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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王X與裴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X,男,1984年10月13日生,漢族,户籍地江西省安義縣。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5244王X與裴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瓏,江蘇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裴X,男,1968年11月1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XX律師。

被告:王XX,男,1962年4月4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X與被告裴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25日立案後,依法通知王XX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應原告的申請,委託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司法鑑定,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8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瓏、被告裴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1906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0元、誤工費126850元、營養費2160元、護理費43200元、殘疾損害賠償金5234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31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920元、交通費2000元、鑑定費11568.35元,扣除被告裴X已支付的30000元醫療費,還應支付賠償款998348.3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被告裴X所有的湖塘周家巷××號廠房屋頂需要更換彩鋼瓦,找到原告及原告父親即被告王XX為其進行彩鋼瓦更換作業。2016年3月21日,原告受被告裴X的指示,在拆除廠房屋頂舊彩鋼瓦時從屋頂摔下,隨即被送往常州市武進中醫醫院,經診斷原告所受之傷為T12椎體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損傷、T11、T12椎體附件多發骨折,手術治療後,原告又出現肺部感染、尿路感染、雙腎結石伴積水等併發症狀。原告所受之傷雖經治療,但傷害仍舊不可逆轉,直至今日原告仍然癱瘓在牀,無法自理。經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鑑定,原告所受之傷構成五級殘疾,傷後休息期720日,護理期720日,營養期180日。第一、被告裴X是明知被告王XX從事的是門窗加工行業,也明知被告王XX是沒有彩鋼瓦的施工資質的,仍舊將工廠的彩鋼瓦翻修工程交給被告王XX施工,且該廠房部分屬違章搭建,不具備施工的條件,由此導致原告在拆除舊彩鋼瓦的過程中摔傷。第二、兩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承攬合同,所謂的40元/平方米的承包價,其實只是市場的勞務價格,並且被告王XX多次為被告裴X提供勞務,故應認定兩被告之間是勞務關係,進而推斷原被告之間也是勞務僱傭關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原告作為僱員,其受損的責任承擔應該由僱主即被告裴X承擔。退一萬步説,就算被告王XX與被告裴X之間是承攬關係,被告裴X明知被告王XX不具備施工資質,仍然將工程發包給被告王XX,根據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即使王XX是承攬被告裴X的工程,也應該由兩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裴X辯稱,首先,本人將該工程交給被告王XX承攬,且明確約定了承攬的價格是包含人工及材料,並以此在事後進行結算,且被告王XX與原告均有自己經營的門店,也不可能與被告裴X發生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裴X之間不具有僱傭關係,被告裴X不應當按照僱傭關係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王XX明知施工的危險性,卻沒有給自己進行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原告與被告王XX也具有明顯的過錯。第三,被告王XX在過往的經歷中,也有為他人更換彩鋼瓦的施工經歷,且該行業並沒有明確的施工資質要求,因此要求被告裴X按照承攬關係承擔共同連帶賠償責任也不具有法律依據。

被告王XX辯稱,我和原告是幫被告裴X幹活的,應該由被告裴X承擔賠償責任,而我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中,被告裴X申請證人王X出庭作證。證明其承租了被告裴X的案涉廠房,在施工前被告裴X曾與其約定,工程改造的造價由王X承擔三分之一。至於兩被告之間如何商定工程改造之前並不清楚,事後即施工期間被告裴X講工程談了總價,包工包料。原告受傷時其在承租的廠房內,但並不在事故現場。裴X之所以和其講包工包料的方式,是因為協商後工程總價由王X承擔三分之一。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系被告王XX之子。2016年3月21日,被告裴X將其坐落於常州市武進區XX鎮XX巷XXX號出租給證人王X的廠房更換彩鋼瓦的業務,交由從事鋁合金加工的被告王XX承攬施工。被告王XX即帶領原告及女婿萬X等人進場作業,原告在拆除廠房屋頂舊彩鋼瓦時不慎從屋頂墜落致傷,隨即被送往常州市武進中醫醫院治療(以下簡稱武進中醫院)。於同年3月24日行T12椎體骨折後路撐開復位植骨內固定術,術後予消腫、調節骨代謝、營養神經等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出院診斷為T12椎體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損傷、T11、T12椎體附件多發骨折、左腎置管術後。原告於2016年4月14日出院,支付醫療費69721.60元;同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又至該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69392.59元;2016年10月7日至同月19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1875.01元;2016年10月19日至同月24日在常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581.94元;2017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又至武進中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14448.96元;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至常州市德安醫院住院康復治療,支付醫療費7525.99元;201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在常州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193.63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79日。原告在治療、康復期間,多次到常州××××等地多家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11614.24元,支付假肢矯形器、伙食費、住宿費計7920元,原告至今仍癱瘓在牀,生活不能自理。

2016年4月18日,兩被告就原告受傷之責任和賠償問題產生爭議,被告王XX報警求助。兩被告在湖塘派出所均作了詢問筆錄。其中,被告王XX陳述,傢俱廠的房東叫我去做翻新彩鋼瓦工程,當時沒有簽訂協議,口頭講好40元/平方米,包括拆除舊彩鋼瓦和安裝新彩鋼瓦以及材料,只是講幹完付錢。我就叫上兒子王X和女婿萬X一起去幹活。3月21日是最後一天,只要將剩下一點幹完就結束了。上午10點左右,三人都在屋頂上幹活,我看見王X踩在舊彩鋼瓦的接縫處,彩鋼瓦彎曲人就掉了下去,掉下去的時候是腳朝地,屁股坐到地上,見他不能動了,就趕緊送醫院治療。被告裴X陳述,我在XXX工業園XXX號的廠房租給了他人,3月初將工程承包給王XX,承包費40元/平方米,包括拆除舊彩鋼瓦和添加新彩鋼瓦,具體哪天開始施工不清楚。3月21日,接到了房客的電話,聽説王XX的兒子從搭建彩鋼瓦的架子上摔了下來,後來看到了王XX所擬寫的賠償協議才知道受傷的人叫王X。

2017年5月26日,本院委託常州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構成七級殘疾,誤工期為受傷後至評殘前一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支付鑑定費2520元。本案受理後,原告申請重新鑑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委託的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構成五級殘疾,傷後休息期720日,護理期720日,營養期180日,原告支付鑑定費5850元。

原告受傷後,其中住院治療7次,共住院179日。原告在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193353.96元,其中被告裴X已支付醫療費30000元。三方因賠償事宜協商不成,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由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醫療病歷、醫療費等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兩被告在事發不久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均確認,對案涉的更換彩鋼瓦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王XX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因此,可以認定被告裴X系更換彩鋼瓦工程的定作人,被告王XX系承攬人,兩被告之間系存在承攬合同關係。被告王XX所承擔的屋面更換彩鋼瓦工程,系高空作業,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被告裴X作為定作人,選任不具有相關施工的合格技能、不具備相應安全施工條件的王XX施工,且未對施工中的注意事項及安全隱患進行必要的提示,進而發生原告在施工中墜落致傷的事故,存在選任的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雖然系被告王XX之子,但是在案涉更換彩鋼瓦施工中不慎受傷,可以認定原告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被告王XX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明知拆除屋頂舊彩鋼瓦時存在危險,但未能採用合理的防護措施,謹慎施工,不慎從屋頂墜落致傷,也存在一定過錯。本院綜合考量當事人對產生損害後果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由被告王XX承擔65%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裴X承擔25%的賠償責任,其已支付的賠償款從中扣除,其餘損失則由原告自行承擔。關於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193353.96元,雖然原告僅主張了190608元,但差額部分即上海診療的費用,原告已在鑑定費中主張,故應調整至醫療費中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8950元,營養費2148元,原告主張住院日數180日有誤,應以179日計算;3、護理費43200元,以鑑定意見認定的期限計算;4、誤工費126850元,原告根據其工作特點,選擇適用江蘇建築安裝行業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並無不當;5、殘疾賠償金523464元;6、精神撫慰金3000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被撫養人出生年月2008年1月13日計算,調整為66542.40元;8、殘疾輔助器具費6000元,將相應的住宿費、伙食費一併計算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9、交通費2000元,本院予以酌定;10、鑑定費8370元。以上合計XXX.36元。按照已確定的賠償比例,被告王XX應賠償原告657071元;被告裴X應賠償原告252720元,扣除在原告期間,已支付30000元,還應支付原告賠償款2227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王X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王X賠償款657071元。

二、裴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王X賠償款222720元。

三、駁回王X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6元(已減半收取),由王XX負擔1785元,由裴X負擔604元,由王X負擔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紀華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