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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XX公司與山東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衞國路東、朝陽道北軍創凱旋城.

唐山市XX公司與山東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薛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波,河北潤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XX公司,住所地:山東德州經濟開XX.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鬱XX,河北XX律師。

原告唐山市XX公司與被告山東XX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2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XX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娓嘉、史XX參加的合議庭與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市XX公司訴稱: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中央空調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的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280000元,另有增項4000元,工期為30天,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時還約定承包人拖期交工的,每日向發包方即原告償付工程總造價0.5%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被告以其他工程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支付全部工程款,考慮到與被告的關係,原告在被告完工前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價款計284000元,但被告並未按照雙方約定竣工並交付。經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未果後,將剩餘工程發包給唐山市XX公司,並向其支付了48920元工程款,現該工程主要部分已基本竣工。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雙方約定,並給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訴至本院,望判如所請。現原告起訴要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17320元;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892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山東XX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被告沒有和原告簽訂中央空調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是和韓X個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原告公司的成立日期為2013年7月16日,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印章為其後加蓋的,所以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2、本案應需方其他裝修工程的延續導致被告不能調試和驗收,責任在需方;3、被告按約定完成了空調的安裝工作,需方也按照工程進度給付了工程價款,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4、被告在(2014)北民初字第2519號民事案件中答辯和審理中表示需方在完成其他裝修工程後,被告將繼續完成空調的調試工作。原告在原來的案件中表示其他裝修工程一直在停滯,此後一直沒有任何人或者原告公司找被告要求繼續完成調試工作,所以原告主張另找他人完成空調的調試安裝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規定,我方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山東XX公司(供方)與韓X(需方)簽訂《中央空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供方承包需方圖紙預算內的中央空調設備的供貨及安裝、調試;按包工包料方式進行承包施工;承包的工程總造價為280000元,工期30天,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後,需方在4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最終驗收;付款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簽訂後2日內需方付給供方8萬元預付款;供方將末端空調設備材料運到需方工地施工後7日內需方付給供方9萬元工程進度款;末端試壓完畢主機出廠前需方再付給供方9萬元工程進度款;工程施工完畢機組試運行後7日內需方再付給供方1萬元工程進度款;剩餘1萬元工程款自整體工程驗收之日起一年內需方一次性付清。質保期一年;工程拖期交工,每日向發包方償付工程總造價0.5‰的違約金;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按每日工程總價0.5‰的比例償付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後,被告開始進場施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支付空調款9萬元、9萬元、10.4萬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2013年7月29日,工程停工,被告撤場,雙方對停工原因陳述不一,該工程尚未施工完畢。原告提交其與唐山市XX公司簽訂的《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合同》一份,主張其已將被告未完成部分發包給了唐山市XX公司,合同款48920元。故起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17320元;2、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未完成部分的空調款4892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以上查明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中央空調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央空調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員韓X與被告山東XX公司簽訂,被告施工的空調款系原告向其支付,且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應視為對雙方合同的認可,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雙方對停工時間陳述不一,均未提交相應證據,本院認定自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付款之日為停工之日。合同約定2013年6月9日完工,逾期應向發包方償付工程總造價0.5‰的違約金,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違約金7100元(284000元﹡0.5‰﹡50天)。被告撤場後,原告應採取措施避免損失擴大,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撤場後的違約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退還未完成部分的空調款,因其只提交了其與案外人唐山市XX公司簽訂的《中央空調安裝工程合同》,不足以證實其實際支付空調款的情況,本院暫不予支持,待其證據充足時,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東XX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山市XX公司違約金7100元;

二、駁回原告唐山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5元,由原告負擔3400元,由被告負擔2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XX

人民陪審員張娓嘉

人民陪審員史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