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樑XX與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樑XX,男,1958年10月28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蘭考縣。

樑XX與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賀晶晶、黃XX(實習),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薛XX,男,1963年9月10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蘭考縣。

原告樑XX與被告薛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樑XX及委託代理人賀晶晶、黃XX(實習)、被告薛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樑XX訴稱,原告與被告系親戚關係,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給被告幫忙蓋房時,不慎從房屋上掉下來,後被送往蘭考縣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頭部及左腿不同程度損害,精神狀態經過治療時好時壞。原告在醫院治療37天,花費醫療費30674.62元。經鑑定原告十級精神傷殘30674.52;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遺留神經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屬十級傷殘。請求依法判處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674.62元、誤工費95.73元/天×235天=22496.55元、護理費92.76元/天×37天×2人=686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費10元/天×37天=370元、傷殘賠償金11697元/年×0.12×20年=28072.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檢查費606元、傷殘鑑定費2700元、××人輔助器具費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587元、交通費1000元,以上總計112561.2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薛XX辯稱,原被告不是幫工關係,是僱傭關係;中午吃飯的時候原告喝了兩瓶啤酒,午飯後我讓他等我找個繩子把吊機穩好再幹活,但是等我回來,原告都已經摔傷了,他摔下來的時候我不在現場;原告住院期間,我墊付了87000元的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薛XX僱傭原告樑XX在自己家中為其建房。在勞動施工過程中,樑XX不慎從正在施工的房屋上掉下摔傷,隨後被送至蘭考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雙側額葉腦挫傷;2、左額急性硬膜外血腫3;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左脛骨平台骨折;6、左脛骨近端骨折;7、枕部頭皮挫裂傷。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費醫療費30674.62元,××輔助器具費80元。××司法鑑定所鑑定,樑XX患有腦外傷所致人格改變;符合十級精神傷殘。經開封醫科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樑XX患腦挫裂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遺留神經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左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屬十級傷殘,樑XX因鑑定支付查費417元、彩色多普勒費95元、司法鑑定費/C類量表/特殊腦電圖費2094元、鑑定費700元。期間,薛XX墊付醫療費5000元。

原告樑XX的其他損失有:誤工費6888.6(自2016年5月30日至初次定殘2016年12月31日共215天×32、04元/天),護理費3432.12元(92.7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30元/天×37天),營養費370元(10元/天×37天),傷殘賠償金28072.18元(11696.74×20×12%),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當庭陳述;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證、出院證、用藥清單;醫院發票、檢查鑑定費發票;司法鑑定意見書;錄音資料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受被告僱傭提供勞務,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個人勞務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作為接受勞務一方,負有督導安全作業並提供安全作業設施的義務,該事故的發生,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即對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在提供勞務時負有安全注意義務,而其在提供勞務時,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傷害,對事故的發生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30%責任。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但數額相對較高,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精神損害賠償金可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所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薛XX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樑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檢查鑑定費、××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共計74433.52中的70%即52103.46元,精神撫慰金的4000元,以上共計56103.46元,減去已經墊付的5000元,還應賠償51103.46元;

二、駁回原告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6元,原告樑XX負擔767元,被告薛XX負擔5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與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受理費的數額依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具體數額確定;收款單位:開封市財政局非税收入財政專户,賬號:41×××21,開户行:XXX)。逾期不交納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郭國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