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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陳XX等與劉XX、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農民。

李XX、陳XX等與劉XX、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農民。

原告陳XX,農民。

以上三原告委託代理人張XX,河北XX律師。

被告:劉XX,農民。

委託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師。

被告:程XX,農民。

委託代理人:孫麗娜。

原告陳X與被告劉XX、被告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陳X去世,本院依原告陳X的法定繼承人李XX、陳XX、陳XX的申請,依法通知上述三法定繼承人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依被告劉XX的申請依法追加程XX為本案被告。原告李XX、陳XX、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被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高X、被告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孫麗娜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陳XX、陳XX訴稱,被告劉XX繫個人包工頭,陳X是其僱傭的瓦工,日工資105元,為被告打工已經一年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劉XX指派原告在內的六人到火東XX程XX家蓋房子,碼地基。當日下午十三時許,陳X在地基頂上幹活時,被吊車吊着料斗壓在身上,陳X欲抓着料斗站起時,沒有站起來,從地基頂上摔下來掉在地上,當場不能動彈。房主程XX用車將陳X送到豐潤區人民醫院就診搶救兩天後被轉到唐山市第二醫院繼續住院治療。經診斷:胸6、9、12椎體壓縮骨折、脊髓損傷、胸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肺大泡,胸椎後縱韌帶骨化,有頸部軟組織挫傷等,經多次手術共支付藥費56693.17元。陳X因無力支付藥費,在住院26天后出院回家休養。陳X癱瘓在牀,經鑑定為二級傷殘。陳X是被告劉XX的僱工,陳X在僱傭活動中受傷,作為僱主的被告劉XX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劉XX陸續支付16000元的藥元的醫藥費後再未予以任何賠償。2014年6月21日,陳X因病死亡,現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393.17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130912.20元、誤工費3832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5600元、出院後護理費271280元、交通費13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400元、法醫鑑定費及檢查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輪椅300元,以上共580108.37元。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豐潤區人民醫院及唐山市第二醫院的病例、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患者費用總表。

2、《天津市天意司法物證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及其傷殘鑑定費票據金額8000元。

3、原告之子陳XX與被告劉XX的手機對話錄音光盤及書面材料。

4、交通費票據金額1338元。

5、火東XX委會的證明三份、結婚證、户口簿各一份,證明陳X因病於2014年6月21日死亡;陳X與李XX是夫妻關係、與陳XX、陳XX是父子關係。

6、護理人員陳XX的從業人員資格證A2型駕駛證、唐山市豐潤區金龍汽車隊的證明。

7、原告在XXX、唐山XX公司等處購買藥品的非正式票據。

8、被告劉XX書寫的2012年3月至11月份陳X出工記錄一份。

被告劉XX口頭辯稱,1、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起訴我顯然主體不適格。我與陳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只是臨時組合在一起為接受勞務者提供勞務。我只是將陳X介紹給被告程XX。事發當天被告程XX家打地圈樑並負責管飯,吃飯期間陳喝了不少白酒。吃完飯後陳X在繼續幹活時被被告的兒子程XX所開的自家吊車吊着的料斗砸在肩上,然後從地基上掉落,造成陳受傷的事實。這一點在陳X的訴狀、病例均可證實。本案中我與原告同為向被告程XX提供勞務的勞動者,也沒有從原告身上獲取任何利潤。故其起訴我,屬主體不適格。2、本案中,陳X的損失應向接受勞務的程XX及直接侵權人程XX主張,與我沒有任何關係。陳X是在向被告程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程XX之子程XX所有的吊車傷害。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陳X應當向該二人主張賠償責任,而不是向我提起僱員損害賠償之訴,針對這一事實,我已經提出申請要求依法追加程XX、程XX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陳X在此次事故中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事發當天陳X在被告程XX家大量飲酒,造成頭腦不清醒,身體反應遲鈍。陳X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知道在工作時間不應當飲酒但其對此事放縱自由,結果事發時處於醉酒狀態,對上方的料斗並未加以注意,結果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其本身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陳X去世後,賠償項目中陳X的二次手術費、評殘後的護理費、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綜上,原告訴我賠償損失於法無據,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向接受勞務的程XX及直接侵權人程XX主張權利,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劉XX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原告為其出具的其醫療費等收條四張,金額16000元。

被告程XX口頭辯稱,1、原告起訴被告劉XX是僱傭關係,與我沒有任何關聯。2、我與被告劉XX屬於加工承攬關係。被告劉XX系火石鎮有名的包工頭,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程XX沒有直接關係。3、原告本身在自身勞動過程中存過失,請法庭依法駁回追加程XX為被告的訴請

被告程XX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程XX提交的董XX的證明及其委託代理人對劉XX調查筆錄。

2、原告方為其出具醫療費收條等10900元。

3、馮XX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其曾用被告劉XX的建築隊建房,建房沒有書面協議,被告劉XX給工人開工資,工人與我沒有任何工資關係。

經審理查明:自2011年春開始,陳X在被告劉XX組建的建築隊內幹活,系瓦工,工資每天105元,按工作天數由被告劉XX發放工資。被告劉XX承攬了被告程XX家的建房工程時,雙方約定,不分大、小工按被告劉XX組織的出勤人數每人100元支付給被告劉XX。由被告程XX提供所有的建築材料。2012年11月28日,被告劉XX安排包括陳X在內的六人到火東XX被告程XX家建房碼地基,但到施工現場的只有包括陳X在內的五人到被告程XX處施工。當天下午十三時許,陳X在地基南部施工過程中從地基上掉落下來,當場不能動彈。陳X被送到豐潤區人民醫院住院搶救2天后轉入唐山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6天,經診斷為:胸6、9、12椎體壓縮骨折,脊髓損傷、胸骨骨折、雙側胸腔積液、肺大泡,胸椎後縱韌帶骨化,右頸部軟組織挫傷等,經多次手術共支付藥費56693.17元。截止陳X去世,被告劉XX支付17000元、被告程XX支付10900元(包括住院出租費100元)。陳X住院28天,伙食補助費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護理人員陳XX(從事交通運輸業)。陳X出院的交通費,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據、過橋費及客運車票金額1338元。陳X的傷情經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鑑定所鑑定後出具了法醫臨牀學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陳X胸髓損傷符合二級(2)級傷殘,護理依賴為長期完全護理依賴、胸椎內固定拆除二次手術費用15000元。陳X開支傷殘鑑定費8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陳X因病去世,陳X的法定繼承人有其妻李XX,長子陳XX、次子陳XX,沒有被撫養人。陳X在事故發生後去世前沒有做二次手術。三原告堅持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有三原告提交豐潤區人民醫院及唐山市第二醫院的病例、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療費票據、患者費用總表,《天津市天意司法物證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及其傷殘鑑定費、交通費票據、護理人員陳XX的從業人員資格證A2型駕駛證、唐山市豐潤區金龍汽車隊的證明、火東XX委會的證明三份、結婚證、户口簿、原告為陳X在XXX、唐山XX公司等處購買日常藥品非正式票據、原告陳XX與被告劉XX的手機對話錄音、被告程XX提交的董XX的證明及其委託代理人對劉XX調查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陳X按被告劉XX要求從事被告劉XX承攬的農村住宅建築工作,二者形成僱傭法律關係;被告劉XX承攬被告程XX的建房工程,二者形成承攬法律關係。現陳X在施工過程中在地基上掉落下來受傷,被告劉XX作為僱主,對陳X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程XX明知被告劉XX的施工隊伍無相應建築資質卻將建房工程發包,存在選任過失,故對陳X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二被告主張陳X在工作期間處於醉酒狀態,未提交證據。被告劉XX主張陳X是在地基上施工時被被告程XX之子程XX操作的吊車吊着料斗壓在身上,才在地基上掉落而受傷,從而申請追加程XX為被告,並主張陳X應對直接侵權人程XX提起侵權之訴,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受害人有權依據不同的法律關係維護其自身權益。如有直接侵權人,陳X在本案中不能獲得實際賠償部分,也可向直接侵權人主張;被告劉XX、被告程XX也可就其實際賠償陳X部分向直接侵權人進行追償。綜上,結合本案各方面因素,被告劉XX賠償原告損失因傷的70%,作為受益人的被告程XX承擔原告因傷損失的30%為宜;陳X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陳X去世後,三原告作為陳X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續訴訟,作為原告向二被告主張權利。庭審中,本院向三原告釋明,因陳X的去世,其賠償項目發生相應的變化,但三被告沒有變更其訴訟請求,繼續向二被告主張賠償:醫療費57393.17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殘疾賠償金130912.20元、誤工費3832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5600元、出院後護理費271280元、交通費13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1400元、法醫鑑定費及檢查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輪椅300元,以上共580108.37元。陳X的醫療費56693.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28天*20元),傷殘鑑定費8000元,本院予以認定。二次手術費、殘疾賠償金已失去請求的基礎,該部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金元,考慮到陳X因傷致二級傷殘後死亡,死亡與因傷致殘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本院酌定賠付精神損害死撫慰金40000元為宜。陳X生前為長期完全護理依賴,應按其生存的時間計算護理依賴損失,時間應自陳X出院後的2012年12月26日計算至其去世的2014年6月21日,共541天,護理費損失計20252元(13664元/年365天*541天=20252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624.60元(護理人員陳XX為從事運輸業(129.45元/天*28天=3624.60元);陳X的營養費也是必要的開支,三原告要求1400

元、購置輪椅開支300元、購買導尿管、開塞露必備藥物計700元,雖未提交有效票據,但開支切合實際,本院予以採信;以陳X的誤工損失替代陳X的殘疾賠償金,按其105元/天的工資計算從受傷之日的2012年11月28日計算至其去世的2014年6月21日,共569天,計5974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費加油發票1338元,沒有合理的解釋,但也是必要開支,本院酌定交通費1000元。

綜上,三原告的總損失有:醫療費56693.17元、護理費3624.60元、營養費1400元、誤工費597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完全護理依賴損失20252元、購置輪椅支出300元、購買導尿管、開塞露必備藥物700元、交通費1000元、鑑定費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合計191274.77元。依據上述比例,被告劉XX賠償三原告總損失191274.77元的70%,即133892.34元,被告劉XX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7000元應從中扣除,即被告劉XX再賠償原告116892.34元;被告程XX賠償三原告總損失元的30%,即57382.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900元,再賠償三原告46482.4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XX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外,再賠償三原告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傷殘鑑定費、誤工費、完全護理依賴損失等損失共116892.34元。

二、被告程XX在扣除其已支付的10900元外,再賠償三原告上述損失46482.43元。

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告劉XX負擔2100元,被告程XX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XX

審判員靳小東

人民陪審員張洪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