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X與林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葉XX,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大田縣桃源XX。
委託訴訟代理人:餘英升,福建巖城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林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大田縣桃源XX。
原告葉XX與被告林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2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林XX賠償葉XX因傷而產生的醫療費5492.94元、誤工費30500元、護理費7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27586元、鑑定費1900元、交通費1100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計79578.94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起,葉XX等以每天200元受僱於林XX從事林木砍代。30日下午,葉XX在砍伐林木過程中,被一根木頭砸傷。事故發生後,葉XX立即被送往大田縣醫院搶救,後轉院至三明市第二醫院治療。於2015年12月9日出院在家休養。2016年8月5日,經鑑定,構成葉XX十級傷殘,並評定為護理期60天、營養期60天。
林XX辯稱,其開始是僱傭柯XX負責採伐的,而葉XX是柯XX叫去的。葉XX受傷當天並不嚴重,只是到村衞生所打針便回家休息了,當晚到大田縣醫院治療其並不知道,其是在第二天才知道併到大田縣醫院看望葉XX,還支付了醫療費3000元及200元的紅包給葉XX妻子。根據醫院病歷葉XX不需要長期治療,只要靜養就可以了,不應該再轉院到三明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鑑定結論也是葉XX自行委託鑑定的,不客觀真實。
葉XX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人柯XX、林XX出具的證詞及當庭陳述的證言、大田縣醫院與三明市第二醫院的門診病歷、住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記錄、相關票據等、福建恆正司法鑑定所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等。林XX質證認為,醫療票據中藥費只幾百元,很多是重複的檢查費用,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予以計算。對葉XX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林XX因承包山場採伐,於2015年11月28日起以每天200元的價格僱傭葉XX、柯XX、林XX等進行林木採伐作業。同月30日下午,葉XX在倒樹過程中,不慎被枝條壓到頸部,造成損傷。事故發生後,葉XX被送往大田縣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2454元;後於同年12月2日至三明市第二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同月9日出院,支付醫療費3038.94元,共計住院10天。2016年8月5日,經鑑定,葉XX因外傷致頸部損傷,寰椎粉碎性骨折伴寰樞關節半脱位,右側第4、5頸椎椎弓根骨折,胸3椎體壓縮性骨折,椎間盤部分突出,頸椎活動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費評定為截止定殘前一天,護理期評定為60天、營養評定為60天。葉XX支出鑑定費1900元。在治療過程中,林XX為葉XX支付醫療費3000元。
根據資料,2015年農村人均純收入13793元/年、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45764元(125元/天)。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各項費用應按何種標準予以計算;2.葉XX對自身的損害結果是否具有過錯。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並作如下認定:
1、關於葉XX具體損失賠償數額的計算。
事故發生當天葉XX即被送往大田縣醫院搶救治療,住院2天后,至三明市第二醫院住院繼續治療,至12月9日出院,住院10天。為此,產生的各項費用如下:⑴醫療費。葉XX主張醫療費5492.94元;林XX認為很多查檢重複進行。經查,大田縣醫院醫療費2454元,其中自費1003.98元、統籌1450.02元;三明市第二醫院醫療費3038.94元,其中自費2079.45元、統籌959.49元。而統籌部分已經通過農村醫療保險予以報銷,實際支付3083.43元。因檢查是醫院對病情進行判斷的主要依據,該費用是必須產生的,故林XX辯稱的重複檢查不予採納。故醫療費3083.43元。⑵誤工費。
葉XX主張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44天,誤工標準按農林業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125元(45764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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