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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陳XX、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XX。

李XX與陳XX、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世鋒,廣西唐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X。

委託代理人:王XX,廣西南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毛XX。

委託代理人:徐XX,XXX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郭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海市海城區體育賓XX,住所地北海市XX之右。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陳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毛XX、郭X、北海市海城區體育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陳世鋒,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毛XX及其委託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郭X、被上訴人北海市海城區體育賓XX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查明,2013年3月14日,陳XX組織原告等九名工人到北海市海城區體育賓XX(下稱體育賓館)進行拆除內外牆等裝修工程施工,陳XX負責工作的安排和考勤,工資按平方數由陳XX結算後按施工人數(含陳XX)平均分配發放。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原告等人在市體育賓館五樓清理垃圾時,原告發現一樓水管爆裂,水衝到二樓的空調上,原告和其他工人説不要再扔垃圾後到樓下檢查修理爆裂的水管,在檢查修理過程中被從一樓掉下的玻璃砸斷左臂,被送至北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9天,花費醫療費60399元(其中XX公司已墊付2萬元),出院醫囑為:門診繼續治療,佩戴前臂吊帶行左上肢功能鍛鍊,門診定期複查,一月一次,並進行X線檢查,骨折癒合後取出內固定。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親屬護理。原告至今醫療尚未終結,還未恢復勞動能力,傷殘等級亦未能確定。2013年3月22日,北海市XX公司(下簡稱XX公司)和陳XX補籤《施工安全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為確保施工安全,保證員工和其他所有僱員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人身健康安全,預防發生各類施工安全事故,經雙方協商,XX公司自願將體育賓館的拆除內外的工程項目承包給陳XX;工程開工前,陳XX必須組織全體施工人員分工種進行安全教育、技能和安規考試,合格後方可進入現場施工;凡已註冊的工程施工人員不得隨意更換,不得冒名頂替等。2013年3月25日,體育賓館和XX公司補籤《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約定:體育賓館將體育賓館商務酒店的室內、外立面空間的工程項目承包給XX公司進行施工等。為此,原告於2013年10月14日訴至海城區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83121元,陳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海城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後,XX公司不服,上訴於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將該案發回海城區人民法院重審。海城區人民法院受理後,原告向海城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XX公司原股東毛XX、郭X及體賓館為該案被告,撤回了對XX公司的起訴,並變更了原來的訴訟請求為:四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60399元、誤工費40268元(按照建築業收入標準從受傷之日起暫計算一年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後另計)、護理費3900元(每天60元,共計5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900元(每天100元、共計59天)、交通費500元,合計111327元給原告,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XX公司是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公司,經營建築裝飾工程、物業服務等業務,但沒有建築裝飾工程施工資質。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是50萬元,毛XX、郭X是XX公司的股東,毛XX出資30萬元,郭X出資20萬元。

2014年11月10日,因公司經營狀況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