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公司與朱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XX。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呂林森、婁X。
被告朱XX。
原告浙江XX公司訴被告朱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新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同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紹興XX公司(以下簡稱名昌電子)的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婁X,被告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名昌電子訴稱:被告朱XX在本公司技術科工作時間多次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玩電腦、上網等,嚴重違反了本公司的規章制度。本公司於2007年11月30日依據勞動法規定提前一個月通知其不再續訂勞動合同,但朱XX拒絕接受,並申請仲裁。本公司在接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意見後,通知朱XX繼續上班,12月份工資給予結清,但被告藉故不再上班。現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
被告朱XX辯稱:被告自2005年6月進入原告單位工作,雙方於當年8月份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從2005年9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30日,原告單方面通知被告自12月1日起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所以應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金。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了近三年,現在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應支付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被告申請仲裁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回去上班。勞動仲裁裁決書完全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請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本案已經經過勞動仲裁程序。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不再續訂合同通知書2份、通告1份、禁止玩遊戲通知1份、內部聯絡單4份,證明被告在上班時間經常玩遊戲,被公司領導發現對被告作出警告處理,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內部聯絡單、解除勞動合同書有其本人簽名的予以認可,對其他證據不予認可。本院對有被告簽名的內部聯絡單、解除勞動合同書予以確認,但內部聯絡單隻能證明被告曾有一次在上班時間上網,但不能證明被告在上班時間經常上網及玩遊戲,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其他證據只是原告單方面書寫,被告不予認可,且無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1份,通知上載明原告於2007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開始不用再上班,12月3日辦理離廠手續,證明原告單方面解除合同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質證認為這份通知書是原告單位人事部門是受被告欺騙所寫的。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綜合以上經庭審質證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朱XX從2005年6月起在原告處工作。2005年8月,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工資為3500元左右。2007年11月30日,原告發給被告通知書1份,告知被告不再續訂勞動合同,並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上班,12月3日辦理離廠手續。被告為此向紹興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該委員會作出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14000元的裁決。因原告對裁決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的勞動合同期限本應至2007年12月31終止,但原告在2007年11月30日單方面要求被告自次日即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上班並辦理離廠手續,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提前一個月通知,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近三年,現原告單方面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應另行支付被告相當於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因此,紹興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原告應支付被告四個月經濟補償金的裁決正確,原告認為其無需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六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支付給被告朱XX經濟補償金14000元,該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新輝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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