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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XX公司與徐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幾江街道燕窩穴街渝能華城XX-R4幢裙樓負3-1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XXXX7993203A。

重慶市XX公司與徐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陳X,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洪XX,重慶XX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徐XX,男,漢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慶市大足區。

委託代理人:徐婕,重慶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重慶市XX公司與被告徐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伍晶晶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市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告徐XX及其委託代理人徐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市XX公司訴稱:被告徐XX未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項目中作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原告未與被告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不服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渝津勞人仲案字(2016)第992號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徐XX辯稱:被告於2015年9月14日經任XX介紹到原告承建的位於重慶市北碚區XX做漆工,工資為300元/天。2016年9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傷,被告受傷後住院治療,醫療費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經審理查明:原告重慶市XX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銷售:建材(不含危險化學品);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及易製毒物製品);金屬材料、五金交電、普通機械、日用百貨;建築工程機械與設備租賃。原告重慶市XX公司與重慶XX公司簽訂海扶醫療科技產業基地(一期)內牆乳膠漆工程合同,約定重慶XX公司將海扶醫療科技產業基地外牆彈性乳膠漆工程中的4#樓、車庫內牆面乳膠漆、膩子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重慶市XX公司。被告徐XX於2015年9月14日經任XX介紹到該工程中從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進行安排,工資為300元/天。徐XX從任XX處領取了預支的勞動報酬1000元。2016年7月15日,徐XX向重慶市江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該委於2016年8月29日裁決:原告與被告徐XX在2015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徐XX受傷時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

審理中,被告申請的證人吳XX、李XX出庭作證。二人證實被告徐XX於2015年9月14日與二證人一起經任XX介紹到海扶醫療科技產業基地中從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進行安排,工資為300元/天,任XX向其三人支付的勞動報酬等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海扶醫療科技產業基地(一期)內牆乳膠漆工程合同、渝津勞人仲案字(2016)第992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照勞動法的規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並獲取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被告徐XX經任XX介紹到海扶醫療科技產業基地(一期)內牆乳膠漆工程中從事漆工工作,工作由任XX進行安排,並由任XX向其支付勞動報酬。被告未舉證證明任XX系代表原告對其進行勞動管理和支付勞動報酬,亦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其進行了勞動管理並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因被告未能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進行勞動管理,向其發放工資等勞動關係本質特徵的事實,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重慶市XX公司與被告徐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訴訟費用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代理審判員  伍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