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XX公司與黃XX、欒XX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7)寧民申6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寧XX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沙坡頭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寧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XX,男,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寧XX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欒X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寧XX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沙坡頭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倪子淏,寧夏輔德(中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寧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黃XX及二審被上訴人欒XX、寧XX公司(以下簡稱中博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5民終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XX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
判決後,XX公司向中博XX申請調取欒某某、欒XX與中博XX實際的財務手續,發現欒某某在2012年經中博XX給黃XX抵頂房屋一套,用於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總價值372325元,一審庭審時黃XX向法庭出具過兩張現金付款憑證,顯示欒XX給其支付過73000元涉案工程的人工費,兩項共計445325元,而涉案工程總價款為42萬元,欒某某超付25325元,黃XX明知已超付,仍起訴,屬於虛假訴訟。
二、二審判決XX公司對欒XX欠付黃XX的11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XX公司與欒XX沒有任何的關係,其作出的付款委託書不能作為認定XX公司負有連帶責任的依據。
三、二審判決認為XX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當對欒XX欠付黃XX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黃XX主張XX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黃XX一審的訴訟請求、二審的上訴請求,均要求XX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債務而產生的連帶責任是依據共同債務而承擔的連帶責任,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但該規定對於本案不應適用。
XX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在本案中,欒某某掛靠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欒XX直接參與了工程建設,並對有關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和支付,因欒某某已死亡,黃XX依法有權向欒XX主張相應的權利。
原審法院依據欒XX給黃XX出具的《付款委託書》認定欒XX欠黃XX工程款11萬元,並無不當。
因XX公司允許欒某某掛靠其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認定XX公司對欒XX欠付黃XX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正確。
XX公司在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不予採信,XX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XX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的情形。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寧XX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李榮華
審判員魏元景
審判員吳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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