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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XX公司與周X,劉XX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XX2-2。

重慶XX公司與周X,劉XX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彭X,總裁。

委託訴訟代理人:聶風雷,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重慶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上訴人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劉XX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07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5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了審理。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聶風雷,被上訴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劉XX與川煤六處簽定的《目標責任承包協議》的實際履行主體為XX公司和川煤六處,劉XX在協議履行中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故渝中區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系XX公司所有,原執行裁定應中止執行。

周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止對(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號案件的執行,並依法確認從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賬户上提取的277萬元的工程款項歸XX公司所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周X、劉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2月7日,借款人劉XX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周X現金70萬元,還款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前,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4倍支付。2013年5月22日,借款人劉XX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周X現金50萬元,還款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前,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4倍支付。2013年8月4日,借款人劉XX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周X現金50萬元,還款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4倍支付。本案審理過程中,周X陳述前述《借條》均系2014年5月補籤,其原因是原來於2013年2月7日、5月22日、8月4日簽訂借條約定的月利息為3%,後因劉XX説3%的利息不合法,故雙方經協商補簽了上述《借條》,並撕毀了原借條。2014年5月16日,周X與劉XX達成《還款協議》,主要內容為:雙方於2013年2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周X出借170萬元給劉XX,周X於2013年2月7日支付70萬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20萬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30萬元,2013年8月4日支付50萬元。劉XX應於2014年5月20日前歸還上述全部借款及約定的利息,若劉XX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還款義務,自願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2014年5月19日,重慶市公證處以(2014)渝證字第22458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對《還款協議》進行了公證並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2014年5月26日,重慶市公證處前述170萬元借款作出(2014)渝證字第23973號《執行證書》。

2014年5月28日,周X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上述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權利。2014年6月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0001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立即提取、扣劃、凍結被執行人劉XX在銀行存款XXX元或相應價值財產至本院,以待處理。2014年6月4日,一審法院向川煤六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通知其於15日內將劉XX享有的到期債權XXX元直接向本院履行,並不得向劉XX清償,否則追究法律責任。2014年6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1號、00018號-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立即凍結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在銀行存款XXX元或相應價值財產至一審法院,以待處理。2014年6月10日,川煤六處通過銀行轉帳向XX公司支付了XXX工程款141萬元。2014年6月27日,川煤六處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後於2014年9月9日自願申請撤回了執行異議。在該執行異議案件2014年7月4日一審法院的聽證筆錄中記載有劉XX陳述的如下內容:......我不是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該項目我並未授權XX公司到川煤六處辦理任何手續,他們説的委託書我未簽字,2014年4月29日的情況説明是為了與樂山法院談判才出具的,告知函我不知道......我與周X的借款都屬實,我是以工程名義向周X借的款。2014年8月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中區法公執字第00017-2號、00018-2號《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責令川煤六處在七日內如數追回擅自支付的141萬元款項,並按《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要求將該款交存一審法院。川煤六處在收到該通知書後,於2014年8月4日向XX公司發出《關於返還141萬元工程款的通知》,要求XX公司在收到該通知後,於2014年8月7日前將工程款141萬元如數返還給川煤六處。XX公司在收到川煤六處前述通知後,於2014年8月7日將141萬元工程款退回川煤六處。川煤六處在收到該款後,於2014年8月8日將前述141萬元匯入一審法院賬户。一審法院並於2014年9月3日依據(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00018-4號《執行裁定書》從川煤六處賬户另扣劃XXX工程項目工程款136萬元。共計執行劉XX在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277萬元。

2015年3月10日,XX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要求一審法院立即中止執行劉XX在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並將277萬元返還XX公司。2015年5月7日,一審法院以(2015)中區法執異字第00002、000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駁回案外人重慶XX公司請求返還一審法院從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扣劃的到期債權277萬元的執行異議。XX公司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審理中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甲方(發包人)樂山市XX(以下簡稱XXX)與乙方(承包人)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就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風井井筒標段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價款8625.2525萬元。2012年11月8日,劉XX作為甲方(協議中又稱工程實際承包人)與乙方(協議中又稱工程財務投資人)XX公司簽訂《聯營合作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內容為: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風井井筒工程由甲方從川煤六處承包,甲方負責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對業主(本工程發包人)、監理、川煤六處的接洽;乙方指派專業人員參與工程的財務管理,指派專人對工程的施工過程進行監管,相關人員工資由項目部承擔;本工程乙方投入資金總額1500萬元(其中該工程履約保證金440萬元,大型材料設備購買費用360萬元,臨時設施費用40萬元,生活費用40萬元,管理人員工資70萬元,交川煤六處承包保證金100萬元,綜合備用金50萬元,甲方用於該工程購買保險費用50萬元),甲方支付乙方投入資金的固定財務投資回報總額為1000萬元;本工程合同內工程施工完成後項目部的材料設備殘值,甲乙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本工程前期投入費用超出乙方投入資金總額1100萬元的費用由甲方自行解決;若甲方本工程二期項目繼續施工,則雙方繼續共同合作、共同管理,工程利潤雙方按照各佔50%的比例分配;若甲方未能按照該工程業主和川煤六處的主合同正常履約,甲方應使用原來雙方合作的鬆藻煤電公司石壕煤礦和中XX煤礦井巷建設工程款中的甲方應分配部分作為違約損失,先期支付給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一切爭議協商不成通過訴訟解決。該協議並對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2年12月10日,川煤六處以(2012)115號文件通知成立了樂山XXX項目部,決定聘劉XX為項目部經理。2012年12月30日,甲方川煤六處與乙方劉XX簽訂《目標責任承包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川煤六處將其承包施工的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風井井筒標段工程交由乙方劉XX具體施工;川煤六處按工程總造價(8625.2525萬元)的4%收取承包統籌費等。

2014年2月5日,劉XX與程XX、彭X及項目股東代表在XX公司會議室簽署《會議紀要》一份,主要內容為:針對過去一段時間XX公司和劉XX合作的相關礦建項目建設過程中出現了大量問題,為妥善處理後續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XX公司和劉XX所合作的礦建項目僅限於以下項目,A、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與樂山市XX(後更名為樂山市XX)簽訂的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西迴風斜井井筒工程。B、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與中XX公司簽訂的XXX礦建工程施工合同。C、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與XX公司簽訂的石壕煤礦南四區開拓系統井巷工程第一標段。劉XX在與川煤六處簽訂A、B、C、三個礦建項目協議時的身份是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除以上A、B、C三個項目外的所有劉XX與川煤六處的合作項目均與XX公司無關,劉XX以個人或川煤六處礦建三公司名義在外簽訂的任何法律和經濟文件均與以上A、B、C三個項目和XX公司無關。以上A、B、C三個項目的經營管理、資金撥付和使用、法律訴訟處理等相關問題均由XX公司全面處理,川煤六處收到以上A、B、C三個項目的工程款在扣除相關協議約定的費用後均應全額轉入指定的XX公司帳户,若相關委託人及XX公司帳户發生改變,均應有XX公司及法人代表簽字向川煤六處發出書面文件方能生效。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向川煤六處發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川煤六處XX公司系實際承包人,要求川煤六處在收到項目工程款在扣除相關協議約定的費用後全額轉入XX公司指定賬户。其附件為前述《會議紀要》。

2014年4月29日,劉XX出具《情況説明》一份,主要內容為,截止2014年4月25日,XXX項目投入各類費用200XXXX8678.93元,均由XX公司全額投入,考慮到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故委託程XX配合律師處理本案。

2014年5月6日,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樂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為,四川XX公司(系承接XXX前述合同中全部權利義務的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川煤六處自願解除雙方於2012年11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折價支付川煤六處截止2014年5月6日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及川煤六處在施工工程中投入的臨時設施、機器設備1115萬元,XX公司退還川煤六處保證金430萬元,雙方糾紛就此了結。XX公司按調解協議內容分批向川煤六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收到該款後,川煤六處分別於2014年5月13日、5月23日通過轉帳支付XX公司及相關個人XXX元和XXX.50元。

還查明:XX公司曾以川煤六處為被告、劉XX為第三人起訴要求確認141萬元工程款系XX公司應收債權的案件,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達達民初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書》,以該工程款已被渝中區法院強制執行,且XX公司已經提出執行異議為由駁回了XX公司的起訴。XX公司曾以川煤六處為被告、劉XX為第三人起訴要求支付工程款123萬元的案件,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達達民初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川煤六處支付XX公司在XXX的工程款XXX.48元;駁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庭審過程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XX公司向川煤六處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一份,內容為:委託人XX公司委託被委託人劉XX為代理人,代理我司(以我司或劉XX個人名義)與貴處就XXX項目簽訂內部承包協議(注:貴處與樂山市XX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為《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風井井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法律後果由我方承擔。如需劉XX處理其他事項,由委託人另行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期限:本工程從施工到竣工及相關事項處理完畢全過程。擬證明:XX公司考慮到劉XX原來掛靠川煤六處的身份,為便於開展工作,委託劉XX與川煤六處於2012年12月30日就樂山XXX項目簽訂了《目標責任承包協議》。故,劉XX與XX公司之間是代理關係,劉XX是代理人,XX公司是委託人。該《授權委託書》由於疏忽大意,劉XX沒有簽字,但劉XX是知曉這份委託書的,川煤六處也知曉並同意委託,且按照委託書履行。庭審中,經質證,劉XX陳述,對2012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書》的真實性不予以認可,其並不知道這份《授權委託書》,也沒有經過劉XX的同意。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執行案件執行過程中查明劉XX在川煤六處有到期債權,遂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川煤六處向申請執行人周X履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劉XX對其在川煤六處享有到期債權不持異議,川煤六處在收到一審法院要求其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後,履行其協助執行的義務將劉XX的部分到期債權即工程款141萬支付至本院賬户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依職權從川煤六處的賬户扣劃劉XX的到期債權136萬元亦無不當。

關於XX公司訴稱劉XX在2014年2月5日簽訂的《會議紀要》中自認其系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其系代理XX公司與川煤六處簽訂的《目標責任承包協議》,並因此主張本案所涉的277萬元工程款應屬XX公司所有的意見。因XX公司與劉XX不僅合作有XXX工程,還曾經合作有XXX等其他工程項目,XX公司股東與劉XX簽訂的上述《會議紀要》亦載明XX公司與劉XX合作的相關礦建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出現了大量問題,雙方由此經協商一致達成了該《會議紀要》。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劉XX稱因其與業主單位XX公司關係處理得不好,故簽署該《會議紀要》及相應情況説明的目的是為了便於XX公司出面與XX公司交涉XXX工程的後續事宜。同時,一審法院綜合下列因素:1、劉XX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稱其與XX公司之間既是合作關係,也是代理人關係,這個所謂的“代理人”僅僅是為了方便辦理相關的手續和事務。雙方實質上是合作關係,劉XX有技術和二級建造師證,XXX項目利潤預估為2000萬元,雙方協商由劉XX與XX公司各佔50%。2、XX公司於2012年11月15日單方面向川煤六處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中載明的“劉XX系XX公司代理人,代理XX公司與川煤六處簽訂關於樂山市XX項目的內部承包協議”之內容,與XX公司、劉XX之間簽訂的《聯營合作協議》中所載明的甲方(工程實際承包人)劉XX、乙方(工程財務投資人)XX公司以及聯營合作的利潤分配等內容相矛盾。該《聯營合作協議》的證據證明效力明顯大於XX公司單方面出具的《授權委託書》。3、本案庭審中,劉XX對2012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並稱其既不知道這份《授權委託書》,該《授權委託書》也沒有經過其同意。故一審法院對XX公司稱劉XX系其委託代理人,受其委託與川煤六處簽訂《目標責任承包協議》的這一事實不予認可。同時,鑑於XX公司與劉XX之間因《聯營合作協議》的履行而發生的糾紛,雙方尚未通過相應渠道予以解決,因此XX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到期債權277萬元應歸其所有,並要求中止對(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號案件的執行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重慶X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計28960元,由原告重慶XX公司負擔。”

XX公司於本院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即2013年6月28日,XX公司與劉XX簽定的《協議書》,擬證實劉XX與川煤六處簽定的《目標責任承包協議》的實際履行主體為XX公司和川煤六處,劉XX在協議履行中只是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周X質證稱,該《協議書》上劉XX的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籤,而XX公司與川煤六處之間並未達成任何書面確認協議,且該協議亦證明XX公司與劉XX之間系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真實關係。因周X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而本院因客觀原因無法就該證據的真實性向劉XX進行質證,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周X於本院二審中提交了以下新證據:1、XX公司與劉XX於2014年6月6日共同向川煤六處出具的《承諾書》(來源於綦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載明:“樂山XXX項目外欠材料經銷商的材料欠款、班組人工費由XX公司代劉XX支付;田XX班組的保證金由劉XX本人支付”。2、綦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對川煤六處辦公室主任程XX所作執行筆錄(來源於綦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卷宗),程XX陳述“工程甲方將工程款轉到我處,再由劉XX向我方出具資料,我處負責審核,將資金轉入到劉XX賬户。如果劉XX不來,將出具委託書。”。3、川煤六處於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權委託書》,載明“川煤六處法定代表人顏XX授權劉XX以川煤六處的名義處理XXX一期風井井筒標段的相關事宜。”、4、四川省XX公司銀行憑證、XX銀行、XX銀行、興業XX憑證、川煤六處領(借)款條、黃州全出具的收條。5、川煤六處於2014年8月5日給劉XX出具的《綦江區人民法院下達民事裁定書的告知函》及劉XX的個人賬户信息。XX公司對除黃州全出具的收條之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質證認為均不能達到周X的證明目的。因本院無法確認黃州全出具收條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在(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00018號執行案件中從川煤六處賬户上扣劃的277萬元性質,即該款系劉XX對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還是XX公司對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本院評析如下:

一、2012年11月8日,樂山市XX(以下簡稱XXX)與四川煤礦建設第六工程處就樂山市XX(XXX)一期主井、副井;風井井筒標段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劉XX作為甲方(協議中又稱工程實際承包人)與乙方(協議中又稱工程財務投資人)XX公司簽訂《聯營合作協議》。根據該《聯營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結合川煤六處隨後成立了樂山XXX項目部並聘劉XX為項目部經理,以及川煤六處與劉XX於2012年12月30日簽定了《目標責任承包協議》,以上事實均表明,劉XX此時對外身份是前述樂山XXX相關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川煤六處只是按照《目標責任承包協議》約定收取固定的承包統籌費。

二、2014年2月5日,劉XX與程XX、彭X及項目股東代表在XX公司會議室簽署《會議紀要》約定“劉XX在與川煤六處簽訂樂山XXX礦建項目協議時的身份是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以上項目的經營管理、資金撥付和使用、法律訴訟處理等相關問題均由XX公司全面處理,川煤六處收到以上項目的工程款在扣除相關協議約定的費用後均應全額轉入指定的XX公司帳户,若相關委託人及XX公司帳户發生改變,均應有XX公司及法人代表簽字向川煤六處發出書面文件方能生效”。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向川煤六處發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川煤六處,XX公司系實際承包人,要求川煤六處在收到項目工程款在扣除相關協議約定的費用後全額轉入XX公司指定賬户。其附件為前述《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系XX公司與劉XX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系XX公司與劉XX針對雙方之前簽定的《聯營合作協議》作出的合同內容的根本性變更,應視為XX公司與劉XX達成的關於承建樂山XXX項目的新協議。

三、關於2014年2月5日以後的劉XX身份問題。

1、雖然劉XX在渝中區人民法院的執行聽證以及本案的一審詢問筆錄中均否認其系XX公司在樂山XXX項目的代理人身份,但其陳述的證明效力明顯小於其簽字的前述《會議紀要》的證明效力。

2、川煤六處在收到前述附《會議紀要》的《告知函》後,在其依據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樂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收到的關於樂山XXX項目的執行款中,扣除其相關費用後,川煤六處已全部支付給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其他收款人。且川煤六處分別於2014年8月3日和2015年2月16日向渝中區人民法院出具情況説明均載明:“根據劉XX與XX公司的協議約定以及與我處合同實際履行情況,我處認為川煤六處XXX應收工程款141萬元(渝中區人民法院凍結款項)屬XX公司所有”。“川煤六處承接的樂山XXX項目,其權利義務均由XX公司承擔。”。故川煤六處的以上行為表明其認可《會議紀要》的內容,接受XX公司作為樂山XXX項目實際承包人的事實,並按照《會議紀要》的約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樂山XXX項目全部款項的義務。

3、在周X於本院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中,根據川煤六處的前述行為表明其辦公室主任程XX的陳述並不能代表川煤六處的真實意思表示;XX公司與劉XX共同向川煤六處出具的《承諾書》、川煤六處給劉XX出具的《綦江區人民法院下達民事裁定書的告知函》以及相關銀行憑證、領(借)款條等,均不能證實川煤六處向XX公司付款系接受劉XX的授權;而《授權委託書》亦只能證實劉XX在2014年2月5日前系樂山XXX工程的實際承包人。

4、本案所涉被渝中區人民法院扣劃的277萬元資金性質問題。在2014年2月5日後,樂山XXX的實際承包人應為XX公司,劉XX的身份系XX公司在該項目代理人。在樂山XXX發包方履行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樂民初字第4號《民事調解書》向川煤六處支付樂山XXX相關工程款後,川煤六處根據其認可並實際履行的XX公司與劉XX簽定的《會議紀要》約定,川煤六處負有向XX公司支付全部相關款項的義務,而渝中區人民法院在川煤六處扣劃的277萬元系XX公司對

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而非劉XX對川煤六處的到期債權,XX公司享有案涉277萬元的所有權,渝中區人民法院(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號案件應依法中止執行。

綜上所述,上訴人重慶XX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清,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6)中區法民初字第07298號民事判決;

二、渝中區人民法院(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號案件扣劃的277萬元屬重慶XX公司所有;

三、中止渝中區人民法院(2014)中區公執字第00017號案件。

一審案件受理費289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960元,均由被上訴人周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蘇致禮

審判員段曉玲

代理審判員陳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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