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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XX與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鄧XX,農民。

鄧XX與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鄧XX,山東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XX(又名王XX),農民。

委託代理人張XX(系被告的大爺),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徐XX。(特別授權)

原告鄧XX訴被告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被告王XX對原告鄧XX的傷情有異議,又重新進行了司法鑑定。原告鄧XX的委託代理人鄧XX,被告王XX的委託代理人張XX、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XX訴稱,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XX在工作地點進行石料加工工作,被告欲將工作地點堆積的石塊移動位置,要求原告前去幫忙。在幫忙移除石塊過程中被告未查看起重機上空情況,致使起重機上抬擠斷石亭邊緣構件掉落砸傷原告,致原告急性顱腦損傷,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誤工費16104元,住院護理費12000元,出院後護理費1889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父母27104元,原告長子40656元,殘疾賠償金113352元,後續治療費30000元,鑑定費4800元,共計464736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XX辯稱,原告找到被告,讓被告用被告的叉車給其裝石頭,被告在叉石頭過程中,車上的龍門架碰到石亭,石亭上龍頭掉落,砸到原告頭部。被告是給原告義務幫工,被告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高,且沒有相關依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鄧XX在金屯鎮鄧樓村經營石材加工,被告王XX在金屯鎮張莊村經營石材加工。原告和被告的石材加工點隔路南北相鄰。2013年3月19日,原告鄧XX需要挪動石塊。原告沒有叉車,就讓被告開叉車幫忙。被告王XX駕駛叉車(杭叉牌)將石塊從原告鄧XX石材加工地東移到其石材加工地西側。原告鄧XX在地面引導,在石塊移到鄧XX的加油站(鄧XX石材加工地西鄰)石亭附近時,原告鄧XX讓被告王XX把石塊放到石亭下方石塊上。被告第一次未放上,叉車往上起動時,車上的龍門架碰到石亭,石亭上龍頭掉落,砸到原告頭部受傷。當日,原告鄧XX被送往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顱腦損傷,右額顳頂硬膜下血腫,右額頂腦挫裂傷並腦內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頂骨骨折,頭皮血腫。住院40天,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癒出院。花住院醫療費39536.04元,新農合補償金額11152.6元,自付金額28383.4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花檢查費360元。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不適隨診,加強患肢功能鍛鍊,4個月後可行顱骨修補術。2013年10月9日,原告鄧XX到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花葯費138.3元,檢查費360元。2013年7月31日,嘉祥縣人民法院委託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鄧XX進行傷殘程度,護理依賴程度、人數鑑定及後續治療費用評估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原告鄧XX構成三級傷殘,構成大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人數2人,後續治療費用需人民幣28000元。原告花鑑定費4800元。原告與被告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法院。

訴訟中,被告王XX對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鄧XX進行傷殘程度,護理依賴程度、人數鑑定及後續治療費用評估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申請再次鑑定。2013年12月23日,嘉祥縣人民法院技術室委託濟寧市中醫院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鄧XX進行傷殘程度,護理依賴程度、人數鑑定及後續治療費進行鑑定。2014年1月9日,出具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原告鄧XX顱腦損傷致單肢癱肌力3級後遺症,構成職工工傷五級傷殘。2、被鑑定人原告鄧XX顱腦損傷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住院期間護理人數兩人,出院後護理人數1人。3、被鑑定人原告鄧XX顱骨修補術的費用約30000元人民幣。

另查明,原告鄧XX住院期間,被告王XX支付原告醫療費1500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石材3700元,實際支付原告醫療費11300元。

另查明,原告鄧XX之父鄧XX,1937年3月11日出生,現年77歲,之母趙XX,1935年8月13日出生,現年79歲。原告鄧XX兄弟姐妹三人。

另查明,原告鄧XX之妻薛XX,育有二子,長子鄧XX為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陳述,證人張XX證人證言,現場照片,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病案,門診收費單據,濟寧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結算單,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及鑑定費收費單據,殘疾人證,濟寧市中醫院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及鑑定費收費單據。等予以證實,經開庭質證,本院審查,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鄧XX與被告王XX構成幫工關係,但誰是幫工人,雙方產生爭議。被告提供證據證明現場照片上移動石塊是證人張XX與原告鄧XX發生業務關係的石塊。被告移動石塊是在原告鄧XX石材加工地點內移動,又是使用被告的叉車進行操作。原告如是幫工人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故被告是幫工人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且有證據證實。本案中被告王XX不要報酬,義務為原告鄧XX幫忙移動石塊。被告王XX在移動石塊中應謹慎操作叉車,注意觀察周圍環境。被告王XX缺乏安全意識,未注意安全操作,在操作放石塊一次未放下時,應下車觀察情況再進行操作。被告在操作過程中有過錯,致原告頭部受傷。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鄧XX作為被幫工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指引被告移動石塊時不注意觀察周圍環境,致使事故發生,且被告是無償為原告的利益幫忙。故原告在事故發生中應負相應責任。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和金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原告提供的濟寧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補償結算單和門診收費專用票據4張,花費29241元。是原告住院和門診治療疾病的實際支出,應予認定。原告提供的沒有加蓋醫院公章的單據,是無效單據不予認定。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受傷之日為2013年3月19日,原告定殘日期為2013年7月31日,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133天,並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為44.44元/天×133天=5910.52元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期限確定,原告住院40天,護理人數2人,並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為44.44元/天×40天×2人=3555.2元。原告鄧XX顱腦損傷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出院後護理人數1人.結合原告病情和鑑定結論法院確定護理期限為10年。原告出院後護理費為9446元×10年×50%=47230元。合計為50785.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40天=1200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經二次鑑定,對第二次鑑定雙方均無異議法院以第二次鑑定為依據。原告傷殘等級為五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113352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6、鑑定費4800元是原告第一次作傷殘程度評定的實際支出,因被告申請再次鑑定,改變了鑑定結論。故鑑定費4800元,應由原告負擔。7、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有父母二人,現年齡均超過75週歲,應按5年計算,原告鄧XX兄弟姐妹三人,根據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其父母被撫養人生活費為,6776元×5年×2人×50%/3人=11293.33元。原告鄧XX夫妻二人,其長子殘疾等級為肢體殘疾二級,其長子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776元×20年×80%×50%/2人=27104元。8、二次手術費用,原告經二次鑑定,對第二次鑑定雙方均無異議法院以第二次鑑定為依據,原告鄧XX顱骨修補術的費用約30000元人民幣。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賠償原告鄧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二次手術費用共計〖(.2120XXXX211293.332XXXX0000)×50%〗=134443.02元。在扣減被告王XX實際支付原告醫療費11300元。被告王XX實際賠償原告鄧XX123143.02元。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原告鄧XX負擔2000元,被告王XX負擔3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XX

審判員薛XX

審判員朱傳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