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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

原告王X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浚縣屯子鎮東XX,系王XX之姑父。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委託代理人樑XX,河南XX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創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與被告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1年2月12日,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判決為由,裁定撤銷本院(2010)浚民初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2年9月7日,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銷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09年10月份,我隨被告到山西省孝義市打工。10月27日上午,我正在工地工作時,右手小指被攪拌機的鋼絲繩勒斷,導致右小指遠側指間關節脱套傷,毀損性離斷,近節指骨骨折,中環指擦傷,已經構成九級傷殘。被告作為我的僱主僅僅支付了我在山西省孝義市創傷骨科醫院的醫療費用,對我的其他費用卻不予賠償。現在我請求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複印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44040.07元。

被告王XX辯稱:我不是原告的僱主,原告的僱主是山西省的宇XX,原告起訴我主體不適格。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王XX書寫的欠據。證明被告系原告的僱主,原告在從事僱傭工作時受傷。

被告的異議:該欠據是我受原告的僱主宇XX所託出具的,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有直接的僱傭關係。

2、王XX在孝義市創傷骨科醫院的住院證、出院證、病歷。證明王XX受傷住院治療情況。

被告無異議。

3、東小寨村衞生所的治療證明及收據。證明王XX在本村衞生所治療右小指外傷時花去337.5元。

被告的異議:該收據不是正規的醫療費票據。

4、醫療費票據、車票、住宿費票據、複印費收據。證明醫療費為61元、交通費為308元、住宿費為40元、王XX的病歷複印費為15元。

被告的異議:上述票據不是正規票據。

5、户籍證明。證明王XX的被撫養人情況。

被告無異議。

6、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證明王XX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需3000元、二次手術住院天數需三週左右,住院期間一人護理,醫療終結時間為2-6個月,花去鑑定費700元。

被告的異議:與本案無關。

7、證人孫XX、王XX的證言。證明原告王XX是給本案被告王XX打工時受傷,被告是原告的僱主。

被告的異議:證人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不應採信。

對原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證據1與證據7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是在為被告打工時受傷的,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對證據2、5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3中東小寨村衞生所的治療證明和收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證據4中的醫療費票據無診斷證明、病歷相印證,不能證明是王XX治療右手小指外傷的費用,本院不予採信;從時間來看,原告提供的車票、住宿費票據、複印費收據均系原告出院後發生的費用,與原告的就醫治療情況無關,本院不予採信。證據6系鶴壁杏苑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針對原告傷情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採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質證意見:

1、證人王XX的證言。證明原告王XX的僱主不是被告王XX。

原告的異議:證人與本案被告是親叔侄關係,有利害關係,該證言不能對抗原告提供的書證。

2、證人常xx的調查筆錄、張XX的調查筆錄。證明內容同上。

原告的異議:該兩個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不到庭該證據無法採納。

3、證人張XX的證言。證明內容同上。

原告的異議:證人沒有證明原告是宇XX的僱員,該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方的主張。

4、活期明細一份。證明2010年2月10日,宇XX通過王XX的賬户轉給王XX2900元,加上王XX原來借的100元,剛好是3000元。

原告的異議:該證據沒有加蓋印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該證據僅顯示户名是王XX,不能證明是宇XX匯的款,更不能證明是宇XX支付的工傷醫療費。

對被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

證據1中的證人王XX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本院不予採信。證據2中的兩個證人均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採信。證據3張XX的證人證言,從證明力來看原告提供的被告親手書寫的欠據要大於該證人證言,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證據4從內容來看,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9年10月份,被告王XX找到原告王XX隨讓其跟隨自己一同到山西省孝義市打工。10月27日上午,原告王XX正在工地工作時右手小指被攪拌機的鋼絲繩勒斷,隨即被送往孝義市創傷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傷情被診斷為右小指遠側指間關節脱套傷,毀損性離斷,近節指骨骨折,中環指擦傷。經過治療後,原告於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間的費用由王XX支付,並由王XX和其兒子負責護理。2009年10月31日,王XX為王XX出具欠據一份,欠王XX工傷療養費3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將上述3000元給付了原告的姑父王XX,王XX為被告出具了收據。2010年2月24日,經過鶴壁杏苑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王XX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費需3000元、二次手術住院天數需三週左右,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醫療終結時間2-6個月,花去鑑定費700元。原告的被撫養人為其兒子王XX,2008年9月2日出生。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3682.21元/年。

本院認為: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作為被告王XX的僱工在工作時受傷,被告王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337.5元、誤工費1815.6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15.13元/天×120天)、鑑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撫養人生活費6259.76元(3682.21元/年×17年×20%÷2人),以上共計31207.78元。因為被告於2010年3月11日已經支付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仍需給付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8207.78元。原告王XX的傷殘給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結合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以被告王XX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為宜。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進行了二次手術,故關於原告的二次手術賠償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因為被告已經負擔了原告住院期間一切費用並對原告進行了照顧護理,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不應由被告再行賠償。原告超額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的僱主應當是宇XX。經本院釋明後,被告未能夠提供宇XX的明確身份及宇XX與原告存在僱傭關係的證據,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經濟損失28207.78元;

二、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901元,由原告王XX負擔242元,被告王XX負擔6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紹新

審判員馮小明

人民陪審員胡衞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