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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與齊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任XX,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票市。

任XX與齊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齊XX,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北票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史鳳軍,遼寧XX律師。

原告任XX與被告齊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史鳳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任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事實及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給我打電話僱我給他人做防水,講好每天工資200元。2015年6月28日早,我跟隨被告到做防水的房子處,在上房時,因房檐脱落,我從房上掉落地面摔傷,傷後在北票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6天,支出醫療費33,52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

齊XX辯稱,我不同意賠償原告任何錢。我與原告之間不是僱傭關係,而是義務幫工關係。此外原告對自己的摔傷有重大過錯,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案發當天早上,我跟原告説好是一起去案發地的二層樓樓頂做防水,目的就是上房時互相有個照應。而原告當天早上到我家拿了工具就自己去工地,在我到現場時,親眼看見原告攀爬一樓門市房的廣告牌上房頂。原告踩塌房檐邊上防水層摔落到二樓陽台上致其損害的。正常情況下,上樓房都是從樓房東側的爬梯上房,這是安全上下樓房的保障,而原告故意不走正道,忽視安全,從不該上房頂的廣告牌處攀爬上房,原告明知有安全樓梯不走,致事故發生,原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傷後我將其及時送到醫院,做了相應賠償,合計付醫藥費15,725元,對其盡到了義務,因此,我不同意賠償原告的任何錢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28日早,原告任XX與被告齊XX事先約好到北票市XX做防水活,原告攜帶被告提供的幹活工具並先到幹活現場,原告從一樓門市房的廣告牌上房時,踩塌房檐邊上的防水層,從樓頂墜落到二樓陽台上摔傷。被告齊XX來到後看見原告摔傷便打車將其送到北票市中醫院及時救治,經診斷為1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後交叉韌帶損傷,3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4左膝外側半月板前部損傷,5左膝關節積液,6左股骨端骨損傷;住院治療26天,Ⅱ級護理,支出醫藥費33,519.58元,其中被告已墊付15,725元。原告傷後經朝陽營州司法鑑定所鑑定為九級傷殘,支出鑑定費840元。經查,原告任XX傷後醫療費33,519.58元,原告是農村户籍,居住在城郊,根據遼寧省XX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規定城鎮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為每天標準59元,從原告受傷住院到定殘前一日為214天,誤工費214天×59元=12,626元,護理費26天×102元=2,652元,伙食補助費26天×30元=780元,傷殘賠償金21,591.5元×20年×20%=86,366元,合計各項經濟損失135,943.58元為合理部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北票市中醫院的住院病志、診斷證明書、藥費單據及用藥清單,現場照片,朝陽營州司法鑑定所意見書及證人證言材料等在卷佐證,經公開開庭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攜帶被告提供的勞動工具到被告指定地點為他人做防水勞務,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為原告付報酬,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原告是在從事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對其損害後果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全部責任的60%。原告因忽視安全亦存在過錯責任,即應承擔全部責任的4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齊XX賠償原告任XX傷後的醫藥費33,519.58元,誤工費12,626元,護理費2,652元,伙食補助費780元,傷殘賠償金86,366元,合計135,943.58元×60%=81,566.15元,扣除被告已墊付的15,725元,即被告齊XX賠償原告任XX各項經濟損失65,841.1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元,鑑定費840元,共計1,090元,由原負擔436元,由被告負擔6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