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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等與王X、王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周XX、周XX等與王X、王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13民終32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上訴人(原審原告):嶽X。

上訴人(原審原告):嶽X。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蔡XX,江蘇XX律師。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蔡大偉,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宿遷市宿豫區順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宿遷市宿豫區順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

委託訴訟代理人:丁根林,江蘇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XX律師。

上訴人周XX、周XX、嶽X、嶽X因與被上訴人王X、王X、宿遷市XX公司、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2016)蘇1311民初29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0月1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等人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改判支持周XX等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嶽XX系王X、王X的僱員,嶽XX死亡系發生在受僱期間,王X、王X作為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X、王X的駁船系掛靠在韓XX的船隊營運,韓XX並提取60%的利潤,故韓XX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另外,原審未查清宿遷市XX公司與船隊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當。

王X、王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周XX等人的上訴請求。

韓XX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周XX等人的上訴請求。

宿遷市XX公司未作答辯。

周XX等四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王X、王X賠償死亡賠償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31207.5元(24966元/年*5年/4人)、喪葬費31002元(5167元/月*6月)、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合計855669.5元。宿遷市XX公司、韓XX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X、王X合夥經營駁船,該駁船由韓XX(船頭)船隊運營,韓XX從中提取60%的利潤。王X、王X僱傭周XX等人的親屬嶽XX為其管理駁船,工資由王X、王X發放,每月3200元包括船上的生活開銷,雙方未簽訂書面僱傭合同

2016年4月27日,涉案船隊船舶駛入洪澤湖高XX船閘,因當時生意不好,船隊停靠未進行運營。5月4日,船隊放假,嶽XX與其他三人一起回老家。5月10日中午,嶽XX找在船頭看船的王XX一起吃飯,嶽XX喝了些酒後離開。晚上八時許,嶽XX找單XX幫忙划船去電魚,晚上9時許,嶽XX回到船上。當晚12時許,嶽XX給其妻子及仇X打過電話。5月11日早晨,韓XX的父親得知嶽XX失蹤後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後,船頭通知船隊其他駁船的船員於2016年5月12日返回船隊。2016年5月14日,嶽XX的屍體被發現打撈。

另,涉案駁船沒有牌號,也沒有相關證書。周XX系死者嶽XX母親,周XX育有包括嶽XX在內子女四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周XX等人要求王X、王X承擔賠償責任,其應當提供證據證實死者嶽XX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損害致死,但從查明的事實及周XX等四人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嶽XX發生事故時,整個船隊處於放假時間,嶽XX及其他船員均已休假回家,且事發時嶽XX回到駁船上並非接到船頭及僱主的通知,嶽XX死亡並非是在向王X、王X提供勞務過程中所致,王X、王X對嶽XX死亡亦不存在任何過錯,故周XX等人要求王X、王X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於周XX等人要求宿遷市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因周XX等人提供的船舶號並非涉案船舶登記號,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船舶系掛靠在宿遷市XX公司名下,周XX等人要求宿遷市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周XX等人要求韓XX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周XX等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嶽XX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致死,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本案的四個被告對嶽XX的死亡存在過錯,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對周XX等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周XX、周XX、嶽X、嶽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78元,由周XX、周XX、嶽X、嶽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王X、王X合夥經營駁船,該駁船由韓XX船隊統一運營,王X、王X僱傭嶽XX為其管理駁船等事實沒有異議。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嶽XX是否是在從事勞務活動過程中死亡的問題,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本次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進行了處理,並依法對仇X、孫XX、王XX、王XX、單XX等人進行了詢問。仇X等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因船隊生意不好,船隊停靠洪澤湖高XX船閘後未再進行運營並於2016年4月27日通知放假,後嶽XX和其他人於5月4日一起離開船隊回家的事實成立。基於以上可以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因此認定嶽XX死亡時並非是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王X、王X對嶽XX的死亡亦不存在過錯,並無不當。周XX等人主張嶽XX是接到船頭通知後回到船隊,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XX等人主張即使船隊臨時泊港待貨,嶽XX作為船員仍然屬於受僱期間,亦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周XX等人主張宿遷市XX公司與船隊之間系掛靠法律關係,也無充分證據證明。

綜上所述,周XX、周XX、嶽X、嶽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8元,由周XX、周XX、嶽X、嶽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覃衞東

審判員  謝朝暉

審判員  徐金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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