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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汕頭市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信豐縣。

李XX、汕頭市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汕頭市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廣益埔美振興XX。

法定代表人:吳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廣東潮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許春雨,廣東XX。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汕頭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2017)粵0515民初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8年1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李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宋XX、許春雨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XX公司賠償李XX醫療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等共計133603.14元,本案全部訴訟費由XX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李XX陳述的事實與證人陳XX證言相互符合,陳XX的錄音內容是李XX受傷後與XX公司的法律定代表人吳XX的通話記錄,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

通話內容關於賠償事宜,吳XX明確承認是在試工過程中受傷。

陳XX與雙方沒有利害關係,不存在偏袒的可能。

因此陳XX的錄音資料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XX公司提供的證人陳XX是其職工,與其存在利害關係,從陳述的事實來看,陳XX的言詞不足以證明李XX存在喝酒行為。

XX公司提出李XX喝酒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李XX是在XX公司處受傷,XX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XX公司對其提出的事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XX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

李XX提交的證據,均只能證明李XX受傷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與XX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係。

XX公司員工上崗前都有買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016與2017年員工名冊(員工保險名單)》中沒有李XX,足以證明李XX不是XX公司員工。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更加證實李XX與XX公司沒有勞動或僱傭關係。

二、李XX提交的證人陳XX的錄音沒有證明能力,陳XX與李XX存在利害關係,陳XX知道的情況是李XX口述,李XX受傷時陳XX並沒有在現場。

該份錄音李XX沒有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而是當庭提交,已超過舉證期限,XX公司拒絕對該份證據進行質證。

該份錄音真實性存疑,錄音中對話雙方身份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當事人的主張需要提交相關證據,李XX所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請求駁回李XX的上訴請求。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XX公司賠償李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3603.14元(其中誤工費17862.34元、護理費40350元、交通費6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90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康復費2000元、營養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26720.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2700元,合計133603.14元);2、本案訴訟費由XX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2日,李XX到汕頭市澄海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汕頭市澄海區人民醫院X線診斷意見: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並右肩關節半脱位。

2016年5月14日,李XX到汕頭空軍機場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經該醫院診斷,李XX傷情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在李XX治療過程中,XX公司為李XX支付醫療費3508.12元、住院押金20000元以及5天的護理費伙食費共計300元。

2017年4月11日,李XX向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汕澄勞人仲案字[2017]3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李XX的仲裁申請。

2017年4月24日,李XX以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李XX主張與XX公司存在勞務關係,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務關係,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在操作自動機的過程中受傷,XX公司也對其上述主張均予以否認,現李XX請求XX公司賠償其損失,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的答辯意見,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72元,鑑定費2700元,由李XX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證據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李XX提交兩份證據,一份是署名陳X的書面證言,擬證明李XX在XX公司受傷的經過;一份錄音資料光盤,擬證明陳XX與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吳XX通話過程中吳XX確認李XX是在XX公司受傷及協商過程。

因陳X沒有出庭作證,對該書面證言本院不予採信。

錄音資料光盤經吳XX質證,吳XX否認該錄音中講話的是其本人,李XX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該錄音真實性以及對話人身份,故本院不予採信。

XX公司提交其公司員工李XX的書面證言,內容為“我叫李XX,是廠裏的員工,李XX是我老鄉,但是我沒見過他來工廠上班,他摔倒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證人李XX出庭證明該內容系其書寫並簽名。

李XX證言內容是其不知道李XX工作和受傷,其證言不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不予作為證據採信。

本院認為,李XX起訴主張與XX公司存在勞務關係、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

李XX提交的陳X證言、通話錄音均不能採信,不能證明其主張。

李XX在訴訟中對其勞動時間、受傷時間的多次陳述前後不一致,所稱因自動機漏電而觸電摔倒也與治療記錄無法印證,XX公司對其主張均予否認。

因此,李XX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李XX應對其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

一審判決不支持李XX要XX公司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李XX上訴還提出其是在XX公司處受傷、XX公司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72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XX

審判員吳XX

審判員翁漢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潘X

書記員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