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張XX與曾XX、朱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曾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户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張XX與曾XX、朱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志培,安徽XX律師。

被告:朱XX,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原告張XX訴被告曾XX、朱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曾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志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44,280.64元、誤工費72,000元(每月工資按6,000元計算,計算一年)、營養費9,0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計算6個月)、殘疾賠償金55,650元、護理費4,000元(按照原告妻子的月工資1,600元,計算2個半月)、鑑定費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於2017年8月5日由被告朱XX安排去龍陽路1880弄萬邦都市花園XXX號XXX室被告曾XX家中進行室內踢腳線翻新。當日10點原告完成工作後,曾XX夫婦要求幫忙處理垃圾,在搬台盆面鏡子至屋外電梯口時鏡子斷裂造成原告劃傷。後因,原、被告就賠償費用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曾XX辯稱,一、被告曾XX將上海市浦東新區XX1880弄萬邦都市花園XXX號XXX室屋內裝修裝飾工作承包給被告朱XX,包工包料,一次性支付報酬,雙方之間屬於承攬合同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二、本案中張XX應朱XX的召集而提供勞動,在工作過程中,張XX聽從朱XX的指揮安排,報酬也從朱XX處獲取,其二人之間為僱傭關係。三、曾XX與張XX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對張XX並沒有管理、注意義務,原告張XX在工作過程中因其自身過失行為受傷,曾XX無任何侵權過錯,張XX的所有損失應當由張XX和僱主朱XX共同承擔。四、曾XX對朱XX不存在選任過失,朱XX承攬主要內容是更換馬桶和洗手間台盆及踢腳線和一些櫃子門刷漆,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建築裝修裝飾工程”,該工作無需資質,且原告本意是委託上海市XX公司進行裝修,並非直接委託朱XX個人。同時亦不存在定做、指示過失,被告曾XX對張XX人身損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告張XX主張的部分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主張數額過高。對各項賠償費用的意見:醫療費認可。誤工費按照2016年上海最低工資標準,計算120天。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60天。殘疾賠償金按照2016年的農村標準計算十級。護理費40元每天,計算120天。鑑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認可。

經審理查明,經人介紹,被告朱XX承接被告曾XX坐落於上海市浦東新區XX1880弄萬邦都市花園XXX號XXX室房屋的室內裝修裝飾工程。2017年7月29日,兩被告通過微信溝通,約定達成:台盆櫃1,200*2=2,400,馬桶700*2=1,400,踢腳線補刷油漆600,垃圾自行處理(拆除的台盆馬桶),裝花灑,打硅膠300。

被告朱XX隨後找到原告張XX,將其承接的踢腳線補刷油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7年8月5日上午8點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朱XX的安排到達施工房屋內,告知被告曾XX其負責刷油漆,被告曾XX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並指示原告刷漆部位。上午10點多左右,原告刷踢腳線完畢,在施工房屋內等被告朱XX。上午11點鐘左右,被告朱XX到達施工房屋,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被告朱XX把位於施工房屋複式結構第一層已經拆下的裝修垃圾(電視櫃、舊台盆、座便器、鏡子)從室內搬到在本樓道的地下室。隨後原告、兩被告及另一工人一起將上述裝修垃圾從室內搬出乘電梯抬到樓下地下室。此後,原告與另一工人把施工房屋複式結構第二層衞生間內的台盆及其上鏡子拆下,拆下鏡子後,原告將鏡子搬出室內,在出進户門至屋外電梯口時,鏡子爆裂,將原告右手手臂劃傷。其時,在施工房屋複式結構第一層的房間內,幫空調按照師傅X安全繩的被告曾XX聽到喊聲後,與在場的其他人員一起將原告送往醫院救治。被告曾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000元、被告朱XX為原告醫療費21,00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後的傷殘等級及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法醫學鑑定。2018年2月6日,經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鑑定,被鑑定人張XX右上肢因故受傷,致右橈神經損傷並後遺相應肌羣肌力4級以下,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後休息120-150日,護理120日,營養60日。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實,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曾XX、被告朱XX之間以及被告朱XX與原告張XX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二、原告張XX是義務幫工受傷還是在提供勞務活動中受傷?三、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比例?

一、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僱傭關係中僱主與僱工之間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僱工對於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權,僱主可以隨時干預僱工的工作,僱工的勞動是一種從屬性勞動。承攬關注的是工作成果,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承攬方一般自帶勞動工具或專門設備,其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不屬於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顯然,被告朱XX承接被告曾XX家中部分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由朱XX自行安排人員完成工程項目,並由曾XX向其一次性支付報酬,兩被告之間屬於承攬法律關係。被告朱XX承接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後又臨時找到原告張XX,選任其完成踢腳線補刷油漆項目,並約定由朱XX向張XX支付報酬。朱XX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之一踢腳線補刷油漆交由原告張XX完成,原告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並不屬於朱XX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範圍,因此朱XX與張XX之間同樣形成加工承攬法律關係。

二、原告張XX系因義務幫工還是提供勞務而受傷的定性。

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兩被告約定“垃圾自行處理(拆除的台盆馬桶)”。對此,原告認為是指由曾XX負責將裝修垃圾一次性從室內清理出小區外指定地點。被告曾XX認為垃圾自行處理指的是從小區的固定垃圾堆放點清理出小區外的費用由其負責,但是其與被告朱XX口頭約定由朱XX負責將垃圾從室內搬到室外的固定堆放點。因此,被告曾XX主張,將拆除的鏡子從室內搬到樓下垃圾堆放點是其與朱XX約定的工作內容,原告張XX在搬運鏡子的過程中受傷,屬於提供勞務受傷而非義務幫工受傷。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兩被告的約定明確為“垃圾自行處理(拆除的台盆馬桶)”,根據該約定的正常文義理解即是垃圾全部由被告曾XX自行處理,被告曾XX主張其曾與朱XX口頭約定垃圾從室內到小區垃圾堆放點,小區垃圾堆放點到小區外兩段分別負責,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採信。根據兩被告約定,被告朱XX承接的裝飾工程工作內容不包括清理裝修垃圾,且被告曾XX在庭審中也自認原告張XX於事發上午到達施工房屋時即告知其工作內容是負責刷油漆。原告在油漆工作完畢後,向室外清理裝修垃圾的行為與其承攬的刷漆工作並無實質性的關聯,係為了被告曾XX的利益而為。故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曾XX之間已構成義務幫工的法律關係。

三、確定各方當事人責任比例。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做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做人對定做、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攬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涉及室內裝飾裝修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10號)《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接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裝飾裝修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即法律規定的具有承接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資質的主體是得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裝飾裝修企業,且承接工程的範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也即是説,法律禁止自然人承接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對此,被告曾XX在2017年11月7日庭前談話中表示,被告朱XX是其同事顧X的同學,顧X將朱XX介紹給其裝修房屋,然後兩被告通過微信洽談達成協議,由被告朱XX承接其家中部分裝修項目。在2018年8月23日的庭審中,被告曾XX改稱,被告朱XX就職於上海市XX公司,朱XX是代表該公司對外承接本案的室內裝飾裝修工程。但對於上述主張,被告曾XX未能提供合同、委託書等充分、確鑿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其之前的陳述內容不符,又無法自圓其説,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曾XX作為定做人選任沒有相應資質及安全生產條件的個人朱XX為其室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承攬人,加大了建設施工活動的風險和隱患,存在選任過失。且被告曾XX作為發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業主,對其家中施工區域施工活動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其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使原告在搬運鏡子此等易碎危險品過程中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曾XX與原告張XX之間構成義務幫工關係,張XX在義務幫工時不慎致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庭審中,被告曾XX與原告張XX均確認,第一次是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被告朱XX搬運裝修垃圾,然後被告朱XX及原告張XX、另外一個工人一起搬運垃圾,第二次原告搬運裝修垃圾,被告曾XX不在現場,其妻子也沒有指示,後原告在第二次搬運過程中受傷。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次搬運垃圾是受被告曾XX的妻子指示,而第二次搬運垃圾應當視為是前次搬運行為的自然延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被告曾XX及其妻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明確拒絕原告幫工搬運垃圾的行為,故被告曾XX作為被幫工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被告朱XX,作為自然人無相應資質而承接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顯然存在過錯。在其與原告張XX之間的加工承攬關係中,其對原告張XX亦負有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管理責任,而本院並未查明朱XX在其參與的第一次搬運鏡子等裝修垃圾及第二次原告獨自搬運裝修垃圾的過程中有采取過任何安全保護措施,故對於原告在搬運鏡子此等易碎危險品過程中受傷,朱XX也存在相應過錯。

原告張XX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應當預見到自身行為的危險性而審慎行之。原告明知搬運鏡子此等易碎傷人危險品,而未能提前採取足夠保護措施,謹慎行為,對自身的受傷也負有一定的責任。

對結合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認定由被告曾XX、被告朱XX、原告張XX的責任比例分別為40%、30%、30%。

本案中,對於當事人爭議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根據其主張、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如下確定:1、醫療費。核對醫療費票據和就診記錄等,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損失70,280.64元,本院予以確認。2、殘疾賠償金。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系外地農村來滬務工人員,其根據本市農村居民標準以及傷殘等級,主張殘疾賠償金55,65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根據原告從事行業的平均工資水準,結合司法鑑定確定的120-150日休息期,本院酌定誤工費為21,158元。4、營養費。結合本市營養費標準以及鑑定結論確定的60日營養期,本院酌定營養費為2,400元。5、護理費。應當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確定。根據本市護理費標準及司法鑑定報告確定的120日護理期限,原告主張護理費4,0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根據原告的就診記錄,原告主張交通費2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確認。7、衣物損失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損失難以避免,本院酌定為1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於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傷殘,客觀上給原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據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9、鑑定費。系原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且有票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上述損害賠償項目,由原告及兩被告按照各自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曾XX已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被告朱XX已墊付的醫療費21,000元,在本案中一併處理。被告朱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70,280.64元、殘疾賠償金55,650元、誤工費21,158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4,000元、鑑定費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合計161,038.64元的40%,計64,415.46元(扣除已墊付的5,000元,還需支付59,415.46元);

二、被告朱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70,280.64元、殘疾賠償金55,650元、誤工費21,158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4,000元、鑑定費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100元,合計161,038.64元的30%,計48,311.59元(扣除已墊付的21,000元,還需支付27,311.59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52元,由原告張XX負擔2,184元,由被告曾XX負擔1,125元、被告朱XX負擔8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怡

人民陪審員  王瑪娜

人民陪審員  許培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法、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