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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與濟南市XXXX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王XX與濟南市XXXX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XX、王XX,均系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濟南市XXXX,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謝XX,廠長。

委託代理人李X,濟南市XXXX法務。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濟南市XXXX(以下簡稱預製構件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預製構件廠的委託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預製構件廠於1989年9月註冊登記,性質為集體企業,經營範圍除不準生產預應力吊車樑、橋樑、屋面樑、屋架和預應力混凝土管以外,可生產其他各類混凝土預製構件。預製構件廠於2012年4月11日在《濟南時報》上刊登公告,載明:預製構件廠已於2007年6月停產歇業,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凡與本廠具有利害關係的人員,可前往本廠院內進行登記,本廠將依法進行甄別;逾期不登記的,將按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審理中,王XX為證實其與預製構件廠存在勞動關係,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為《2012年3月5日上午在區信訪辦的四個訴求》打印件一份,證實部分職工自2012年3月起就勞動爭議糾紛開始上訪;證據二為2012年4月11日《濟南時報》B2版複印件一份,證實職工上訪後,預製構件廠刊登公告;證據三為林X才交風險抵押金收據複印件兩份、胡X交風險抵押金證明覆印件、許XX自行書寫的風險抵押金單據號記錄複印件及股金與風險抵押金利息表複印件各一份,證實王XX是預製構件廠的職工;證據四為職工登記表複印件一份,證實職工於2012年5月21日在預製構件廠登記情況,該登記表中顯示有王XX的簽名;證據五為上訪錄音一份,證實職工上訪情況;證據六為部分職工着工裝的照片,證實勞動關係;證據七為濟南市槐蔭區段店鎮人民政府於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關於對部分人員在槐蔭區信訪局提出的意見的答覆》複印件一份,顯示答覆意見為企業停產歇業前自動離開的人員屬於自動離職,無權要求支付生活費,停產歇業後離開且沒有工作單位的要求支付生活費的已過仲裁時效,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社會保險問題需甄別職工身份後依法處理,信訪人員不具備申請企業破產資格等內容;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公室於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書》複印件一份,顯示對申請人要求企業補繳養老保險、發放生活費、經濟補償金及企業資產分配等複查請求不予受理;濟南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複核辦公室於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書》複印件一份,顯示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複查決定;證據七證實部分職工就勞動爭議糾紛上訪情況。預製構件廠對證據二報紙公告予以認可,對其他證據均不予認可。另查明,原告叢XX與被告預製構件廠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原審法院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雙方自1993年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及駁回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後,預製構件廠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在抗訴案件審查過程中,預製構件廠向檢察院提交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資發放清單一宗,其上顯示有王XX。另,王XX於2012年11月到濟南市槐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請求確認其與預製構件廠自1987年5月起至今存在勞動關係及要求預製構件廠從2008年1月1日起支付雙倍工資和生活費。該委於2012年11月23日以請求事項不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關係主要特徵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並受其管理,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定期發放勞動報酬。對於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以及勞動關係的持續期間,勞動者應承擔基本的舉證責任。王XX主張其與預製構件廠自1987年5月起形成勞動關係,預製構件廠不予認可,王XX提交的證據一、四、五、七均是勞動爭議糾紛發生後,部分職工信訪的相關材料,不能直接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證據二僅能證實預製構件廠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事實,不能證實勞動關係的情況;證據三與王XX無關,亦不能證實其主張;證據六為部分職工自拍着工裝的照片,不能證實形成勞動關係的事實。審理中,預製構件廠提交的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資發放清單中顯示有王XX,因此,對於該段期間內,王XX與預製構件廠之間的勞動關係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但王XX稱勞動關係存續至今的主張,預製構件廠不予認可,王XX應當承擔雙方勞動關係存續至今的舉證責任,對此王XX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於王XX要求預製構件廠自2008年1月1日起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鑑於王XX沒有證據證實雙方的勞動關係存續至今,因此,王XX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於王XX要求預製構件廠支付自2007年1月以來生活費的請求,因發生在2008年5月1日前的勞動爭議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預製構件廠於2007年6月停產歇業,王XX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時間已逾五年,遠遠超出了仲裁時效,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王XX若有新證據,可另行主張。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王XX與被告預製構件廠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存在勞動關係;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預製構件廠負擔。

上訴人王XX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關於王XX與預製構件廠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王XX原審時提交的2012年5月21日職工登記表複印件中顯示有王XX的姓名,可以證實王XX與預製構件廠存在勞動關係。王XX原審時提交的上訪錄音中,預製構件廠廠長答覆認可王XX是預製構件廠職工,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予以認可。且在(2011)槐民初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一案中,預製構件廠自認大約在2007年停產,大部分職工回家待崗,由預製構件廠發放生活費。王XX原審時提交了着工裝的照片,照片是在預製構件廠為王XX辦理養老保險手續時拍攝的,可以證實王XX與預製構件廠存在勞動關係。二、原審法院依據預製構件廠提交的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資發放清單中顯示有王XX而認定在該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但是預製構件廠提交的工資發放清單不全,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且1995年至2004年3月預製構件廠製作的風險抵押利息發放表中顯示有王XX,預製構件廠向原審法院提交的2007年6月的工資發放清單中顯示有王XX,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均未採信。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預製構件廠承擔。

被上訴人預製構件廠答辯稱:王XX在上訴狀中陳述的相關事實與理由沒有證據予以支持,請求依法駁回王XX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王XX提交預製構件廠2007年6月份工資發放清單複印件一份,其上有王XX姓名,以此證明王XX的原審訴訟請求,王XX陳述該證據系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在(2011)槐民初字第1102號原告叢XX與被告預製構件廠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的抗訴審查過程中,預製構件廠向檢察院提交的,由王XX複印的。預製構件廠認為該證據系複印件,不予認可,預製構件廠陳述其向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檢察院提交的工資發放清單系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期間,不存在2007年6月份工資發放清單。

本院認為:本案系王XX要求確認與預製構件廠自1987年5月起至今存在勞動關係,以及要求預製構件廠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和生活費。關於王XX要求確認與預製構件廠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王XX的主張,自2007年6月起預製構件廠停產,預製構件廠即停發了王XX的工資,且未向王XX支付生活費,那麼此時王XX即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王XX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其要求確認與預製構件廠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期間。但是對於原審判決確認王XX與預製構件廠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存在勞動關係,預製構件廠並未上訴,系預製構件廠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對於原審判決確認王XX與預製構件廠自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存在勞動關係,本院予以維持。關於王XX要求預製構件廠從2008年1月1日起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以及支付自2007年1月至今的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鑑於王XX沒有證據證實雙方在此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因此,對於王XX的該兩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海濤

代理審判員  徐林豹

代理審判員  唐鳴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