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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太倉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劉XX,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蘇省太倉市。

劉XX與太倉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X,上海XX律師。

被告:太倉XX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XX組織機構代碼720XXXX9146-0。

法定代表人:張X,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振,上海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上海XX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太倉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5月1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6月7日、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陸X、被告太倉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系被告僱傭從事門衞及車間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車間工作時右手食指被無紡布纏斷,造成原告右手食指自中節指骨基底部缺損,經法醫鑑定為九級傷殘。事故發生後,被告陪同原告到醫院進行救治,但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不成,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45889元(醫療費9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鑑定費2520元、殘疾賠償金11151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太倉XX公司辯稱:1.原告自2006年8月15日到被告處從事門衞工作,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原告不能操作機器設備,原告仍然擅自操作機器設備,而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如果公司安排原告操作機器設備原告應該拒絕,如果不拒絕而引起的事故由原告承擔事故引起的後果。2.此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在車間僅是從事遞送布料工作,並非讓其在機器設備內投放布料,所以原告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3.關於原告方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被告認為,醫藥費已由被告方全部承擔,原告方不應再次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標準及計算依據沒有異議;原告按照120元/天計算護理費標準過高,同時原告應該提供其接受護理的證據用以證明存在護理費;被告在原告受傷期間按月發放原告工資,所以不存在誤工費;交通費已經全部由被告承擔,也不存在交通費;鑑定費無異議;殘疾賠償金,根據鑑定報告,鑑定級別為十級,如果原告的右手為利手的話是九級,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的右手為利手,應該按照十級計算,原告是農村户口,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另外,原告發生損害時年齡為66歲,所以殘疾賠償金的年限應該為14年;因為評定級別為十級,所以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超過標準。

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8月開始在被告處從事門衞工作,該崗位為八小時三班制。在原告不上班期間,被告生產車間缺員的情況下原告有時到車間幹活,被告也會根據原告工作情況給予一定的報酬。2015年9月20日,被告由於客户催泡料較急,原料整理跟不上,影響生產產量,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增加一些臨時工人幫忙整理無紡布原料,並提前2小時開車生產。下班時,被告工作人員潘XX通知車間人員第二天6點鐘上班,並通知原告劉XX也是6點鐘到車間上班。2015年9月21日早上6點鐘原告按照通知時間到被告生產車間上班,上午8:30左右,原告在工作台面抱着當日生產原料(長條狀無紡布)遞給生產設備投料員的時候,手指被無紡布纏繞未能及時抽出,導致手指受傷。事發後,原告即被送往太倉市港區醫院進行救治,後轉至上海醫院進行救治。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醫院出院小結中記載:”因外傷右食指離斷流血清創術後2小時入院,體格檢查,右食指外敷料包紮中,換藥見食指末端缺失,殘端指骨外露,滲血,局部腫脹、壓痛明顯,活動受限,末梢血運差,感覺減退。完善相關檢查,於2015年9月23日行清創截指殘修術,××換藥對症處理。出院時一般狀況可。”

2016年4月1日,原告委託蘇州同濟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營養、護理期及護理人數進行鑑定,2016年4月15日該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載明:”被鑑定人劉XX因外傷致右食指缺損構成十級殘疾;若其右手為利手,則可評定為九級殘疾;被鑑定人劉XX的誤工期為三個月;護理期為一人護理二個月;營養期為二個月。”原告劉XX支付鑑定費2520元。

另查明:1.原告因此事故治療期間的醫藥費合計費用為10272.72元,該款已由被告全額墊付;另外,原告受傷後被告派車將原告送往上海醫院,出院時派車將原告接回,為此支出過路費、油費合計698元。2.原告庭審中稱其受傷期間的工資被告已足額發放,故不再主張誤工費。3.2016年4月1日太倉市浮橋鎮建紅社區居民委員會為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茲本社區建紅新村2-43號居民劉XX在工作中右手受傷,該傷者平時生活、工作、起居均為右手,右手為利手。”4.庭審中,本院要求原告用左手及右手當庭書寫自己的姓名及住址,可看出其右手書寫字跡比左手書寫字跡流暢、工整。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在2006年8月15日入職時填寫的退休職工登記表,該表格記載如下內容:”。本人服從公司領導的工作安排,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不亂動公司的機器設備,原則上公司不安排操作設備的工作,如有這種情況請您拒絕,如不拒絕而引起的事故,本人願意接受和承擔一切責任和後果。”原告對此並不認可,稱該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條款。

對於事發當日原告受傷的經過,原告陳述:”。車間有兩台機器,每台機器有三人,我的機器上有秦X,他是負責機器的,負責把料投到機器裏,還有個叫劉X。機器旁邊有個操作枱,剷車把大卷無紡布料鏟到操作枱上,秦X負責把布料投到機器裏,我負責把料遞給秦X。無紡布有的比較長,機器下面有人負責把無紡布減掉,我有時也需要剪無紡布,當時我抱了一捆無紡布給秦X時,秦X已經把我抱的無紡布一頭放進機器裏了,無紡布纏住了我的手,無紡布一頭已經在機器裏了,把手纏的太緊了,我的手是被布帶纏斷的。”到庭證人秦X對於事發當日的情況向本院作證稱:其主要負責在機器上投料,一台機器一般由三個人負責,投料員、抱料員,還有裝袋的人;事發當天秦X在投料,操作枱上沒有料了,需要有人把料遞給秦X放在操作枱上,原告就從下面抱着一捆無紡布料給秦X,秦X把無紡布放到投料口,就聽到”哇”的一聲趕緊把料拉出來,發現原告的手指頭纏在無紡布里,解開後發現原告手指頭受傷了。

審理中,本院前往原告當時受傷的工作車間進行查看,原、被告雙方確認當時工作的機器為一個圓筒狀的機器,比較陳舊,機器旁邊有一個操作平台,用於放置待加工的原料;放置原料的平台靠着的地方是一個供工作人員站立的平台,離地約一米左右。另外,該車間的牆面並未張貼操作規範流程及安全注意事項,被告也沒有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等的記載材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實證明、司法鑑定書、病歷卡、出院記錄、工資發放銀行卡明細、鑑定費發票、建紅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被告提供的職工登記表、工資發放記錄、醫藥費發票、被告為原告受傷事宜支出的費用憑證,到庭證人秦X的證言、本院現場查看拍攝的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劉XX自2006年8月份開始至被告處從事門衞工作,雙方之間形成僱傭關係。事發當時原告應被告工作人員要求至生產車間工作,此情形下雙方形成的仍是僱傭關係,因雙方當事人之間並非屬於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並未失效的情況下,本案應當適用該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因此原告劉XX在從事生產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被告作為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原告劉XX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適當減輕被告太倉XX公司的責任。結合原告劉XX的陳述及庭審情況,本院注意到:1.劉XX自2006年到被告太倉XX公司處工作以來,其自述曾多次至生產車間工作,對於工作內容及生產中的注意事項應已知曉。2.其在將生產原料(事發日的原料是長條狀的無紡布)遞給投料員的過程中,劉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生產設備高速旋轉過程中有可能纏繞到長條狀無紡布,且其徒手將原料放置操作枱後應快速將手撤回,在此過程中原告並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其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失;同時,被告太倉XX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規範生產操作流程,為僱員提供包括安全生產設備在內的安全生產環境,並對僱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監督。對於被告辯稱的第一點意見,本院認為,該職工登記表記載的關於人身損害的內容實際系免責條款內容,該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故本院對被告此辯稱意見不予採納。本院結合現場勘查及庭審情況,被告太倉XX公司未對包括劉XX、秦X在內的生產車間工人進行機器規範操作、安全管理教育等方面的培訓。事發機器設備比較陳舊,且機器周邊操作枱面缺乏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容易造成人員傷害,因此,被告太倉XX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綜上,本院在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適當減輕被告太倉XX公司的賠償責任,依法確定被告太倉XX公司對原告劉XX的損失承擔80%賠償責任,其餘損失由原告劉XX自負。

對於原告劉XX的各項損失,本院逐項認定如下:1.醫藥費10272.72元,該款已由被告全額墊付;2.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3.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認為計算標準過高,並認為應提供接受護理的證明。本院認為,考慮到原告劉XX受傷後確實需要護理,而護理費亦為法定賠償項目,本院參考本地的護工收費水平及司法實踐,按照80元/天標準酌情計算,確定護理費為4800元;4.交通費800元,原告稱除去被告派車外,自行復查等也支出了交通費,但沒有保留相關票據。本院認為,事發後被告已派車接送原告治療,其所支出的交通過路費、油費應在計算交通費時予以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該款不應再作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墊付款在結算時予以扣除,結合原告出院後去複診及鑑定等情況,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後續產生的交通費100元;5.鑑定費2520元,有相關鑑定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111519元(37173元×15年×0.2),針對被告關於該項費用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系1949年12月10日出生,截止至定殘日即2016年4月15日,其已年滿66週歲,故計算年限應按照14年計算;另,原告系蘇州XX劃範圍內的居民,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標準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於應否按照九級傷殘計算係數計算該費用問題,本院認為,按照一般規律,大部分人的右手一般皆為利手,本院結合原告所在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以及原告當庭書寫行為,原告握筆及書寫流暢度、書寫字體工整性分析,原告的右手應為利手,對原告主張按照九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確定殘疾賠償金為104084.40元(37173元×14年×0.2)。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各項物質損失為醫療費10272.72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4800元、殘疾賠償金104084.40元、交通費100元、鑑定費2520元,合計125127.12元。上述損失,根據前文確認的責任比例,由被告賠償原告80%即為100101.70元(四捨五入),剩餘損失由原告自負。本案中原告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程度以及原、被告雙方在本起事故中各自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綜上,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人民幣10810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72.72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97828.9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劉XX人民幣97828.98元。

二、駁回原告劉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直接付至原告劉XX確認的如下賬户,開户名:劉XX,開户行:太倉市XX,賬號:62×××0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0元,減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劉XX負擔213元,被告太倉XX公司負擔402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太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與上述款項一併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户行:中國XX,賬號:10×××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張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