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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陳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XX,組織機構代碼671XXXX0632-3。

重慶XX公司與陳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羅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馮亮,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慶市萬州區。

委託代理人黃XX,男,漢族,1950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慶市萬州區。

原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重慶XX公司)與被告陳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月26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肖陽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馮亮,被告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XX公司訴稱,被告於2013年8月22日起在原告承包的萬州歐鵬·天境一期工地上提供勞務,於2013年8月26日下午在抹灰的過程中不慎受傷,經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並於2014年8月26日鑑定為九級傷殘,五護理依賴。被告受傷後,經住院治療於2013年11月5日出院,期間,原告已向被告預付25000元的賠償費用。

重慶市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在扣除原告預付的25000元后,原告還應向被告支付102183元。原告認為仲裁裁決錯誤,第一,被告受傷日期為2013年8月,其本人工資應當按照重慶市XX建築行業平均工資標準31310元/年計算。第二,被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按照重慶市XX社會平均工資3783元/月計算。第三,仲裁認定的護理費標準過高,原告認為應當按照50元/天計算,交通費只應支付50元。綜上,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如下: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127183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預付的25000元從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XX辯稱,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仲裁委員會已經裁決項目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同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傷殘津貼20834.8元(4252元×70%×7個月)和第二次手術取出固定物後續醫療費10000元及鑑定費8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XX於2013年8月22日起在原告重慶XX公司承包的歐鵬·天境一期工地上提供勞務,從事抹灰工作。同月26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因腳手架傾斜,被告墜落受傷,當即送往萬州區第五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根骨骨折。住院71天后於2013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療費,並預支25000元。2014年4月16日,重慶市江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傷險認決字(2014)第51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被告受傷性質為工傷。2014年8月26日,重慶市江北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江勞鑑初字(2014)560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被告受傷為九級傷殘,無護理依賴。被告墊付鑑定費400元。

經被告陳XX申請,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渝東司鑑中心(2014)臨鑑字第120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被告陳XX後期手術取出左根骨骨折內固定物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用預估人民幣一萬元,住院時間月三週,出院後尚需休息一月。在本院確定的期間,原告並未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提出重新鑑定申請。

2014年11月3日,被告陳XX向重慶市萬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59045元。該委於2014年12月31日作出萬州勞人仲案字(2014)第76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重慶XX公司支付被告陳XX各項工傷保險待遇102183元。雙方均對該裁決不服,遂分別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終結陳XX司的起訴並決定將其主張的事實、理由和請求併入本案一併審理。

庭審中,被告陳XX陳述其是由一位姓王的招用其做工,工資也是由其支付。被告並未提交司法鑑定的鑑定費發票以及交通費的依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抗辯、相互之間的舉證、質證和辯論意見在案佐證。據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結合本案,被告陳XX在原告重慶XX公司城建的工地中受傷,並被認定為工傷,雖然被告並非原告直接僱請,不具有勞動關係,但原告依然應當承擔被告的工傷保險責任。

對於被告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本院分別評判如下:1、對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原被告雙方對被告的工資存在爭議,但均未提交相應的證據,本院按照被告受傷前十二個月重慶市2012年和2013年社平工資計算其工資,即4056.58元/月{(4252元/月×7個月+3783元/月×5個月)÷12個月}。原告主張參照2012年建築行業工資標準31310元計算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因此,被告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36509.22元(4056.58元/月×9個月)。2、對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係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傷殘九級應當享受4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9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結合本案,雖然原被告雙方並無勞動關係,不存在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但可以參照具備勞動關係的案件,即以勞動者申請仲裁之日作為計算時間點。被告申請仲裁時間為2014年11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按照2013年度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即51015元/年。因此,被告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7005元(51015元/年÷12個月×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8261.25元(51015元/年÷12個月×9個月)。3、對於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第S92.0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根骨骨折,應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本案中,被告應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即24339.48元(4056.58元/月×6個月)。4、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受傷後住院71天,應當享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68元(8元/天×71天)。5、對於住院護理費。原告受傷後住院71天,住院期間護理費實際產生,80元/天符合本轄區的情況。因此,被告應當享受的住院護理費為5680元(80元/天×71天)。6、對於傷殘鑑定費。被告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鑑定時墊付鑑定費400元,原告應當承擔。7、交通費。被告雖然沒有提供相應的依據,但其受傷後,住院、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8、對於被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滿後生活津貼。根據《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於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但本案中,原被告並不具備勞動關係,且根據被告的受傷情況,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也未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因此,對於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9、對於後續治療醫藥費10000元及鑑定費800元。因工傷保險待遇中並無“續醫費”概念,只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勞動者在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對後續治療費用是一次性享受還是分次享受已經作出了選擇,因此,勞動者請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後不能再請求其他醫療費用。本院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後續治療費10000元及鑑定費800元的主張不予支持。以上各項合計124262.95元,品除原告已經支付的25000元,還應支付99262.95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和《重慶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試行)》第S92.0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原告重慶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陳XX工傷保險待遇99262.95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慶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10元,逾期不交納上訴費又未提交緩交訴訟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一方不履行義務時,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此外,如義務人未在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代理審判員肖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