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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趙XX等與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無業。

劉XX、趙XX等與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高XX,山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後芹,山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法定代理人:劉XX,農民。系劉XX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

法定代理人:劉XX,農民。系劉X乙之母。

以上五位被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李XX,山東XX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劉XX、趙XX、劉XX、劉XX、劉X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託代理人高XX、張後芹,被上訴人劉XX、趙XX、劉XX、劉XX、劉X乙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X丙受僱於王XX,2015年4月25日20時許與李XX一起駕駛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車自山東省廣饒縣運送柴油至江西省××江市星子縣××鎮。4月26日,到達星子縣XX。4月27日12時左右,在採沙場卸油工作收尾時,劉X丙走失,高X及李XX找尋未果。4月29日,李XX告知王XX後駕車返回,將劉X丙走失情況告知劉X丙家屬。4月30日16時,劉X丙的弟弟劉XX和李XX等到星子縣公安局報案。5月4日8時許,星子縣公安局接到蓼花鎮採沙XX員工報案,在蓼花鎮採沙XX水面上發現劉X丙屍體。經星子縣公安局民警現場勘驗、調查走訪以及對屍體檢驗,排除他殺,系溺水窒息意外死亡。死者家屬不同意對屍體進行解剖檢驗。劉XX等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損失:喪葬費26230.0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1989.00元、處理事故誤工費3000.00元、交通費12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庭審中,王XX提交李XX證明一份,證明劉X丙系自行走開,脱離崗位,劉X丙死亡地點不在卸油地點。星子縣公安局所作的《關於劉X丙死亡的調查報告》中記載,劉X丙生前存在行為異常的情況。

另查明,冀J×××××(冀J×××××掛)號重型半掛車落户於滄州市XX公司名下。劉XX、趙XX系劉X丙之父母,劉XX系劉X丙之妻,劉XX、劉X乙系劉X丙之子女。劉XX於1953年5月26日出生,趙XX於1951年9月5日出生,劉XX於2000年4月30日出生,劉X乙於2007年9月28日出生。劉XX、趙XX共生育三子女。山東省XX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52460.00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882.00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7962.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一方在勞務活動中受到損害的案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劉X丙在運輸柴油到達目的地後卸油工作收尾時私自離開,此後下落不明,數日後被發現已溺水身亡,其作為成年人,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結合本案案情和劉X丙的過失大小,綜合確定減輕王XX40%的民事賠償責任。王XX對劉XX等主張的喪葬費26230.0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00元計算方式無異議,予以確認。關於劉XX等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141989.00元,主張劉XX計算18年、趙XX計算16年、劉XX計算3年、劉X乙計算10年,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劉X丙生前系農村居民,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總額不應超過2014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962.00元。四人每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總額為(2654.00元+2654.00元+3981.00元+3981.00元)×60%=7962.00元,並未超過上述標準,故對劉XX等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41989.00元,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應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計入後,劉XX等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總額為354416.00元(237640.00元+116776.00元)。關於劉XX等主張的交通費12200.00元,劉XX等雖未提交有關票據,但結合案情,應屬實際支出費用,因其未提交充分證據,酌情支持2000.00元。關於劉XX等主張的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損失3000.00元,因未證明具體誤工情況,酌情支持1000.00元。關於劉XX等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0元,本次事故給劉XX等造成持續性精神損害,結合王XX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對劉XX等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120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為:一、王XX賠償劉XX、趙XX、劉XX、劉XX、劉X乙喪葬費26230.00元、死亡賠償金354416.00元、交通費20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損失1000.00元的60%,計款230187.6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劉XX、趙XX、劉XX、劉XX、劉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星子縣公安局作出的《關於劉X丙死亡的調查報告》證明,劉X丙在卸油收尾時私自離開,其溺亡地點與卸油地點不是一個地方,不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溺水身亡,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XX、趙XX、劉XX、劉XX、劉X乙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江西省星子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作出的《關於劉X丙死亡的調查報告》的內容為:

接處警情況

2015年4月3O日16時許,星子縣公安局華林派出所接劉XX(山東省東營市廣饒縣人)、李XX等人報警求助:2O15年4月27日,劉X丙(系劉XX哥哥)與李XX兩人駕駛油罐車從山東省東營市到達星子縣XX勝利村楊家山陸1號採沙區送油。期間劉X丙在沙場附近走失,至今無法聯繫上。接警後,華林派出所組織民警和劉XX及其家屬趕往走失現場並通知當地村委會一同尋找,但未找到劉X丙。201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華林派出所接到蓼花鎮1號採沙XX員工報警反映:星子縣XX勝村楊家山陸1號採區水面上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接警後我局華林派出所立即向局領導報告,並同時向刑偵大隊、水警大隊等業務部門彙報。刑偵大隊接報後立即安排偵技人員會同我局水警大隊民警趕往現場處置並開展調查,同時由華林派出所聯繫劉XX及其家屬趕往現場。經劉XX及其家屬辨認,確認l號採區水面發現的死者屍體就是其4月30日到公安機關報警走失人員劉X丙。

二、死者基本情況:略

三、屍體檢驗情況

星子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將水面屍體打撈上岸後,在死者家屬的見證下,技術人員對屍體進行了屍表檢驗,並對死者頸部進行局部解剖檢驗,根據屍表檢驗情況,死者全身未見明顯機械性損傷,可排除機械性損傷致死,通過對死者頸部進行局部解剖檢驗,死者頸部肌肉組織未見出血,氣管內壁可見泥沙及油污樣物質,甲狀軟骨、環狀軟骨、舌骨未見骨折,可排除捂嘴、扼頸、勒頸致死,綜上所述,死者劉X丙符合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四、死者劉X丙生前活動情

2015年4月25日20時許,劉X丙與李XX駕駛油罐車(牌號:冀J×××××)從山東省東營市廣饒縣出發,幫王XX運送一車柴油到星子縣XX賣給蓼花采沙場1號採沙船負責人高X。4月26日傍晚18時左右,劉X丙、李XX駕駛油罐車到達星子縣温泉XX車輛過磅處,李XX電話聯繫高X稱油罐車已經到了星子縣。一二十分鐘過後,高X駕車來到過磅處,稱重後,高X帶劉X丙、李XX把油罐車停在蓼花鎮政府門口馬路上。接着,高X帶劉X丙和李XX在鎮政府對面李XX經營的飯店吃晚飯。晚上20時許,劉X丙、李XX吃完飯後回到油罐車上面睡覺休息。27日凌晨約2時許,李XX聽到車上發出響聲被吵醒,起身發現劉X丙在駕駛室翻找東西,李XX認為劉X丙是找手電筒出去小便,李XX幫忙找到電筒後交給劉X丙,劉X丙拿着電筒下車,李XX接着睡覺。大約10分鐘左右後,李XX忽然聽到劉X丙在外面叫喊“我不會水,我不會水”,李XX趕緊下車查看,發現劉X丙站在路邊的一個池塘內(劉X丙位於池塘內離岸邊不遠處,水齊腹部),李XX問劉X丙做什麼,劉X丙回答有小孩掉進水裏。李XX叫劉X丙上岸,並在路邊撿了一根樹枝試圖拉劉X丙上來。劉X丙將樹枝折斷後用樹枝拍打水面,邊用方言叫喊。李XX讓劉X丙趕緊上岸,劉X丙不予理睬,僵持了約二三十分鐘後,劉X丙才上岸並和李XX回到油罐車上。李XX讓劉X丙趕緊睡覺,劉X丙不願睡覺,一直在車上抽煙,李XX陪着劉X丙一直在車上坐到5、6點鐘。中途李XX還下車偷偷將劉X丙跳池塘的情況打電話向其老闆王XX彙報。6點鐘左右,李XX聯繫高X準備開油罐車往沙場卸油。因不記得路便將油罐車停在萬家蛉的岔路口等高X過來。在萬家嶺岔路口等高X的過程中,劉X丙不知何故,獨自一人下車朝萬家嶺村莊裏面走,李XX問劉X丙去哪裏,劉X丙沒有理睬。約十分鐘過後,高X開車過來到萬家嶺路口準備接李XX等人去採沙場(高X沒有下車,直接開車掉頭往沙場方向去),李XX追上高X的車告訴高X,劉X丙離開了,並不在車上。接着高X駕車帶着李XX回到萬家嶺找尋劉X丙。在高X詢問了兩個過路的女子後,高X和李XX在萬家嶺路口進去約三四十米處一棟正建房屋後找到了劉X丙,劉X丙正高舉合攏雙手朝東邊作揖,像是在朝拜禱告,劉X丙的行為異常。高X、李XX叫劉X丙上車,隨後三人回到油罐車處,一同趕到採沙場。在挖機的幫助下,李XX、劉X丙等人於當天9時左右將油罐車開到了採沙場的卸油處並開始卸油。此時在油罐車附近的人員有高X、挖機司機林建區、輪機工葛X以及劉X丙和李XX五人。卸油的過程中五人在油罐車附近休息、閒聊。劉X丙突然質問李XX:“跟誰打電話?”李XX認為劉X丙知道了他向王XX彙報劉X丙跳池塘的事。李XX説:“我是跟王X打了電話,你昨晚做了什麼”劉劉X丙:“王X有沒有跟我家裏打電話”李XX説不知道。劉X劉X丙對李XX説:“你要不回去跟你老婆離婚。”並嘀嘀咕X又説了一些話。李XX聽到劉X劉X丙説他跟劉X劉X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隨即反問:“老劉,你多大歲數了,你説的什麼話我又不知道你家裏在哪裏,怎麼會跟你老婆有關係”隨後,劉X濤不劉X丙。高X聽到兩人對話,便過來詢問李XX剛剛他們講了什麼,李XX説劉X濤胡劉X丙,説他跟劉X濤老劉X丙腿(不正當男女關係)。高X讓李XX不要説話了。到了11點鐘左右,高X開車到蓼花鎮購買了午飯回來。劉X濤不劉X丙高X問劉X濤為劉X丙飯,劉X濤説劉X丙。接着,劉X濤在劉X丙泣。高X見此情況隨即打電話給王XX,詢問劉X濤是劉X丙病(指精神可能有問題),王XX説沒有關係。隨後高X還將自己的手機給劉X濤,劉X丙王XX講電話。劉X濤與劉X丙講了幾分鐘後掛了電話。情緒稍平緩後就蹲在油罐車旁邊的沙堆上休息。當天12點多鐘,油罐車卸完油後,高X、葛X、林建區以及李XX幫忙收油管(此時劉X濤仍劉X丙車旁邊休息),在這個過程中,高X、李XX看到劉X濤獨劉X丙朝外(往蓼花鎮方向)走去。當時李XX等人以為劉X濤見劉X丙了,先步行出去在前面等。約半小時後,高X、李XX及林建區等人準備用挖機將油罐車拉出去的時候發現劉X濤不劉X丙後高X、李XX等人多方尋找均沒有找到劉X濤。

五、調查走訪情況

星子縣公安局民警隨後詢問了油罐車在採區卸油時與死者劉X濤一劉X丙的員工高X、林建區、葛X、劉XX和李XX(油罐車另一名司機,與死者一同從山東東營到星子送油),以及5月4日當天最先在水面發現屍體的採沙區員工柳XX。民警在對調查走訪過程中又找到了萬XX(萬家嶺村民)、李XX(便民飯店店主)等證人。從上述人員的筆錄材料反映:此次與另一司機李XX從山東送油過來,死者劉X濤生劉X丙次來星子縣,與星子採沙場員工均系第一次見面,可以排除與當地人員先前有矛盾、結仇的可能性。2、死者劉X濤此劉X丙在星子逗留過程中,也沒有與任何人發生糾紛矛盾。3、死者劉X濤於劉X丙5年4月27日上午11時至12時走失期間,李XX與高X、葛X等人能夠互相印證眾人均在油罐車附近作業,故可以排除在此期間李XX、高X、葛X等人與死者劉X濤發劉X丙接觸的可能。4、據調查,死者劉X濤曾劉X丙15年4月27日凌晨有跳池塘、獨自離開貨車到附近萬家嶺自然村一正建房屋後做朝拜動作及喃喃自語的異常行為。此異常行為有同行的李XX、高X以及星子縣XX萬家嶺自然村村民萬XX為證,萬XX系無關的第三方人員,其證言更具客觀性。5、死者劉X濤於劉X丙7日上午ll時許,在油罐車附近也有情緒沮喪、哭泣、不吃飯等異常表現。6、死者劉X濤於劉X丙7日走失後,高X、李XX二人多次在採沙場及周邊尋找劉X濤,劉X丙。

六、綜合意見

綜合上述情況,死者劉X濤沒劉X丙人結怨,並且符合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特徵,走失期間李XX、高X等現場作業人員均無與死者直接肢體接觸行為,可以排除他殺,系意外死亡。

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及載明的死者劉X濤生劉X丙情況等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原審卷宗、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庭審中的陳述記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提供勞務的一方只有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接受勞務的一方才能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因勞務”的理解應為:一方面,從主觀上要求僱員的行為是以僱主的授權或者指示為基礎,並在其範圍內從事的勞動行為,僱員的一方在主觀上也是為僱主的利益而從事工作;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要求即使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也應當視為“執行職務”的行為。本案中,江西省星子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作出的《關於劉X濤死劉X丙查報告》證明,劉X濤是劉X丙過程中獨自一人出走,後溺水身亡。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公安機關的證明,劉X濤並劉X丙務而溺水身亡,上訴人王XX主張劉X濤並劉X丙務而溺水身亡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信。劉X濤雖劉X丙務溺亡,但畢竟係為上訴人王XX提供勞務而到達江西省星子縣後出走溺亡,且在李XX、高X告知劉X濤的劉X丙現後,雖然上訴人與劉X濤進劉X丙話交流使劉X濤的劉X丙和一些,但從人之常情的角度考慮,作為僱主的上訴人盡到應更多的“善良家父”的關心、愛護義務,本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根據公序良俗的原則,確定上訴人王XX補償被上訴人劉XX、趙XX、劉XX、劉XX、劉XX80000.00元。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王XX於收到本判決書後十日內補償被上訴人劉XX、趙XX、劉XX、劉XX、劉XX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066.00元,由劉XX、趙XX、劉XX、劉XX、劉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933.00元,由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呂桂欣

代理審判員史玉芬

代理審判員沈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王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