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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XX與萬XX、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萬XX,男,漢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

萬XX與萬XX、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周X,男,漢族,1969年3月5日出生,四川富順縣人,住四川省富順縣。系原告表姐夫。

被告萬XX,男,漢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自貢市人,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

委託代理人何X,自貢市大安區便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盧XX,男,漢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自貢市人,住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

委託代理人童博,四川雙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XX訴被告萬XX、盧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小英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本案原告萬XX及委託代理人周X、被告萬XX的委託代理人何X、被告盧XX的委託代理人童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在訴訟過程中,被告盧XX、萬XX於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請對原告萬XX的傷殘等級重新鑑定,本院予以准許。2015年9月14日鑑定完畢。

原告萬XX訴稱,2014年農曆正月,被告盧XX在牛佛鎮羅井村三組建造自有四層樓住房,並將該工程承包給被告萬XX。萬XX從2014年4月起僱用原告萬XX從事該工程泥工工作。現被告盧XX自有四層樓住房已建成完工並投入使用。

2014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被告萬XX叫上原告萬XX一起去被告盧XX家開始當天貼三樓外牆磚的工作,8時許萬XX從三樓箱架上不慎摔下。

原告受傷後被送往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被診斷為:1、高處墜落傷,多發性損傷:多發脊柱骨折,胸10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狹窄胸10椎向右側滑脱;胸9、10、12及腰1-4椎左側橫突骨折胸1-4椎左側橫突骨折;胸11椎右側上關節突骨折……。住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原告認為,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1.被告盧XX違法將工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萬XX;2.被告萬XX承包工程後未盡到安全責任義務。現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91499.2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盧XX辯稱,被告盧XX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有過錯,各項損失有異議。原告萬XX的醫藥費部分有報銷的,不應計算在本案中。

被告萬XX辯稱,損害事實存在。被告萬XX雖無資質,但只是一個組織者,未提取任何管理費,在建築中不是包工頭,僅是對房屋修造者進行組織;原告萬XX應明知從事工作的危險,自身有主要過錯責任;第二次的鑑定費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萬XX已墊付93213元,5000元,共計98213元。被告萬XX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萬XX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原告系適格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萬XX人口信息,擬證明被告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3.被告盧XX人口信息,擬證明被告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4.四川XX公司工資證明、用工證明,擬證明原告月平均工資,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該公司工地務工;

5.四川XX公司工商註冊信息,擬證明原告工作單位信息;

6.原告被扶養人户口簿複印件一份;

7.大安區牛佛鎮羅井村村委會證明;

以上第6-7號證據,擬證明被扶養人情況;

8.大安區牛佛鎮羅井村村委會證明,擬證明原告長年在外打工,工種為泥工,原告於2014年1月底才回家。

9.被告盧XX所建樓房照片,擬證明盧XX所建的四層樓房;

10.醫療證明,擬證明原告出院後治療費用;

11.原告出院證明、住院病案,擬證明原告住院的入院時間及住院天數;

12.原告醫療費用清單,擬證明原告護理天數;

13.司法鑑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續醫費及誤工損失日;

14.司法鑑定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

15.鑑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傷殘鑑定的費用。

被告盧XX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瞭如下證據:

1.第二次鑑定費用發票,擬證明該費用應由原告方承擔;

2.殘疾證,擬證明盧XX系殘疾人士,收入較低。

被告萬XX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被告萬XX身份證複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2.原告醫療票據複印件,擬證明被告墊付了93213元的醫療費;

3.5000元的收據,擬證明被告萬XX墊付了5000元。

法庭出示瀘醫司鑑中心(2015)臨鑑字第516號鑑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

經庭審質證,對於無異議的原告出示的第1-3號證據、第6-7號證據、第9號證據、第11-12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被告有異議的原告所示第4-5號證據,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未提供相應納税證明,且其中的用工證明,明顯是先蓋章再書寫內容,該證據具有證據瑕疵,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對於被告有異議的原告出示的第8號、10號證據,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且證明明顯系先蓋章後寫的內容,具有證據瑕疵,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對於被告有異議的原告所示的第13號、15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被告有異議的原告出示的第14號證據,因其與重新鑑定的鑑定意見書相矛盾,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對於被告盧XX出示第1號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出示的第2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與證明內容無關聯性,本院對於證明內容不予採信。

對於被告萬XX出示的第1-3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對於原、被告無異議的法庭出示的瀘醫司鑑中心(2015)臨鑑字第516號鑑定意見書,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農曆2月,被告盧XX因需在牛佛鎮羅井村三組的自有宅基地上修建四層樓房,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萬XX。2014年農曆2月中旬開工,同年農曆10月完工。2014年農曆4月,被告萬XX找到原告萬XX去被告盧XX家工地做工,工種主要是泥工,工錢按天計算,每天約170元。2014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原告萬XX受被告萬XX安排去被告盧XX家負責貼三樓外牆磚的工作。當天天空下着雨,原告萬XX踩着三樓箱架貼外牆磚,未佩戴安全冒,也未採取拴安全繩等其它安全措施。8時許,原告萬XX不慎從三樓箱架滑落摔下。原告當即被送往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高處墜落傷,多發性損傷:1)多發脊柱骨折,①胸10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狹窄胸10椎向右側滑脱;②胸9、10、12及腰1-4椎左側橫突骨折胸11椎右側上關節突骨折;2)胸部外傷①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側第11肋小關節脱位;②雙肺挫傷;③雙側氣胸;④雙側胸腔積液/血,雙肺下葉節段性壓迫性肺不張;⑤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腎、腎周及筋膜挫傷伴血腫左腎包膜下出血;4)左側髂骨骨折;5)輕型顱腦損傷;6)腹腔臟器損傷:脾挫傷包摸下出血腹腔積血;7)多發軟組織損傷;2.創傷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肺炎。住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2015年3月25日,自貢正興司法鑑定所作出自正興司鑑所(2015)臨鑑字第12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鑑定原告萬XX續醫費13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盧XX、萬XX向本院申請對原告萬XX傷殘等級的重新鑑定,本院委託瀘州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瀘州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瀘醫司鑑中心(2015)臨鑑字第51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原告萬XX脊柱損傷致胸10椎體爆裂粉碎性骨折的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左上肢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評定為X(十)級傷殘。現原告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要求依法支付其訴訟請求。

在事故發生時,因天空下雨,被告盧XX叫原告萬XX休息。但被告萬XX沒有理會,原告萬XX因聽命於被告萬XX的安排,見被告萬XX未叫休息,故繼續做工。

原告萬XX產生住院醫療費93213.74元,診所藥費6809元,藥費共計100022.74元。鑑定費2700元。其中,被告萬XX墊付醫療費100022.74元,被告盧XX墊付鑑定費800元。

原告萬XX住院期間二級護理共計七天。原告萬XX有被撫養人母親徐XX,1933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的母親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的三個子女。

原告萬XX做工期間的工錢,由被告萬XX支付,被告萬XX已結清原告萬XX做工期間的全部工錢,共計3000餘元。

被告盧XX將自家房屋修建工程發包給被告萬XX。當時口頭約定208元/㎡,貼磚為25元/㎡。被告萬XX的承包費只含人工,不包括材料費。材料費由被告盧XX自行支付。

本院於2015年11月16日致電被告萬XX,被告萬XX表示自己在深圳做工。對於被告盧XX情況説明中的關於費用的結算,口頭約定208元/㎡,貼磚為25元/㎡無異議。現被告盧XX支付了16萬餘元工錢,尚有4萬元左右未支付。原告萬XX平時在工地上做工。

因原、被告雙方分歧較大,無調解基礎,致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採信的證據,原告萬XX系被告萬XX僱傭的工人,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萬XX作為原告萬XX的僱主,應對原告萬XX在從事工作中所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萬XX要求被告萬XX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盧XX作為房主,其修建樓房為四層建築。參照《四川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村鎮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設計。下列建設項目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選用省和市、地、州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圖或標準設計圖:(一)二層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結構的民用建設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單層民用建築;……”的規定,被告盧XX應選用有相應建築資質的人員修建該工程,而被告萬XX並無建築資質,故被告盧XX將該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被告萬XX修建具有過錯,原告萬XX主張被告盧XX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萬XX作為成年人,應該知道進行建築工作應具備相應的建築資質,且應該知道進行建築施工,應該採取佩戴安全冒、拴安全繩等安全措施,故對於此次事故的產生自身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20%的次要責任。被告萬XX作為僱主,應該知道應選用有資質的建築工人進行做工,也應該明瞭應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進行施工。且當天下雨,在被告盧XX叫其休息的情況下,仍安排施工。在本事故中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50%的主要責任。被告盧XX作為房主應將工程發包給有相應建築資質的工人進行修建,在本事故中具有較大過錯,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

原告萬XX產生醫療費100022.74元,其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萬XX主張自己墊付的醫療費750元,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萬XX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在受害前的具體收入狀況,對於原告萬XX的誤工收入,參照四川省2014建築業38303元計算,根據鑑定結論原告萬XX誤工損失日為180天,原告萬XX的誤工費為11333元(38303元÷365天×180天】,故對於原告萬XX主張的誤工費,本院支持11333元。原告萬XX住院共計25天,其中二級護理7天,其護理費為560元(7天×80元/天),其餘18天的護理費為1260元(18天×70元/天),故對於原告萬XX的護理費,本院支持1820元。對於原告萬XX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625元(25天×25元/天)。對於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支持250元。原告萬XX雖為農村户口,根據被告萬XX的述説,原告萬XX長期在工地做活,其收入長期來源於城鎮,對其賠償按城鎮標準計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規定,對於多處傷殘的,以評定的最高一級為基數,對附加傷殘等級為2-10級的,分別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總計不超過0.1,原告萬XX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為102400.20元(24381/年×21%×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原告萬XX的被撫養人徐XX在事故發生時年滿81歲,其被撫養人生活費為6309元(18027元×21%×5年÷3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原告萬XX的殘疾賠償金,本院支持108709.20元。對於原告萬X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由於自身具有一定的過錯,其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萬XX主張的鑑定費1900元,由於傷殘等級鑑定與本院委託鑑定的結論相矛盾,故對於原告主張的鑑定費本院支持1200元。根據採信的鑑定結論,對於原告所主張的續醫費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萬XX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綜上,原告萬XX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00022.74元、護理費1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5元、營養費250元、誤工費11333元、殘疾賠償金108709.2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6309元)、續醫費為13000元、鑑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242960元。按照責任劃分,原告萬XX自行承擔20%即48592元;被告萬XX承擔50%的責任即121480元,扣除被告萬XX已墊付的100022.74元,被告萬XX應支付原告萬XX21457.26元。被告盧XX承擔30%的責任即7288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萬XX賠償費用72888元;

二、被告萬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萬XX賠償費用21457.26元;

三、駁回原告萬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65元,鑑定費800元,共計2865元。由原告萬XX負擔573元,被告萬XX負擔1433元,被告盧XX負擔85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帳號:101XXXX60824103XXXX0003,開户行:XXX),並於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按上述賬號預繳上訴費,逾期不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楊小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