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攸XX、張X等與石XX、董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師。

攸XX、張X等與石XX、董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系死者張XX女兒),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漢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師。

原告張X(系死者張XX兒子),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漢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師。

原告張XX(系死者張XX母親),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山西XX律師。

被告石XX,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漢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託代理人吳XX,山西XX律師。

被告董XX,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

委託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師。

原告攸XX、張X、張X、張XX訴被告石XX、董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攸XX及其委託代理人郝建斌、原告張X、張X、張XX的委託代理人郝建斌、被告石XX的委託代理人吳XX、被告董XX的委託代理人彭XX、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攸XX、張X、張X、張XX訴稱,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被告石XX找到原告攸XX的丈夫即死者張XX,稱其承攬到被告董XX家修繕房屋的工程,願以每天130元的工資僱傭張XX進行施工。張XX於2014年9月21日開始跟隨被告石XX到被告董XX家建房。2014年9月22日中午,張XX在工作結束時從二樓樓頂摔下受傷。事故發生後,張XX被120送往中XX公司中心醫院搶救,同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經中間人馬XX多次調解,雙方最終達成400000元賠償的口頭協議,期間被告石XX陸續向原告支付共計230000元的賠償款,但就在雙方簽訂協議前,被告石XX無故毀約,不願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石XX應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被告董XX明知被告石XX沒有建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仍然將修繕房屋的工程承包給被告石XX,故被告董XX應與被告石XX就本次事故對原告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石XX承擔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剩餘的經濟損失327296元,其中:醫療費2840.5元(憑票)、誤工費4800元(原告攸XX誤工費2400元/月×2個月)、交通費1000元(酌情)、喪葬費23203.5元(46407元/年÷12個月×6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26332元(13166元/年×8年÷4人=26332元)、死亡賠償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各項共計557296元,被告石XX已支付230000元,剩餘327296元;依法判令被告董XX對以上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石XX辯稱,一、原告起訴狀在事實方面有不符合實際的地方。1、被告石XX並未稱承攬到被告董XX家的修繕房屋工程,且願以每天130元的工資僱傭張XX進行施工。而是被告石XX告訴張XX被告董XX家有個堵樓梯口的活計,需要幫助壘牆,張XX的工資由被告董XX支付,被告石XX不掙錢;2、被告石XX跟張XX一樣,都是給被告董XX家壘牆,做瓦工活,和泥的、搬磚的、做保温防水的都不是被告石XX找的人,所以,被告石XX並未承攬或承包被告董XX家修繕房屋的工程;3、張XX是不是準備下樓時從二樓頂摔下去的,誰也不知情;4、被告石XX與各原告接觸,並不是自己要承擔責任,而是幫助被告董XX與各原告解決問題;5、四原告向被告石XX索取安葬費230000元前,被告石XX為四原告墊付搶救費5150元;6、被告石XX系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付了四原告230000元安葬費,該款對四原告而言,是非法所得,應予返還;二、起訴狀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關於個人之間形成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有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三、關於原告訴求中有關索賠金額和計算標準的問題,鑑於被告石XX主張對張XX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所以對這一部分的問題,不做答辯。總之,被告石XX與張XX之間沒有形成勞務關係,對張XX死亡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原告從被告石XX處索要的230000元安葬費和搶救費5150元,四原告應返還被告石XX。

被告董XX辯稱,一、四原告要求被告董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被告董XX與被告石XX之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董XX對張XX的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董XX與被告石XX口頭約定,由被告石XX承攬被告董XX家樓梯間的修蓋工程,工程所需設備由被告石XX提供,人員由被告石XX僱傭;2、被告董XX為承攬關係中的定作人,其對定作、指示或選任均不存在過失,對張XX的人身損害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3、四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要求被告董XX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二、被告石XX與張XX之間是僱傭關係,被告石XX主觀上存在過錯,且其作為僱主,對僱員應該做好防護措施,故其應當對四原告的主張承擔賠償責任;三、張XX作為成年人,在進行高空作業時,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四、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董XX與被告石XX均系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XX村民。2014年9月,被告董XX對其房屋進行房頂維修,並僱傭被告石XX以日工形式包攬此次維修,被告石XX隨後僱傭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南XX村民張XX、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XX村民張XX二人進行施工。2014年9月22日房頂維修過程中,近中午12點左右,工人準備下工吃飯時,張XX踩空從樓上掉下,經120送往中XX公司中心醫院搶救,同日,搶救無效死亡。

同時查明,被告石XX支付四原告張XX的搶救費用5150元。另外,經中間人馬XX調解,被告石XX與四原告達成400000元的賠償意向,被告石XX支付四原告230000元后,未形成賠償協議。即被告石XX共計支付四原告各項費用235150元,庭審中,四原告對此也予以認可。

另查明,原告攸XX系死者張XX妻子;原告張X系死者張XX女兒;原告張X系死者張XX兒子;原告張XX系死者張XX母親,其於1941年11月17日出生,共有四個子女。

認定證據有庭審筆錄、四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説明兩份、張XX的死亡證明以及居民死亡殯葬證,醫療費票據、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南XX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被告石XX提交的收據五份。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其權利受害侵害時,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我國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被告石XX承攬被告董XX的房頂維修工作,雙方形成了承攬合同關係,被告石XX為承攬人。同時,根據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辦事處於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況説明,被告石XX系僱傭張XX在被告董XX的房屋處施工,被告石XX與張XX形成僱傭關係。被告石XX關於其與被告董XX不存在承攬關係及其與張XX不存在僱傭關係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張XX作為被告石XX的僱員,在僱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被告石XX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張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具有一定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被告董XX將其房頂維修工程交於並無相關資質的被告石XX,存在選任過失,故對張XX所受人身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案情,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案承擔責任的比例應以被告石XX承擔60%,被告董XX承擔30%,張XX承擔10%為宜。

關於四原告所主張醫療費,根據四原告及被告石XX提供的相應的票據,本院予以認定為醫療費2840.5元、搶救費5150元,共計7990.5元;四原告所主張原告攸XX的誤工費4800元,根據太原市晉源區晉源街道南XX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為辦理張XX的死亡賠償問題,原告攸XX誤工兩個月,每月工資2400元。本院認為,誤工兩個月時間過長,本院酌情予以考慮一個月,每月工資2400元,誤工損失共計2400元;四原告所主張喪葬費23203.5元(46407元/年÷12個月×6個月)及死亡賠償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張XX現74週歲,故本院予以支持19749元(13166元/年×6年÷4人);四原告所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張交通費,其雖未提交相關票據,但其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會產生交通費用,應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55326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石XX一次性賠償原告攸XX、張X、張X、張XX各項費用共計553263元的60%,即人民幣331957.8元(被告石XX已支付四原告的23515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除);

二、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被告董XX一次性賠償原告攸XX、張X、張X、張XX各項費用共計553263元的30%,即人民幣165978.9元;

三、駁回原告攸XX、張X、張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9元,由被告石XX負擔3725元、被告董XX負擔1862元、原告攸XX、張X、張X、張XX負擔6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志立

人民陪審員  吳銀珍

人民陪審員  李曉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