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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賈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貴州省納雍縣。

王XX、賈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華,貴州XX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20604167。

委託代理人楊華貴,貴州XX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047662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遊仙區。

委託代理人温XX,貴州XX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0164967。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白族,住貴州省黔西縣。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賈XX、X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雲民一(二)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王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查明,原告賈XX系在中天未來方舟F9組團做工的工人,被告XXX系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車主。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時許,被告王XX駕駛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載磚至原告施工的工地卸磚,因卸磚時沒有將磚全部傾倒完畢,還有部分磚遺留在貨車車廂內,被告王XX遂要求原告及其工友劉XX、李XX為其將車廂內的磚卸至地上,在卸磚的過程中,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車廂突然放平,車廂擋貨板將原告砸傷。後原告分別在貴州省腫瘤醫院進行了兩次治療,共計住院43天,期間共支付醫療費115746元。2014年12月22日,經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評定,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傷害構成七級傷殘、後續醫療費為2萬元、醫療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為申請該次鑑定,原告支出鑑定費、檢查費共計2240元。在貴陽至綿陽間往返治療時,原告及其陪護人賈XX產生了共計560元的客運汽車交通費和貴陽至綿陽的機票費用。原告認為其受被告王XX要求幫忙致身體遭受傷害,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40205.5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另查明,事故發生後,原告工友李XX立即向貴陽市公安局雲巖區分局漁安派出所報警,公安機關於2014年3月24日,即事故發生當日分別對被告王XX以及與原告一起為被告王XX卸磚的劉XX、李XX進行了詢問,劉XX、李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均表示當時原告、劉XX、李XX為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卸磚是應被告王XX的要求,被告王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則表示原告、劉XX、李XX為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卸磚是應貴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的要求。原告還向被告提交送貨單以及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貴A×××××號貨車、貴A×××××號貨車的登記查詢信息,擬證明被告XXX系從事貨運的個體老闆,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王XX與被告XXX應屬僱傭關係。被告向法院提交XX公司的《費用報銷單》一份,擬證明本案原告訴稱的醫療費105548.96元已由該公司報銷,同時也説明原告與該公司存在勞務關係。

原判認為,原告於2014年3月24日受傷,受傷後兩次在醫院治療,於2014年12月22日定殘,原告受傷後到醫院接受治療和向法醫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傷殘等級評定系原告治癒身體傷害和確定自身傷害程度的必要程序,原告的起訴並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被告XXX稱原告提交的傷殘鑑定意見書適用標準不當,屬與本案無關的證據,而被告XXX又未向法院申請重新鑑定,故原告提交的傷殘鑑定意見書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被告王XX在公安機關述稱原告為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卸磚是應XX公司的要求,但該陳述與當時一同參與卸磚的劉XX、李XX陳述相矛盾,被告王XX的陳述已成孤證,達不到可以推翻和反駁劉XX、李XX陳述的證明效力,結合本案證據,可依法認定原告為貴A×××××號輕型自卸貨車卸磚是受被告王XX要求的事實。現原告因受被告王XX要求卸磚導致受傷,被告王XX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貨單、車輛登記查詢信息擬證明被告XXX系貨運個體老闆,與被告王XX存在僱傭關係,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系間接證據,而該兩份間接證據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XXX與被告王XX之間的僱傭關係,對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被告XXX在事故發生時不是車輛的實際使用人,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王XX的行為是基於與被告XXX的僱傭關係的職務行為,故被告X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X辯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已由XX公司報銷,被告王XX作為賠償義務人,在原告受傷後並未向原告履行過賠償義務,無論原告是以何種方式支付的醫療費用,均不能免除被告王XX的賠付義務。原告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主張殘疾賠償XX,但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居住在城鎮範圍的相應證據,故原告的殘疾賠償XX應按貴州省XX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20年×傷殘係數0.4=53369.76元進行計算。原告並未對護理期限進行鑑定,則護理費應為住院天數43天×120元/天=5160元。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從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可認定為其誤工期,原告主張共計273天的誤工期並無不當,根據原告的工種,法院酌情按20l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7466元對原告的誤工費予以支持,經計算,原告主張的27344.87元並無不當,法院從其自願,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157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營養費1290元、差旅費1500元、鑑定費2240元、後期醫療費2萬元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確認。因原告被評定為部分護理依賴,其自願按30%的比例主張賠償並無不當,但結合原告的傷情,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20年計算期限過長,法院酌情按10年予以支持,經計算,原告的後期護理費法院確認為112344元。根據原告的傷情,購置殘疾輔助器具實屬必要,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應票據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XX30000元過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綜上,被告王XX應賠償原告的數額為358294.6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XX。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XX。”、《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賈XX醫療費、殘疾賠償XX、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鑑定費、後期醫療費、後期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XX共計人民幣358294.63元;二、駁回原告賈XX的其餘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01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賈XX負擔2244元,由被告王XX負擔2857元。

一審宣判後,王XX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其和賈XX之間不存在幫工關係。卸磚的義務在賈XX受僱的XX公司,且是XX公司要求賈XX等人幫忙卸磚,故本案賠償責任應該由XX公司承擔。另外,劉XX、李XX和賈XX之間有利害關係,該二人也未出庭作證,故該二人陳述也不應予以採納;2、賈XX在幫工過程中應當預見搬磚存在的風險,但沒有采取相應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對自身損害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70%的過錯責任;3、原判對部分賠償XX額計算錯誤:醫藥費,賈XX支付醫藥費為115746元,但是其中有105548.96元已由XX公司報銷,故應予以扣除已報銷費用。護理費,賈XX主張護理費120元/天沒有任何依據,應根據貴州省XX度居民服務業及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來計算護理費。誤工費,誤工天數應為住院天數43天,且賈XX系農村户口,應按農林牧漁行業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後期護理費,原判認定的10年護理依賴期限過長。殘疾輔助器具費,賈XX未提交任何依據;4、本案司法鑑定系根據工傷標準做出的,且XX公司也報銷了賈XX的醫療費,故賈XX所受系工傷,應由XX公司賠償;5、原判遺漏必要共同訴訟參與人XX公司,屬程序錯誤;6、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賈XX所做的司法鑑定是依據工傷標準作出的,原判適用該鑑定結論計算殘疾賠償XX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賈X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賈XX答辯稱:1、其是在幫助王XX搬磚的過程中受傷,原判認定事實清楚;2、其在幫工過程中並不存在任何過錯;3、對原判認定的賠償數額沒有意見;4、其是否構成工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5、是否追加XX公司和本案沒有關係;6、原審已向王XX釋明賈XX委託所做的鑑定是按工傷標準進行,但王XX並未申請重新鑑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XXX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判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XX公司於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費用報銷單》明確載明賈XX出院結算:105548.96元。同時,該《費用報銷單》上有賈XX侄子賈XX的簽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詢問筆錄、治療費發票、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王XX與賈XX是否構成幫工關係的問題,王XX雖主張卸磚義務在XX公司,是XX公司要求賈XX幫忙卸磚,但並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而賈XX主張王XX讓其幫忙卸磚的事實,有劉XX、李XX二人在公安所做陳述予以印證,原判據此認定賈XX和王XX之間構成幫工關係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關於本案是否應追加XX公司及XX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系王XX與賈XX之間的侵權賠償糾紛,XX公司雖系賈XX的僱主,但事發當天賈XX是在幫助王XX卸磚的過程中受傷,並非是在為XX公司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且賈XX從事的幫工行為也非XX公司安排,故本案不應追加XX公司為當事人,也不應由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中,王XX系侵權人,應對賈XX的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使XX公司對賈XX的醫療費進行報銷,也不能免除王XX對賈XX應負的侵權賠償責任,故王XX主張賈XX所受系工傷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王XX提出部分賠償費用計算不當的主張。醫藥費,賈XX雖主張115746元的醫藥費,但是王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費用報銷單》顯示已報銷醫藥費費105548.96元。賈XX認可該費用確實是由XX公司支付,但主張是其向XX公司的借款,對該主張其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信。同時,民事侵權賠償是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為目的,屬於補償性賠償,適用填平原則。本案中,賈XX的醫藥費105548.96元既然已經由XX公司報銷,就不應再由王XX重複賠償,故本院認定醫藥費數額為10197.04元。護理費,賈XX雖主張120元/天,但未提交任何依據,應按照貴州省XX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即28224元÷365天×43天=3325元。誤工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最高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及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因賈XX事發時受僱於XX公司,其收入來源為城鎮務工,故誤工費計算標準應按照2014年貴州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47466元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賈XX主張誤工費27344.87元並未超過該數額,原判從其自願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後期護理費,根據鑑定意見書,賈XX構成七級傷殘,自主行動需要他人協助,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判酌情支持10年的後續護理費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殘疾輔助器具費,雖賈XX未提交購買殘疾輔助器具的發票,但因賈XX自主行動有困難,必然需要使用輔助器具,原判酌情支持5000元也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賈XX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為250910.67元。

對於王XX提出賈XX自己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主張,賈XX在貨車車廂處於傾斜狀態的情況下,跳上該車廂進行卸磚,致使自身從車廂上滑落後被掉落的車廂檔貨板砸傷,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該行為的危險性,但卻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對損害後果存在一定過錯,自身應承擔相應責任,本院酌情認定賈XX承擔10%的過錯責任。本案中,賈XX的各項經濟損失為250910.67元,由賈XX自行承擔250910.67元×10%=25091.07元,剩餘225819.6元由王XX予以賠償。

對於王XX提出原判予以採信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是根據工傷標準做出,原判據此計算殘疾賠償XX系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原判依據賈XX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計算傷殘賠償XX,王XX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推翻該鑑定結論,也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鑑定的申請,因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法院(2015)雲民一(二)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雲巖區人民法院(2015)雲民一(二)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賈XX醫療費、殘疾賠償XX、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鑑定費、後期醫療費、後期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XX共計225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XX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101元,由賈XX負擔3112元,由王XX負擔19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2元,由賈XX負擔6223元,由王XX負擔397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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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田勇

代理審判員邱翠雪

代理審判員石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