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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XX公司與俞XX、景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西XX公司與俞XX、景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西XX公司與俞XX、景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雲2801民初3316號

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西雙版納州景洪市新景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51239366。

法定代表人:劉X,職務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刀澤元,雲南XX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俞XX,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浙江省象山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X,廣東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景洪XX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蘭中XX(原嘎蘭中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7977371F。

法定代表人:魏X。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X,雲南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雲南XX公司,住所地雲南省保山市隆陽區板橋鎮北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XXXX8931887K。

法定代表人:劉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縣XX。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XXXX8626927F。

法定代表人:傅XX。

原告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俞XX、景洪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雲南XX公司(以下簡稱XX壩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X、刀澤元,被告俞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羅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壩XX、XX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俞XX、XX壩XX、XX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XX元、逾期違約金833125.91元(暫從2016年8月31日計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365天,按日千分之一計算);2、被告XX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因建設江北農貿市場需要混凝土,委託俞XX與原告在景洪市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和規格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直至被告的工程完工。後原告被告知由被告XX壩XX和俞XX具體負責,所以由被告XX壩XX和被告俞XX負責與原告進行費用的結算,費用由原告根據被告籤認的送貨單于每月25日編制結算單並提供給被告確認,以此作為結算的依據,通過現金轉賬的方式結清。同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主體工程封頂後3個月內付清欠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貨義務,但被告XX壩XX仍欠付原告貨款。被告XX壩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被告XX公司代為支付欠款。現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仍欠付XXX元未付。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俞XX辯稱,1、被告俞X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俞XX在委託書上簽字是代理被告XX壩XX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2、被告XX公司不是江北綜合農貿市場的實際施工方,XX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實際已經解除,不應參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的違約條款。XX公司與原告於2014年12月6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以下簡稱《購銷合同》)後XX公司並沒有參與江北綜合農貿市場的工程項目,也沒有和被告XX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協議》。因此,原告沒有給XX公司供應混凝土,雙方之間的購銷合同並沒有實際履行且已經實際解除。江北綜合農貿市場項目實際是由被告XX壩XX作為承建方,向原告採購混凝土的也是XX壩XX,從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可以看出,確認雙方均為XX壩XX和原告。因此本案的《購銷合同》與被告XX壩XX、XX公司及俞XX均沒有關係;3、被告XX公司未及時向原告支付欠款,才拖欠了原告的貨款。如果造成原告的損失也是XX公司的責任,與俞XX或XX壩XX無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簽字表示願意承擔本案債務,債權債務轉讓在三方簽字生效完成,債務經債權人同意轉讓的應該由債務受讓人承擔履行義務,如債務受讓人無法履行的才由原債務人XX壩XX承擔補充責任;4、委託書約定支付時間為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11月10日,兩委託書約定欠款為XXX元,兩委託書作為債務確認書和債權轉讓的書面確認行使,屬於合同的重新締約,並沒有約定違約金事宜,也沒有約定利息,全部被告均不應承擔違約金。

被告XX公司辯稱,1、被告XX公司並不是本案《購銷合同》的當事人,該合同只對原告和被告XX壩XX具有法律約束力;2、因被告XX壩XX與被告XX公司尚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作為代付行為前提應當是基於XX壩XX對XX公司享有債權。因此原告要求XX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駁回原告對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XX壩XX、XX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XX壩XX、XX公司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願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1《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上加蓋“XX公司江北農貿市場項目部”專用章且被告俞XX作為委託代理人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商品砼最終結算確認單》上加蓋“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專用章,在XX壩XX未提交證據否認該公章效力的情況,對此證據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委託書》相對人X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4《銷售結算單》由原告和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進行確認,真實性本院予以採信,《情況説明》和《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製作,本院不予採信;證據5《交易回單》和流水XX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經過庭審和認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乙方)與XX公司江北農貿市場項目部(甲方)簽訂《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主要內容為:工程名稱為江北綜合農貿市場,本工程商品砼量約30000立方米,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實際供應方量為準;C10非泵送單價為34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360元/立方米,C15的非泵送單價為35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370元/立方米,C20非泵送單價為36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380元/立方米,C25非泵送單價為37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390元/立方米,C35非泵送單價為40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420元/立方米,C40非泵送單價為42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440元/立方米,C45非泵送單價為45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470元/立方米,C50非泵送單價為480元/立方米、非泵送單價為500元/立方米;如需乙方提供輸送泵,則原告按下列標準向被告收取費用:電泵每月租金18000元,車載泵、汽車泵送費25元/立方米,每次不足60方收取按15000元/次,輸送泵所需水電費由被告負責;如需運輸車則3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墊資12000方,工程施工到任一棟房屋的第十層視同墊資已到期(2015年6月底之前工程進度未到第十層也視同墊資已到期),甲方必須於次月10日內支付墊資款的100%給乙方。主體工程封頂後當月支付墊資尾款,每月25日對賬結算,次月10日前支付上個月所用商品砼款的80%。主體工程封頂後,從當月開始每月支付不低於主體工程封頂當月止所欠砼款的30%,3個月內付清所有尾款;被告違約支付貨款,原告有權停止供貨,同時被告應每日支付原告所欠金額1‰的逾期滯納金,直到付清全部貨款為止才恢復發貨。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XX公司江北農貿市場項目部在甲方處加蓋項目部專用章,被告俞XX在甲方委託代理人處簽名。之後,原告向江北農貿市場項目供應了混凝土。2016年2月,原告與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進行結算,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已提供的混凝土價款為XXX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與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簽訂《商品砼最終結算確認單》,內容為:經供需雙方對賬確認,2014年12月12日開始至2016年5月30日結束,共計用砼方量27907.5方,金額為114XXXX8185元整。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累計付款金額為XXX元整,現欠金額為XXX元整。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混凝土款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託書》,載明:茲有我公司(雲南XX公司)承建了貴公司開發的“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工程項目,經與混凝土公司協商,在主體工程驗收完一個月內支付工程進度款XXX元,特委託甲方代為支付,該款項從我公司的工程進度款中扣除,款項請貴公司撥付以下單位、賬户:西XX公司,開户行中國XX,賬號24×××13。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在《委託書》中備註:竣工備案後支付(從XX壩工程餘款中)。2016年3月18日,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委託書》,載明:茲有我公司(雲南XX公司)承建了貴公司開發的“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工程項目,經與混凝土公司協商,該工程主體封頂後支付工程進度款XXX元,特委託甲方代為支付,該款項從我公司的工程進度款中扣除,款項請貴公司撥付以下單位、賬户:西XX公司,開户行中國XX,賬號24×××13。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在《委託書》中備註:全部工程封頂後支付XXX元,分批支付。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10月30日,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又分別二次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XX公司代為支付混凝土款600000元和28680元。原告庭審中認可對於四張《委託書》所載明的款項被告XX公司已代付XXX元(110000元+5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XX公司與XX公司江北農貿市場項目部雖簽訂的《景洪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但原告對於XX公司並未實際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的事實予以認可,該《購銷合同》並未進行實際的履行,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為買受人承擔支付混凝土款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與原告於2016年2月和2016年8月17日簽訂《銷售結算單》、《商品砼最終結算確認單》,對原告向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供應的混凝土總量和價款進行了結算,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與原告之間雖未簽訂書面的《購銷合同》,但原告供應混凝土和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接受原告供應的混凝土且支付了部分貨款的行為已構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係。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系被告XX壩XX下設的項目部,對外作出的民事行為代表被告XX壩XX,故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XX壩XX承擔。在被告XX壩XX未舉證證明已經將所欠的混凝土款付清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XX壩XX支付混凝土款XXX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被告俞XX,因與原告就混凝土款進行結算的系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原告亦認可混凝土的購買人為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在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被告俞XX系本案混凝土購買人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俞XX支付混凝土款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雲南XX公司江北綠色無公害特色農產品交易市場項目部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四份《委託書》均載明“特委託甲方代為支付,該款項從我公司的工程進度款中扣除”的內容,四份《委託書》的內容均無債務轉移的任何約定,代為履行債務的行為並不能取代債務人即被告XX壩XX的地位成為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被告XX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產生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能產生免除債務人義務的法律後果。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於違約金,因原告與被告XX壩XX之間並未成立書面的買賣合同,在雙方簽訂的兩份結算材料中對違約金條款和付款時間未進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對於原告要求被告XX壩XX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按逾期付款損失予以支持,即被告XX壩XX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主張按照與XX公司江北農貿市場項目部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計算違約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雲南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西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X元和逾期付款損失(依本金XXX元,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50%自2016年8月31日起計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駁回原告西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42元,由原告西XX公司負擔5019元,由被告雲南XX公司負擔27123元。應由被告雲南XX公司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雲南XX公司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審 判 長  陳前妃

  人民陪審員  王遠峯

  人民陪審員  刀有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刀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