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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XX與樑XX、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

陳XX與樑XX、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錢X,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樑XX。

被告:孔XX。

原告陳XX(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樑XX(以下簡稱第一被告)、孔XX(以下簡稱第二被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委託代理人艾洪清、錢X以及被告樑XX、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開辦“丹桂”幼兒園,為改建幼兒園房屋,將房屋的改建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第一被告承包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經人介紹受僱於第一被告,到該幼兒園房屋改建工地做事。當日,原告在拆除木質方條時,被第一被告用鋼筋砸傷右環指,致右指環血管神經甲牀斷裂傷,右環指骨折。原告當即被送往新餘市中醫院治療,出院時醫囑建議休息三月餘,每兩天換藥一次,隨診。後經新餘市渝州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後,兩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6294元(其中醫療費1081.9元、護理費450元、住院伙食補助100元、營養費100元、誤工費12350元、殘疾賠償金2023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328.1元、鑑定費630元、交通費2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4629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辯稱:原告的誤工費用過高,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我不應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被告辯稱:1、原告不是我僱請的,我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建幼兒園的房屋是經過政府批准的。3、原告受傷住院是我送去的,我還支付了2000元醫療費。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户口本、學習證明。擬證明:1、原告生育一子鄧X一女鄧X。2、鄧X自2013年9月起在分宜縣第五中學讀書,鄧X自2013年9月起在分宜縣湖澤中心學校讀書,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

2、新餘市中醫院出院小結、出院證明書、費用明細清單、新餘市中醫院門診收據4張、湖澤鎮羅沙新XX門診收據2張、門診處方9張。擬證明:1、原告因右環指壓砸傷、右環指血管神經甲牀斷裂傷、右環指骨折在新餘市中醫院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10732.72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三月餘。2、原告出院後在湖澤鎮羅沙新XX門診治療花費498元。

3、傷殘等級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左手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鑑定費63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現本院圍繞雙方的質證意見,綜合評述如下:

原告所示的第1組證據,第一被告提出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第二被告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學校證明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能夠證明原告的子女的經常居住地是在城鎮,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所示的第2組證據,第一被告未提出異議,第二被告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新餘市中醫院的門診費用有新餘市中醫院出院小結及出院證明書為證,本院予以認定;湖澤鎮羅沙新XX的門診醫療費用是原告在無醫囑的情況下自行到門診購藥所發生的費用,無法證明是治療傷情必然需要的,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所示的第3組證據,第一被告認為原告的傷殘是托熟人辦理的,第一、二被告均對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提出異議,但第一、二被告均未申請重新鑑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傷勢不構成十級傷殘,故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依據以上證據的分析認定和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第一被告承攬第二被告自建房屋的扎鋼筋工程,第一被告自行安排施工,第一被告僱請原告做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拆除木條時,因木條太重請求第一被告幫忙拖木條。第一被告用鋼筋捅木條並示意原告讓開,但是原告沒及時避讓被第一被告捅傷,致使原告右環指壓砸傷、右環指血管神經甲牀斷裂傷、右環指骨折,在新餘市中醫院住院治療5天。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第一、二被告共支付原告醫療費106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經新餘渝州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十級傷殘,花去鑑定費630元。

另查明,原告婚後於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鄧X,於2003年2月9日生育一子胡爽,原告及其子女鄧X、鄧X均系農村户口。鄧X於2013年9月起在分宜縣第五中學就讀並住校,鄧X於2013年9月起在分宜縣湖澤中心學校就讀並住校。

本院認為:本案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原告的訴稱及被告的辯稱,本院歸納如下爭議焦點: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責任如何承擔;2、原告主張賠償的各項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本案爭議焦點一。要確定兩被告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首先要明確原、被告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可知,第二被告將自建房扎鋼筋的勞務工程承包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自行進行施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規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特徵,第二被告是定作人,第一被告是承攬人,雙方成立承攬關係。第一被告承攬到工程後僱請原告做工,並約定每日報酬,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符合僱傭關係的構成特徵,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形成僱傭關係,第一被告是僱主,原告是僱員。第二被告將自建房屋的扎鋼筋勞務工程承包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以其勞力和經驗進行施工。該勞務工程無需相應的施工資質,第二被告作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選任過失,與原告之間不具有任何法律關係,且原告受傷是因第一被告在捅木條過程中捅傷,第二被告對原告的受傷不存在過錯,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關於原告與第一被告在本案中責任承擔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作為僱主和直接侵權人,第一被告雖然在捅木條的時候示意原告讓開,但是在沒有確認原告已經避讓的情況下仍然用鋼筋捅木條導致原告受傷的結果,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即80%的責任。原告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長期從事扎鋼筋的建築工人,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在第一被告的警示下沒有及時避讓,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即20%的責任。

關於本案爭議焦點二。原告主張賠償的各項損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醫療費。原告的醫療費包括門診醫藥費、門診檢查費及住院費,其中新餘市中醫院的治療費用11302.05元,本院予以認定;湖澤鎮羅沙新XX的門診費用498元在證據分析中已作認定,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2、誤工費。根據原告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共計95天,按上一年度建築業年平均工資32447元計算,32447元/年÷365天×95天=8445元;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確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32051元/年÷365天×5天=439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5元/天確定,住院5天,15元×5天=75元。5、營養費。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由於無醫囑證明在住院期間原告需要加強營養,故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6、交通費。原告未能提供票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7、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農民人均純收入10117元計算,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根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鎮居民年消費性支出15142元計算,原告女兒鄧X的撫養費為15142元/年×5年×10%÷2=3785.5元,原告兒子鄧X的撫養費為15142元/年×6年×10%÷2=4542.6元。9、鑑定費。原告主張的630元鑑定費,有鑑定意見書及收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元過高,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51453.15元。因第一、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600元,應當在其承擔的賠償數額範圍內扣除,即賠償51453.15元×80%-10600元=30562.52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樑XX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30562.52元,此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9元,由被告樑XX承擔316元,原告陳XX承擔1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X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