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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張XX、何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楊XX與張XX、何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楊XX與張XX、何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17)滬0113民初17074號

原告:楊XX,男,1964年12月2日生,漢族,户籍地江蘇省。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浮中,上海申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何順,上海申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1971年10月12日生,漢族,户籍地江蘇省淮安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琚XX,上海XX律師。

被告:何XX,男,1969年1月6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原告楊XX與被告張XX、何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蘇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浮中、被告張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琚XX、被告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1,134.70元(1,134.70元系原告自付,另有原告住院費44,624.20元系被告張XX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20元/天×11天)、營養費4,200元(40元/天×105天)、護理費6,300元(60元/天×105天)、誤工費42,000元(6,000元/月×7個月)、殘疾賠償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300元(衣物)、鑑定費2,210元、律師費6,000元、後續治療費15,000元(估算)。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張XX僱傭,在被告何XX家(上海市寶山區顧村鎮朱家弄村朱西XX,以下簡稱“朱西XX”)建造宅基地房屋,從事泥瓦工工作。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砌牆過程中,牆體突然發生坍塌,造成原告受傷。事發後,被告張XX將原告送往醫院就醫,並墊付了部分醫療費。原告認為被告張XX作為僱主應對原告之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何XX作為房主選任了沒有資質的張XX,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發後,儘管被告張XX墊付了大部分醫療費,但因原告傷勢較重,已構成傷殘,雙方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協商未果,故涉訴。

被告張XX辯稱,原告確實是被告張XX的僱員,在被告何XX位於朱西XX的宅基地房屋建房工地上從事泥瓦工工作,同意按責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建築法,承建農村地區二層以下的居民自建房不需要特殊資質,故被告張XX承建被告何XX家的宅基地房屋沒有過錯。被告張XX已經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生產工具,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事發前一日,因天氣陰雨,所以牆體潮濕,事發當天,被告張XX及其他工友均已提醒原告不要再繼續砌牆了,但原告出於對自己手藝的自信,仍堅持砌牆,致使牆體發生滑動並倒塌。被告張XX出於人道主義將原告送醫治療併為原告墊付了大部分醫療費,但並不表示認為自己負有責任。綜上,認為原告自身存在較大過錯,被告張XX最多負次責。另,原告的病歷中有原告拒絕手術的記載,直至事發後三週才進行手術,擴大了損失,請法院注意。如果法院判定被告張XX要承擔責任,則已墊付的醫療費44,62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抵扣,如判定不承擔責任,則不要求原告返還已墊付的醫療費。對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費用的合理性的意見:醫療費,對金額無異議,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審核;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均無異議;誤工費,原告不存在誤工損失,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認可按上海市農村居民標準;交通費、物損費,均無證據,由法院依法認定;律師費,原告主張過高,由法院酌定;後續治療費,無依據,不予認可。

被告何XX辯稱,委託被告張XX建造的是二層加閣樓的農村宅基地房屋,法律並未規定施工人員需要建房資質,故被告何XX不存在選任過失。被告何XX與被告張XX簽訂了《建房合同》,約定該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只與張XX結算,工人都是張XX僱傭的,工資由張XX分配,何XX並不清楚。事發時被告何XX並不在場,對原告受傷不存在侵權責任,故不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出院小結、用藥清單、住院收據證明單、醫療費發票、處方單、外購藥發票、户籍證明、居住證明、派出所證明、繳納水電費憑證、律師費發票、證人證言、《建房合同》、保單,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案外人周XX等人的書面證言,欲證明事發當時的情況。證人均某到庭接受質證,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難以採信。2、原告提交寶山區廟行鎮康XX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廟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欲證明其在滬居住地屬城鎮地區,本院對該組證據及原告主張均予以採信。3、庭審中,被告張XX提出,原告病歷中有拒絕手術的記載,原告直至事發後三週才進行手術,屬其自行擴大損失。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傷者在聽取醫生及各方建議後所選取的治療方法,應當是其認為的最有利的方法,不論其最終結果如何,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原告故意擴大損失,故對被告張XX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8月20日,被告何XX和被告張XX簽訂了《建房合同》,約定由被告張XX為被告何XX翻建朱西XX宅基地房屋。

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張XX僱傭,在被告何XX家朱西XX建造宅基地房屋,從事泥瓦工工作。

三、2016年10月28日,因天氣潮濕,牆體下半部未完全乾燥、牢固,原告在砌牆過程中,牆體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受傷。事發後,被告張XX將原告送往醫院就醫,原告共產生醫療費45,758.90元(其中1,134.70元系原告自付,44,624.20元系被告張XX支付)。原告之傷經鑑定,構成相當於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並評定給予了一定的休息、護理、營養期。原告支付鑑定費2,210元。原告聘請律師花費6,000元。

四、江蘇省漣水縣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原告户籍登記在其系其轄區內,2003年以前的户口性質是農業户籍。上海市寶山區廟行鎮康XX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轄區內。上海市公安局廟行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康XX現有户籍人數2116人,其中農業人口數24人,非農人口數2092人。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告張XX作為原告的僱主,安排原告在朱西XX建房工地上工作,對原告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現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張XX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述其從事泥瓦工已有三十餘年,本院予以採信,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有一定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應對牆體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性及安全生產事項有明確認知,然原告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進行施工,導致牆體坍塌,並導致自身受傷,本院認為,原告對自身安全未盡到審慎義務,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何XX與被告張XX簽訂了《建房合同》,雙方系承攬關係。原告提出,被告何XX選任了沒有資質的張XX,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法律並未對農村宅基地房屋的承建人作特別的資質規定,被告何XX不存在選任過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何XX承擔選任過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何XX作為房主,對施工現場負有一定的安全管理義務,故對原告的損失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34.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300元、鑑定費2,210元、律師費6,000元,有相關證據佐證,主張金額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張105天的營養費4,200元、105天的護理費6,300元,被告均某表示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誤工損失情況,根據鑑定結論,本院酌情支持7個月的誤工費17,5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證明等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在滬居住地廟行鎮康XX為城鎮地區,且原告多年來從事泥瓦工工作,故對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115,384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進行後續治療,故對原告要求後續治療費15,000元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原告可待發生後另行主張。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58,748.70元。結合本起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比例,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張XX賠償原告126,998.96元,由被告何XX賠償原告15,300元。

至於被告張XX支付的住院費44,624.20元,本院予以確認,該筆費用亦應由各方當事人按責承擔。結合本起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比例,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張XX承擔35,761.78元、由被告何XX承擔4,400元,剩餘部分4,46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物損費、鑑定費及律師費合計126,998.96元,與應當由原告楊XX承擔的住院費4,462.42元及被告何XX承擔的住院費4,400元相抵扣後,還應支付原告楊XX118,136.54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何XX賠償原告楊XX醫療費(含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物損費、鑑定費及律師費合計19,700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對原告楊XX其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33元,由原告楊XX負擔560元,由被告張XX負擔1,400元,由被告何XX負擔1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 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