本案中,任XX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以下事實:袁XX進行過工商登記;袁XX存在經營場所和經營管理機構、以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袁XX以“園林蓬業”名義招用過任XX。因此,任XX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任XX以袁XX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為由,要求其承擔非法用工責任的主張,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受傷人員任XX系成年人,不屬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的情形,任XX亦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袁XX承擔非法用工責任的主張。

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銅法民初字第04616號民事判決依法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駁回了任XX要求確認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因此,任XX與XX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XX公司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屬於非法用工的情形。任XX自然不能要求XX公司承擔非法用工責任。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所指的“個人承包經營”是指企業與個人承包經營者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將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經營管理權在一定期限內交給個人承包者,由個人承包者對企業進行經營管理。本案中,XX公司將陽光棚製作安裝業務交給被告袁XX,並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所指的個人承包經營,故本案不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因此,任XX要求袁XX、XX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任XX請求法院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判決袁XX、XX公司連帶賠償任XX一次性賠償金、生活費和續醫費,均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3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任XX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任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64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任XX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袁XX、XX公司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袁XX以單位名義對外經營,未取得營業執照,未依法登記,袁XX應承擔非法用工的責任;2、一審判決狹義理解“個人承包經營”,XX公司將陽光棚交由袁XX製作安裝就是屬於將部分管理權承包給袁XX,故XX公司應當與袁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

二審查明:袁XX在日常經營中沒有經營場所。2013年7月11日,袁XX安排任XX到其承包的XX公司蒲呂基地製作安裝陽光棚時,任XX摔倒。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二:一、袁XX與任XX是否是非法用工關係;二、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於袁XX與任XX是否是非法用工關係的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本案中,袁XX沒有經營場所,任XX亦無證據證明袁XX以“園林蓬業”名義招用過任XX,任XX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任XX與袁XX的法律關係不符合《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情形。任XX以袁XX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為由,要求其承擔非法用工責任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XX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所指的“個人承包經營”是指企業與個人承包經營者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將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經營管理權在一定期限內交給個人承包者,由個人承包者對企業進行經營管理。本案中,XX公司將陽光棚製作安裝業務交給被告袁XX,並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所指的個人承包經營,故本案不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XX公司的經營範圍並不包含安裝陽光棚,XX公司不存在將其經營管理權交由袁XX的情形。因此,任XX要求袁XX、XX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綜上,任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立新

代理審判員朱華惠

代理審判員張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