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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水城縣。

付XX、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XX,系貴州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1860683。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帥,系貴州濟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0661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梅XX,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正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遊XX,系水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號:XXX43。

上訴人付XX與上訴人梅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4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梅XX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付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鑑定費共計26439.78元;二、駁回原告付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85元,由原告付XX負擔303元,被告梅XX負擔282元(原告已自願預交,被告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自己負擔的部分連同上述款項一併返還給原告)。

二審期間,付XX向本院提交了水城縣勺米鎮果立普村村民委員會於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付XX以務農為主要收入,誤工費應當以農、林、牧、漁業的標準進行計算。

梅XX質證認為,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付XX的身份信息已有體現。

本院對付XX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付XX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其身份情況,該證明與一審查明的身份情況一致,但不能證實其收入情況,故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二審期間,梅XX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付XX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7570.51元(除梅XX已經支付的檢查費及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外)。

綜合雙方當事人二審訴辯,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本案的責任應如何劃分;本案是否遺漏訴訟當事人;付XX主張的各項費用應如何支持。

關於本案的責任應如何劃分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梅XX認可付XX系其僱傭人員。

一審庭審中,梅XX認可在付XX沒有發出指令的情況下,梅XX開啟吊車,導致付XX受傷。

付XX在本次事故中並無故意亦無重大過失,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付XX承擔20%的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本案是否遺漏訴訟當事人的問題。

本案中,梅XX主張應當追加宋X及鄒X參加訴訟。

庭審中,梅XX認可案涉工程是其向宋X、鄒X承包得來,也認可付XX系其僱傭的工人,由其直接向付XX支付工資。

故付XX在僱傭活動中受傷,應當由僱主梅XX承擔責任。

梅XX請求追加宋X、鄒X參加訴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付XX主張的各項費用應如何支持的問題。

一、醫療費,經核對,除去梅XX支付的以外,付XX自行支付的部分為17570.51元,一審計算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誤工費,付XX主張誤工費應當按照貴州省XX農、林、牧、漁平均工資標準48077元進行計算,但由於付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一審法院參照2016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的39047元標準進行計算並無不當。

三、交通費,由於付XX在治療過程中必然產生該項費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對於其他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關於責任劃分不當,關於醫療費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41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梅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上訴人付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鑑定費共計33728.61元;

三、駁回上訴人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3元,合計1248元,由上訴人梅XX負擔768元,由上訴人付XX負擔4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馬功雲

審判員王秋紅

審判員瞿繼紅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熊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