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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與王X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辛XX,男,漢族,生於1955年11月16日,農民,住天水市秦州區。

辛XX與王XX、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樑小龍,甘肅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生於1959年2月10日,農民,住天水市秦州區。

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生於1959年5月28日,農民,住天水市秦州區。

上訴人辛XX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881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辛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樑小龍,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辛XX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秦州區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881號”判決;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後續治療費、交通費、鑑定費共計52853.78元;3.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無相關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之規定定性和劃分責任與本案客觀事實、法律關係不符,屬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系專門從事工地轉移材料工作的承攬工程商,上訴人多次受僱於被上訴人,跟隨其完成此項工作,系僱傭關係,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二、本案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承擔30%的責任,與客觀事實不符,證據不足,判決錯誤。首先,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鋼板滑落致使上訴人受傷,系被上訴人用挖機吊鋼板來轉移工地材料致使鋼板滑落。被上訴人明知用挖機吊鋼板極易發生安全事故,仍堅持違規操作,對此次事故負有重大過錯。其次,從僱傭關係歸責原則來看,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能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受傷過程中並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則依法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退一步來説,即使上訴人存在一般過失,在僱傭法律關係中,法律規定受害人的一般過失責任也是可以不應考慮的。再退一步來説,即使上訴人存在重大過失,那麼根據不同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情況下的受害人的重大過失所能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的比例與大小應當區別對待。即僱傭關係中的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則承擔較小比例的責任。而一審判決原告承擔30%的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與法律相悖。三、一審判決判定上訴人尚存損失27253.53元,與事實不符,顯失公平。1.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誤工期限誤工費的認定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一審判決第4頁認定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50元,後又判決誤工費按照甘肅省XX農、林、牧、漁業收入標準每天87.5元計算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2.一審判決只認定了上訴人的誤工期限,對護理期限與營養期限未做判決。根據甘肅忠正司法鑑定所作出的《甘忠正司鑑所[2016]臨鑑字第0100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誤工期限15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期限90天。則為:誤工費每天150元,計算150天,共計22500元;護理費每天89.8元(甘肅省XX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60天,共計5388元;營養費每天20元,計算90天,共計1800元。3.一審判決中醫療費數額與事實不符,醫療費尚有11185.78元由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損失共計52853.78元,一審判決中的27253.53元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服該判,依法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2015年5月14日早王XX在天水郡十字叫小工6人,給王XX轉材料,皂郊鎮田家新XX至袁家河,在下鋼板時,挖機吊王XX看這一吊危險,叫所有人都不要靠近,離遠些,以免傷人,只有王XX一人看吊,可在鋼板快落地時,辛XX一人不聽勸告,辛XX人未到鋼板就落地了,辛XX本能反應,轉身就跑,可雙腳絞在一起倒在地面上,因場地砂料所鋪壓路機壓實地面硬所傷,王XX本能反應,向後退一步,沒有受到傷害。現場所有人都看到事實。二、辛XX受傷後,休息5分鐘後,喝了一紙杯水,神志回覆,説出了他的內心話,他看見我一個人在看吊鋼板危險跑來幫忙,結果,人未到鋼板就落地,對他造成了傷害,可他兒子辛XX把他爸辛XX説了幾句,人家都沒有去你去幹啥,辛XX回答説是本人運氣不好。在這次事故中,辛XX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三、辛XX受傷後,看場老張及時撥打120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檢查救治,王XX、楊XX當夜陪着檢查,住院直到凌晨4點20分回家,第二天王XX、楊XX帶營養品看辛XX病情。在辛XX住院期間,辛XX二兒子態度極為不好,給王XX要叫110,上告法院,導致王XX思想低落,在辛XX住院時,經雙方調解,並沒達成出院的後續問題。四、王XX叫小工時,再三叮嚀他們,安全第一,聽從指揮不要亂幹,工資一天一發,管來回車費,管中午一飩飯,可辛XX不聽話,造成的傷害給王XX在這次包工中造成了極大的損失,精神上的壓力,因王XX在轉材料之前,找王XX包工時,就強調安全,並談好了安全負責由王XX承擔。王XX承諾了安全責任由自己負責。五、辛XX出院後,2015年6月10日,在袁家河停車場經雙方協議,最終解決,由王XX拿出人民幣捌仟元給辛XX解決了,再無任何關係。六、辛XX自己不聽王XX多次提醒和警告,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才導致受傷,辛XX一個成年人長年在外打工,沒有安全意識,更沒有自我防護意識。是要負一定責任的。一審判決是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

原審被告王XX述稱:一、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是僱傭關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王XX將工地轉移材料的工作交付給王XX完成,王XX和王XX屬承攬關係,王XX找辛XX等人協助作業,王XX和辛XX為個人勞務關係,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提出雙方是僱傭關係不確切。二、上訴人認為本案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與事實不符,綜合事情發生經過,上訴人應承擔一部分責任,首先,上訴人基於認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僱傭關係而提出被上訴人對這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我們認為這個基礎是不成立的,雙方不屬於僱傭關係,故上訴人基於這個關係而進行的陳述和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轉移工地材料,鋼板滑落是不可預測的,是不可預見的,所以王XX在吊鋼板之前,再三強調安全問題,並在鋼板調起後一看危險,叫人不要靠近。但縱觀事故發生經過,按在事故發生在上訴人的反應和對應急情況的處理,他應承擔一部分責任,鋼板滑落時,他明知鋼板滑落失控的危險,但沒有躲開,而是選擇了試圖去扶住鋼板,在知道扶不住的時候才急忙跑開,由於急忙和緊張,摔倒致傷,其受傷是自己行為不當摔倒所致,而不是鋼板滑落撞傷。第三,上訴人基於雙方是僱傭關係而稱,即使其存在過失,其過失責任也是不應該考慮的,這裏首先雙方不是僱傭關係,其次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誰有過失誰承擔責任,這個是不應該推諉的,上訴人口口聲聲公平合理,把自己的過失責任推卸不計,諉過於對方而追究對方全責,這公平合理嗎?三、被上訴人不同意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而自己計算並提出的數額不符合事實,沒有法律依據,是不合理的,首先,上訴人忽視了自己的責任,把全部責任推到被上訴人一方承擔。其次,一審判決中上訴人每日的工資是在被上訴人處攬活幹時的工作,而不是他平時從事的農業工作的收入,務工收入應該按他平時從事工作的收入計算,因此,一審判決中誤工費按甘肅省XX農、林、牧、漁業收入標準每天87.5元計算是合理的,正確的。至於護理費、營養費等等,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況上訴人是摔傷,屬於輕微傷,行動方便,其要求護理和營養費是不合理的。第三、上訴人稱一審判決中醫療費數額與事實不符,醫療費尚有11185.78元由上訴人墊付不符合事實,事實上,其受傷後所發生的醫療費已由被上訴人支付8828.75元。四、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已就事故賠償達成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一直抱着積極的態度和對方協商解決事情,及時送其到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支付醫藥費,其出院後,為一次性、最終解決糾紛,賠償本事故給其造成的損失,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並與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了辛XX雙方商定的賠償數額,協議履行完畢,雙方約定辛XX受傷一事雙方再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議是雙方自願達成,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已充分考慮到辛XX的傷情及本次事故給辛XX造成的各項損失,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具備《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規定的民事行為,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辛XX在收到賠償款後予以否認,提起訴訟試圖索取高額賠償款的行為也與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相悖,不應予以支持。一審中,鑑於對方受傷的事實,本着息事寧人的態度,被上訴人在對其協議己履行完畢的基礎上,給其做了讓步,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了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認為,對其再做讓步,與法與理與情均不合適。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要求賠償其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上訴費用上訴人全部承擔,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辛XX一審訴訟請求為:要求王XX、王XX支付醫療費4800元、誤工費22500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0元、營養費1800元、後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500元、鑑定費1800元,以上共計510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XX將轉移工地材料的工作承包給被告王XX,王XX找到原告及其他小工共6人共同作業。在用挖機吊鋼板的過程中鋼板滑落,致原告受傷。當日,被告將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天,經診斷,原告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部硬膜下血腫,頭皮挫傷,頜面外傷,左肩關節外傷,左下肢外傷,左臏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竇性心動過緩,共花費醫藥費12028.53元,其中被告支付8828.75元。2016年1月15日,甘肅忠正司法鑑定所做出甘忠正司鑑所[2016]臨鑑字第01001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系被重物砸傷,評定誤工期限15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期限90天。事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經協商,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8000元,並約定雙方就此次事故再無糾紛。原告認為此協議的賠償內容並未包括其全部損失,故狀訴到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4980元。上述事買,有原、被告陳述、原告疾病診斷證明、病歷檔案、醫療費票據、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賠償協議書及收條在卷證實,應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王XX將轉移工地材料的工作交給被告王XX完成,待工作完成後支付王XX勞務費,雙方屬承攬關係,轉移工地材料不要求作業者具有相關資質,被告王XX不存在人員選任上的過失,故其對事故的發生不承擔責任。王XX為完成此項工作,找到原告辛XX及其他人協助作業,約定每人工資150元/天,故原告辛XX全與被告王XX為個人勞務關係,原告辛XX為勞務提供者,被告王XX為勞務接受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為被告王XX提供勞務時受到了損害,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被告作為此項工作的負責人,應當盡到相應的安全防範義務,及時發現並預防危險的發生,故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原告辛XX系成年人,且常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工作經驗,對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危險的發生應有一定的預見性,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可能有危險發生卻沒有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保護自己,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本身亦存在過錯。

事發後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8000元作為原告的養傷生活費用,並約定雙萬就此事再無任何關係。被告認為既然雙方已經達成了一次性賠償協議,原告便無權再次起訴,但人身損賠償協議不能完全等同於普通的民事合同,其是基於侵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而派生出來的契約合同關係,而對於侵權法律關係,法律已對賠償項目做出了明確規定,並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賠償的權利,如侵權權利人不知道賠償的全部項目和標準而達成了賠償協議,並籤屬了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責任的條款,則對於該條款則屬於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條款。對於遺漏的賠償項目,賠償權利人仍具有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就賠償協議中未約定的項目仍有權提出賠償請求。賠償協議中所述“養傷生活費用”包括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對於原告的其他損失被告仍應當按照過錯進行賠償。根據原、被告提交的票據,原告共花費醫藥費12028.53元,被告先後支付原告醫藥費8828.75元;根據原告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誤工期限為150天,被告對此有異議,但並未申請重新鑑定,故按照150天誤工期限計算,原告辛XX主要從事農業生產,甘肅省XX農、林、牧、漁業收入標準每天87.5元,故原告誤工費為13125元;交通費並未提交票據支持,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酌情支持300元;鑑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票據支持1800元;後續治療還未發生,後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產生後另行起訴。故原告尚存在27253.53元損失,應根據雙方責任分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XX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項損失27253.53元的70%,即19077.5元(包括已支付醫藥費8828.75元);二、原告辛XX自己承擔各項損失27253.53元的30%即8176.03元;三、被告王XX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辛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7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39元,由原告辛XX負擔350元,被告王XX負擔189元。

本院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審判決責任認定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就本案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沒有新的證據向法庭提交。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辛XX是被僱傭提供勞務的一方,王XX是僱傭接受勞務的一方,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根據“新法優於舊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當僱員是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時,有認真完成僱主所指示的工作的義務,同時也負有照顧自己的義務,上訴人辛XX系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及危險的發生應有一定的預見性,但在本次事故中,明知可能有危險發生卻沒有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保護自己,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本身亦存在過錯。一審判決責任認定並無不當。

關於辛XX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辛XX主要從事農業生產,一審判決按甘肅省XX農、林、牧、漁業收入標準每天87.5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辛XX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問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中已約定由王XX給付“養傷生活費用”8000元,王XX在達成協議後已經給付,辛XX訴訟中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屬於重複計算,不應再予以支持。

關於辛XX的醫療費問題,上訴人辛XX在一審中提出的醫療費,一審法院已經認定並判決,對後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產生後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8元,由上訴人辛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斌

代理審判員田XX

代理審判員王梅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