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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與劉XX、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宋XX,男,漢族,農民,198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陽縣。

宋XX與劉XX、陳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鍾X,河南XX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陽縣。

被告:陳XX,男,漢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XX、李珂,河南博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陳XX,男,漢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陽縣。

原告宋XX訴被告劉XX、陳XX、第三人陳XX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7月1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克獨任審判,於2016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鍾X、被告劉XX、被告陳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袁XX、第三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7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營養費525元、護理費2766元、誤工費5325元、殘疾賠償金43412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8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9687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19010元;第三人陳X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鑑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被告陳XX的僱員,被告劉XX將其住宅房屋(位於泌××辦事處橋××)發包給被告陳XX建造。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二層摔下,致使頭部、胸部、腰部、髖部及左上肢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3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陳XX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X在進行發包時存在選任過失,應與被告陳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但至今沒有得到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文起訴,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XX辯稱:1、陳XX不是原告的僱主,劉XX將自己的房屋發包給陳XX,陳XX又轉包給陳XX,原告是陳XX的僱員,由陳XX安排具體工作,並按其出工支付勞動報酬,因而應當是陳XX的僱員。2、原告對自身傷害具有較大過錯,主要表現在: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且長期在農村從事建築操作,應知道安全防範措施,此次受傷是因原告操作過當,沒有安全防範直接原因導致,因而應承擔損害的主要責任。3、被告劉XX為建造自己房屋,建蓋三層一方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公司進行發包,而陳XX並不具有相應資質,這一點劉XX是明知的,因而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4、陳XX作為原告的僱主,對自己的僱員受到人身傷害應該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不論其承包內部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利益,不受這些因素影響。5、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應按照法律規定除去其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外,過多部分應當由其自行承擔。6、事故發生後陳XX按照人道主義精神,已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7000元,原告應當依法返還該筆墊付費用。綜上:建議依法駁回原告對陳XX的訴訟。

被告劉XX辯稱,在我房子包給陳XX之前,我提前打聽過房子蓋的不錯,蓋過醫院、學校,所以我把房子包給他了,民房屬於低層建築,不需要對方有任何資質,只要有能力把我房子蓋好就行了。我包給陳XX,陳XX完全承擔責任,所以我不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人陳XX述稱,我在十年以前轉包過建築工作,現在50多歲了,我沒有能力了,陳XX説的轉包給我了,沒有合同也沒有書面協議。出事故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也沒在那幹活,我在別的老闆那裏幹活,我不應當負這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XX將自家房屋建築工程承包給被告陳XX,陳XX將該房屋的二層及三層的閣樓工程交由第三人陳XX進行施工,陳XX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在建造二層時,原告宋XX在操作吊機時,因吊機脱鈎,原告從二層摔下受傷,該吊機系被告陳XX提供的設備。原告宋XX隨即被送往泌陽縣人民醫院入院治療,於2016年2月23日入院,2016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入院診斷:1、頭部外傷;2、骨盆骨折;3、左側橈骨遠端骨折;4、腰椎橫突骨折;5、骶骨骨折;6、左下肺挫傷;出院診斷:1、頭部外傷;2、骨盆骨折;3、左側橈骨遠端骨折;4、腰椎橫突骨折;5、骶骨骨折;6、左下肺挫傷。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用共計23332.83元,被告陳XX已支付醫療費17000元。經漯河冠東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宋XX傷殘等級為九級。同時漯河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後續治療費評定意見:後續治療費大致需要4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2015年河南省全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它服務業為30482元/年。庭審中,原告認可其兄妹三人,原告父親宋XX出生,原告母親呂XX出生,原告長子宋XX出生,原告次子宋XX出生。被告劉XX、陳XX均認可由於閣樓建造較麻煩,雖然建造面積僅是二層的一半面積左右,但總工錢和二層總工錢一樣多。被告陳XX沒有建造房屋的資質。對於後續治療費,庭審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張權利。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健康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關於本案的法律關係問題,被告劉XX將自家房屋建築工程發包給被告陳XX,雖然陳XX稱其又將該建房工程的二層及閣樓發包給第三人陳XX,但其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陳XX不予認可,同時原告又稱,其與陳XX之間對於工錢系平均分配,再結合該建房的吊機也系被告陳XX所提供,因此,被告陳XX所辯稱的其又發包給第三人陳XX的理由,沒有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採信。第三人陳XX僅系建房工程的組織者,原告實為與陳XX之間形成了勞務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宋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施工過程中,應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使其受到傷害,其本人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三人陳X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被告劉XX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根據原告所建造的房屋,三層系閣樓,被告陳XX、劉XX均認可由於閣樓建造較麻煩,該閣樓雖然建造面積僅是二層的一半面積左右,但總工錢和二層總工錢一樣多,因此,該房屋建造需較高技術要求,被告劉XX將二層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交由沒有資質的陳XX承建,在選任上存在過失,其也存在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劉XX辯稱的其不應當承擔責任,沒有合法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本院酌定原告宋XX本人承擔35%的責任,被告陳XX承擔45%的責任,被告劉XX承擔20%責任為宜。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損失總數額:醫療費23332.83元,扣除被告陳XX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請求3718元,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32天×50元/天)、營養費480元(32天×15/天)、護理費為2672.39元(32天×30482元/年÷365天)、誤工費5649.51元(至定殘前一天共計190天×10853元/年÷365天),原告請求5352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殘疾賠償金為43412元(20年×10853元/年×20%),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父母二人為20506.2元(39年×7887元/年×20%÷3人)、原告兩個兒子為18928.8元(24年×7887元/年×20%÷2人),精神撫慰金10000元,對於鑑定費1400元,因對於後續治療費原告表示另行主張權利,因此,鑑定費本院酌定700元,對於原告主張的車旅費,本院酌定200元為宜。綜上,原告的損失總額,根據原告的請求數額及本院依法核定的數額,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24569.39元。被告陳XX應承擔的數額為56056.23元(124569.39元×45%),扣除被告陳XX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陳XX還應賠償原告39056.23元,被告劉XX應承擔的數額為24913.88元(124569.39元×20%)。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賠償原告宋XX各項損失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劉XX賠償原告宋XX各項損失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

三、駁回原告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一、二項判決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宋XX負擔620元,被告陳XX負擔440元,被告劉XX負擔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克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