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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與江蘇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江XX。

江XX與江蘇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霞,如皋市磨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江蘇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萬壽南XX。

負責人郭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朱XX,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江XX與被告江蘇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XX及其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張霞、被告江蘇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XX訴稱,2012年6月1日,沈XX的父親介紹原告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磨頭鎮天德世家工地從事雜工,2012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原告花費的醫療費用由被告XX公司墊付,但對於其他損失的賠償,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XX公司辯稱,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時間內,不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而是自己不小心在行走過程中跌倒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治療的情況屬實,但是原告受傷的後果不應由XX公司承擔,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江XX到由被告XX公司承建的磨頭鎮天德世家工地從事雜工,2012年9月11日上午8時左右,在經過工地鋼筋堆場時,被鋼筋堆場上一根鋼筋勾住左腳後摔倒,致原告江XX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於2012年11月10日至如皋市磨頭醫院住院治療,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費醫療費7942.9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至如皋市磨頭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費醫療費3871.5元,上述醫療費用均由被告XX公司墊付。

2014年11月19日,原告江XX向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皋勞人仲不字(2014)第16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就損失賠償問題,原、被告雙方未達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

2015年1月31日,經本院委託,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鑑所(2015)臨鑑字第127號關於江XX傷殘程度等的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江XX因外傷致左髕骨粉碎性骨折,遺有左膝關節活動受限,構成人損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傷後休息期為200日,護理期為70日,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二人、非住院期間為一人,營養期為40日。”為此原告花費鑑定費1560元。

以上事實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皋勞人仲不字(2014)第16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經庭審相互質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江X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其有權獲得賠償,對於原告的各項損失具體數額,結合現有證據及原、被告雙方質證意見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交通事故受傷後共花費醫療費11814.46元,有門診病歷、醫藥費發票、住院費用明細、出院記錄等予以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15天,主張按照18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本地司法實踐,故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15天*18元/天=270元。

3、營養費,經司法鑑定,原告的營養期限為40天,原告主張按照1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費符合本地司法實踐,故原告的營養費計算為40天*10元/天=400元。

4、護理費,經司法鑑定,護理期為70日,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二人、非住院期間為一人,原告主張按照80元/天的標準計算符合本地司法實踐,故原告的護理費計算為(15天*2人+55天)*80元/天=6800元。

5、誤工費,經司法鑑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200天,原告主張按照70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原告雖已年滿60週歲,但是原告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確實存在一定的工資收入,原告主張按照江蘇省XX農業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70元/天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200天*70元/天=140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經司法鑑定構成十級傷殘,至定殘之日已年滿66週歲,故賠償年限為14年,賠償係數為10%。原告系非農業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計算並無不當。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為34346元/年*14年*10%=48084.4元。

7、精神撫慰金,考慮原告的損害後果,本院酌情認定5000元。

8、交通費,考慮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經過,本院酌情認定200元。

9、鑑定費,原告主張1560元並提供相應的鑑定費票據,本院予以認定。

上述損失合計88128.86元。

對於上述損失如何賠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江XX在被告XX公司的工地從事勞務,接受XX公司員工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並由XX公司發放一定的勞動報酬,因此江XX與XX公司之間僱傭關係成立,江XX在僱傭活動中受傷,僱主XX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考慮到江XX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本院酌情認定被告XX公司對原告的損害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尚應賠償原告江XX49875.74元(88128.86*0.7-11814.46)。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XX公司賠償原告江XX49875.7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江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元,由原告江XX負擔201元,被告江蘇XX公司負擔469元。(被告履行部分原告已墊付,由原告履行上述第一項義務時一併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70元(户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户行:中國XX;帳號:47×××82)。

審判長楊益非

人民陪審員張延林

人民陪審員繆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