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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XX、竺XX等與劉XX、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

顧XX、竺XX等與劉XX、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宮XX,系遼寧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竺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竺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竺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殷XX。

以上五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安星,系遼寧青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

委託代理人:於X,系遼寧XX律師。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顧XX、竺XX、竺XX、竺XX、殷XX、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宮XX,被上訴人顧XX、竺XX、竺XX、竺XX、殷XX的委託代理人安星,被上訴人韓XX委託代理人於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顧XX、竺XX、竺XX、竺XX、殷XX訴稱,2013年9月,劉XX承攬鳳凰XX別墅(金州區先進街道鳳XX)裝修工程,僱傭竺XX等人組織裝修工作。2014年5月28日,竺XX在實施吊運作業過程中,自該別墅三樓摔下身亡。因竺XX在履行僱工職責中,發生事故身亡,工程承攬人即包工方劉XX,應承擔僱工因公死亡賠償責任;又因承攬人為個人,無資質,發包方應承擔連帶責任。故竺XX親屬,請求法院判令劉XX、韓XX共同賠償原告各項費用740603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被告劉XX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劉XX不應該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竺XX系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是因其自己未盡安全義務疏忽大意造成的,劉XX承包的是室內裝修,不含室外運土,竺XX是木工,運土系力工的工作,劉XX沒有授權或指派竺XX運土,竺XX是在下班後召集其他人共同運土,運土時劉XX不在場,對運土之事不知情。事故發生後,劉XX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將死者送到醫院搶救,已經做到應盡的義務,所以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被告韓XX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本案劉XX、韓XX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韓XX將房屋的裝修工作交由劉XX完成,二者之間系口頭約定,運送土、石是劉XX的工作之一,竺XX受僱於劉XX,其在完成工作中受到損害,作為定作人的韓X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竺XX自身也有過錯,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X與韓XX口頭約定,由劉XX承攬韓XX位於鳳凰XX別墅(金州區先進街道鳳XX)房屋的裝修工作。竺XX系劉XX僱傭的員工,2014年5月28日,竺XX在實施吊運作業過程中,不慎自該別墅三樓摔下,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

另查,原告顧XX系竺XX妻子,原告竺XX、竺XX系竺XX女兒,原告竺XX系竺XX父親,現年80歲,原告殷XX系竺XX母親,現年76歲,竺XX與殷XX共有四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的親屬竺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死亡,依法應獲得賠償。韓XX將房屋裝修工作交由劉XX完成,二者是承攬合同關係,竺XX系受劉XX僱傭,竺XX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傷害應由作為僱主的劉XX承擔賠償責任。韓XX將施工任務交付給沒有資質的劉XX完成,自身存在選任過失,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劉XX辯稱的,事發當時其本人並不在現場,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的辯解意見,無據採納。竺XX(一審文書中表述為“原告”,應系筆誤)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墜樓,其本身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739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酌定為2000元。原告主張親屬處理喪事期間的誤工費1591元,因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及誤工證明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於原告主張竺XX、殷XX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應當高於本地計算標準,因其未提供相關統計部門的證明予以佐證,一審法院無據支持。故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喪葬費295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177.5元(8871元/年×5年÷4人×2);交通費2000元;親屬誤工費1591元。結合本案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竺XX對自己的損害承擔20%的責任,劉XX承擔60%的責任即396035.1元,韓XX負擔20%即132011.7元。關於原告主張要求劉XX、韓XX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竺XX對自己的損害後果有一定過錯,應減輕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由劉XX承擔20000元,韓XX承擔1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劉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因竺XX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416035.1元;二、韓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因竺XX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42011.7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00元(原告已預交),由劉XX負擔4200元,韓XX負擔1400元。

一審宣判後,上訴人劉XX不服一審判決,向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劉XX的上訴請求為: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韓XX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劉XX承包的被上訴人韓XX位於鳳凰XX別墅房屋的裝修工作,二者形成的是發包與承包合同關係,而並非一審法院認定的承攬合同關係。其次,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韓XX約定了上訴人的承包範圍僅限於室內裝修,不包括室外運送栽花用土,一審法院將室外運送花土也列為上訴人的承包範圍系認定事實錯誤。第三、僱主責任的承擔是以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執行工作任務”為前提的。本案中死者竺XX雖然的上訴人劉XX的僱員,但死亡時是在下午下班後從事僱主承包工作以外的工作,並非從事僱主劉XX承包的裝修工作,劉XX沒有授權或指派,即僱員並非“執行工作任務”,一審法院認定死者是“執行工作任務”,從而適用僱主與僱員責任必將導致錯誤判決。被上訴人顧XX、竺XX、竺XX、竺XX、殷XX、被上訴人韓XX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各方對竺XX的死亡原因和其親屬經濟損失數額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因竺XX死亡造成的其近親屬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喪葬費295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177.5元(8871元/年×5年÷4人×2)、交通費2000元、親屬誤工費1591元,共計660058.5元,以及一審法院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予以確認。綜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竺XX是否因從事僱傭活動受害和本案的責任主體確定。

劉XX主張其與韓XX曾存在口頭約定承包裝修工程,但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對其陳述不予採信。韓XX將房屋裝修工作交由劉XX完成,應認定為承攬合同關係,

劉XX主張本案中死者竺XX雖然的上訴人劉XX的僱員,但死亡時是在下午下班後從事僱主承包工作以外的工作,並非從事僱主劉XX承包的裝修工作,故主張劉XX不應承擔僱主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劉XX與竺XX對從事工作的具體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認定是否從事僱傭活動,應視其從事活動的表現形式是否系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竺XX系在工作地點操作電動滑輪運送花土時墜落身亡,工作內容與裝修相關,操作時劉XX已經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故應認定竺XX系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傷害,一審法院認定該節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竺XX自身在從事勞務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墜樓,其本身具有過錯,一審法院認定應相應減輕僱主20%的責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韓XX作為定作人,將施工任務交付給沒有資質的劉XX完成,自身存在選任過失,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審認定其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認定適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彬

審 判 員  劉 傑

代理審判員  王鵬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