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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X與彭XX、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趙XX。

趙XX與彭XX、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叢XX,吉林XX律師。

被告:彭XX。

委託代理人:秦XX,吉林大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XX。

委託代理人:康X,樺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趙XX與被告彭XX、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趙XX及委託代理人叢XX,彭XX(參加第一次庭審)及委託代理人秦XX(參加第二次庭審),崔XX的委託代理人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訴稱:2015年1月崔XX找其到彭XX承包的工地幹木匠活,地點在二道白河,具體工作為室內裝修,同時約定每天報酬為220元。2015年1月12日其及另一工人王XX前往二道白河工作,2015年1月22日在工作時因機器砂輪飛出將其左手手指割傷,經醫院診斷為:左示指近節指骨粉碎骨折,左示指指橈側指神經血管束斷裂,左示指尺側指神經血管束挫傷,左示指屈伸肌腱斷裂碾挫,其因此住院11天,經鑑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限為九十天。其住院期間的醫藥費由崔XX支付,尚有出院後的醫藥費系其個人支付。現因賠償事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彭XX、崔XX賠償其經濟損失67002.02元(其中醫藥費761.70元、誤工費90天×178.22元=16039.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天×100元=1100元、護理費11天×124.08元=1364.88元、鑑定費1300元、傷殘賠償金46435.64元)。

彭XX辯稱:其與趙XX沒有直接關係,趙XX的事故屬自身行為造成,工具不是其提供的,而且趙XX有長期酗酒行為影響工作,涉案的工程屬於個人之間行為,與其公司無關。

崔XX辯稱:本案應屬勞動爭議糾紛,趙XX受傷時是為彭XX的樺甸市XX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具有用工資質的單位,發生的糾紛應屬勞動爭議而非勞務受害,趙XX受傷為工傷,應先到勞動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再到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裁決,履行勞動爭議案件前置程序。其與趙XX一樣都是彭XX招用的,為二道白河市池北區人民政府幹木匠裝修活,與趙XX都是同一工種,同樣勞動報酬,即所有工人一起幹活實行計件工資,完工後由彭XX給付工資,因此趙XX起訴主體錯誤。其從自己的工資中已為趙XX墊付醫藥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合計3.2萬元,應予以扣除。趙XX在工作時受傷屬實,但因趙XX本人操作存在不當之處,因使用了有故障的電鋸才導致受傷,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趙XX的訴請不符合法律程序,主體錯誤,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彭XX在二道白河承包木工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崔XX,2015年1月,崔XX找趙XX到彭XX在二道白河承包的工地幹木匠活,1月22日趙XX在工作時因機器砂輪飛出其左手手指被割傷。趙XX傷後在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治療11天,住院期間崔XX為趙XX墊付了各項費用3.2萬元,其中醫藥費2.4萬元,崔XX自認3.2萬元中有3000元工資。經鑑定趙XX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時限自傷後時始九十日。趙XX自行支出醫藥費622.50元、因鑑定支出檢查費139.20元、鑑定費1300元。

趙XX系城鎮居民,其合理損失共計為84690.22元(醫藥費部分:趙XX自行支付622.50元+崔XX墊付2.4萬元=24622.50元;誤工費90天×124.08元=1116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天×100元=1100元;護理費11天×124.08元=1364.88元;傷殘賠償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

彭XX、崔XX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樺甸市人民醫院門診票據、樺甸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票據、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門診票據、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病歷、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疾病診斷書、住院病人結算清單、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檢查費票據。

崔XX還提供了企業信息檔案、匯款憑證,均未予採信。

根據趙XX的訴訟請求及彭XX、崔XX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如何確定,彭XX、崔XX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彭XX、崔XX均提出趙XX受對方僱傭,二人主張相互矛盾。經查,趙XX系崔XX找去工作,由崔XX支付了3000元工資,且在趙XX傷後住院期間,包括2.4萬元醫藥費在內,崔XX共為其支付了3.2萬元。另趙XX與彭XX在庭審中的陳述意見吻合,在彭XX、崔XX均無證據證明其各自抗辯意見的情況下,趙XX系崔XX僱傭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應認定趙XX與崔XX之間存在提供勞務關係,故崔XX的各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趙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崔XX作為接受勞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彭XX與崔XX均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彭XX將工程分包給崔XX,因趙XX在工作過程中受到損害,彭XX應與崔XX承擔連帶責任。趙XX身為木工,在工作過程中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發生事故造成損害其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故其對自身損失承擔相應責任。趙XX按178.22元/天主張誤工費無依據,因其系城鎮居民,本院按吉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標準124.08元/天支持其誤工費。趙XX自認崔XX為其支付各項費用3.2萬元,應從崔XX承擔的範圍內予以扣除,但崔XX自認此3.2萬元中含趙XX工資3000元,此部分不在趙XX合理損失範圍之內,不應扣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XX、崔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趙XX合理經濟損失30283.15元[(84690.22元×70%)-2.9萬元];

二、被告彭XX、崔XX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75元,鑑定費1300元,鑑定檢查費139.20元,合計2914.20元由被告彭XX、崔XX負擔1564元,由原告趙XX負擔135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騰雲飛

人民陪審員  魏清雲

人民陪審員  劉冬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