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與XX公司、瀋陽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宋X,男,漢族,1961年4月6日出生,凌源市XX,住遼寧省凌源市城關鎮城南XX。
委託代理人:曹XX,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田X,遼寧正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XX1-2-1。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瀋陽XX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渾南新區臨XX。
法定代表人:華XX,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宋X因與被申請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X通)、瀋陽XX公司(以下簡稱新洲和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終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宋X申請再審稱:1、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僅從代購建材、代支付人工費、繳納税金、接收工程款等方面來確定實際施工人為XXX通,缺乏證據;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宋X與XXX通沒有訂立書面掛靠協議。在本案爭議工程施工過程中,無論在財務管理方面,還是在組織施工方面,都不能顯示出宋X實際施工人的職能特徵,宋X既不能掌控對工人工資的核發,也不能決定工程進度。依據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其對工程有監督協調職權。宋X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實際出資部分,宋X自認僅限於墊付少量建材款、部分質保維修費用等,與XXX通支出相比,相差較大,不符合實際施工人的一般情形,而現有證據卻能夠證明XXX通承擔了購買建材、支付工人人工費、繳納税金、接收新洲和田給付工程款等職能。XXX通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優於宋X的證據證明力,原審判決據此未認定宋X是實際施工人並無不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宋X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宋X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杜 剛
代理審判員 席鐵斌
代理審判員 王華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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