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祁X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孫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孫XX,男,漢族。系孫XX父親。
委託代理人黃X,甘肅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X,甘肅率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祁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羅XX,榆中縣高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孫XX訴被告祁XX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的委託代理人孫XX、黃X、楊X,被告祁XX及委託代理人羅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初,原告在被告的請求下前去幫忙蓋房,5月23日凌晨五點,原告與其母親又在被告的央求下幫忙去玉米地施肥。在幹活途中,原告突然頭暈噁心、暈倒在地,原告母親及被告將原告送往榆中縣醫院搶救,因病情嚴重無法醫治又轉入蘭州大學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經過90天的治療,原告脱離生命危險,但留了後遺症。由於無法承擔鉅額醫療費用,原告只好出院進行保守治療,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僅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費用後便置之不理。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038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4000元、護理費77199元、誤工費36239.36元、殘疾賠償金45067元、後續治療費80000元,交通費1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2013年5月,我蓋房時並沒有請原告幫忙,我將房屋承包給工程隊,並不需要請人幫忙。原告來我家是玩電腦,並不是幫忙蓋房。二、2013年5月21日中午,原告來我家要互助給玉米地施肥,我不好推辭就答應了。5月23日早上6時30分,我用自家的車拉上原告家的肥料,和原告及其母親來到我家地裏幹活。在幹活過程中上午8時左右,原告説自己頭疼,其母説是晚上玩手機上網沒有休息好,十幾分鍾後原告出現噁心、嘔吐現象。我將原告送往醫院並將1000多元錢交給醫院用於救人。5月25日,原告母親給我打電話借錢,我又送去3000元。後原告妻子多次來我家吵鬧,並將我和妻子打傷。三、原告三次住院分別診斷為:1腦出血、顱骨後天性缺損、顱內感染、腦積水;2、腦血管病後遺症、腦積水、顱骨後天性缺損、繼發性癲癇。原告在給我家幫忙幹活時勞動強度並不大,幹活期間也未遭受被摔、被打、被砸等外部因素的影響,讓我承擔費用有何依據?四、原告住院時我已墊付醫療費,已做到仁至義盡。綜上,原告的病情與幫忙幹活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孫XX在被告祁XX家的玉米地幫忙幹活時出現頭暈、噁心、嘔吐現象,隨即被送往榆中縣第一人民醫院,因病情嚴重送往蘭州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90天,醫院診斷為:1、腦出血;2、腦出血後遺症;3、左側肢體偏癱;4、繼發性癲癇;5、顱骨缺損。好轉出院後於12月9日,原告再次被送往榆中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該院診斷結果:1、中風病;2、氣滯血瘀症。好轉出院後在家修養。2014年4月2日,8月20日,原告分別申請對其發病與給被告家幫忙幹活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對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用、護理期限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鑑定。經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2014年7月24日,甘肅集天司法鑑定所作出鑑定結論“孫XX發病與給祁XX幹活之間存在誘因關係”;2014年10月20日,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鑑定中心作出鑑定結論“1、孫XX的傷殘登記評定為六級;2、孫XX的後續治療費評定為72000元—85000元人民幣;3、孫XX屬部分護理依賴,需1人護理,護理期限約需2—3年”。
另查明,原告孫XX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038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40元X100天)、營養費1000元(10元X100天)、誤工費30033元(70.5元X426天)、護理費31305.6元(39132元X2年X40%)、殘疾賠償金45067元(4506.7元X20年X50%)、後續治療費72000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87797.6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祁XX支付原告現金4000元。
再查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間因無錢醫治,榆中縣清水驛鄉清水XX捐款28000元,教堂給付12000元,民政局撥付2000元,合計42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稱述,蘭州大學第一醫院、榆中中醫院的住院費用結算清單、住院病歷,甘肅集天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交通費票據等證據在案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本案中原告孫XX為被告祁XX幫工時發生疾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拒絕原告為其幫工,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在給被告幫工過程中突發疾病,經鑑定原告發病與自身的腦血管病變有關,與給被告幹活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幹活勞作誘發了該病的發生與發展,具有誘因關係。因此,被告祁XX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關於原告生病後所得捐款,從性質上看是社會人士出於愛心和同情而捐助用於孫XX治病的,並不是捐助給祁XX的款項,不能從其應承擔的賠償款項中扣除。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XX的經濟損失:醫療費1038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1000元、誤工費30033元、護理費31305.6元、殘疾賠償金45067元、後續治療費72000元、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287797.6元。扣除被告孫XX已支付的4000元,剩餘283797.6元,由被告祁XX承擔20%,即56759.52元,原告自己承擔80%,即227038.08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孫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2元,由原告孫XX承擔6589.2元,被告祁XX承擔116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亞莉
代理審判員崔粉豔
人民陪審員郭雲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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