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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樊X等與王XX、侯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死者張X甲之父)。

張XX、樊X等與王XX、侯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樊X(死者張X甲之母)。

原告李X(死者張X甲之妻)。

原告張X丙(死者張X甲長子)。

原告張X丁(死者張X甲次X)。

原告張X戊(死者張X甲長女)。

以上六原告委託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又名王XX)。

委託代理人寇X,河南XX律師。

被告侯XX(又名侯X)。

委託代理人楊X,焦作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金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XX、樊X、李X、張X丙、張X丁、張X戊與被告王XX、侯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6月1日作出受理決定。本院受理後,依法向原、被告雙方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權利義務須知等相關訴訟材料。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8月3日進行獨任公開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本院認為,案件事實較為複雜,當事人爭議較大,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於2015年8月31日轉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XX、樊X、李X、張X丙、張X丁、張X戊等六人委託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及其委託代理人寇X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被告王XX找到被告侯XX,讓其幫忙找人將自家新房的二樓牆體進行粉刷。被告侯XX找到張X甲(死者)等工人進行施工作業。2015年5月23日下午2點40分許,張X甲(死者)在二樓房頂東北角壘磚時從房頂摔下當場死亡。我認為,死者張X甲是二被告的僱傭人員,其在僱傭活動中發生事故死亡,二被告作為僱主對施工現場未採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應當對張X甲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二被告與我就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88322元、喪葬費19402.0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073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268454.2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XX辯稱,我不應當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我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將房屋承包給侯XX,由侯XX組織人員施工,所有施工人員均由侯XX指示工作併發放報酬,房X只是驗收成果,我與侯XX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法律的規定》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死者與房X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利益關係,死者到被告家施工系承攬人侯XX選任的,房X在選任過程中沒有過錯,所以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侯XX辯稱,原告要求我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判決予以駁回。1、我與受害人張X甲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2015年5月,房主王XX(第一被告)找到我,讓我幫忙找人將自家新房的二樓牆體進行粉刷,我幫忙找的包括受害人張X甲在內的工人為房主王XX蓋房。工資是房主定的,大工每天120元,小工男工每天65元,小工女工每天60元,活幹完工資由房主按工支付。我與死者在內的五個幹大工的身份相同,勞動報酬相同,所謂身份相同,即都與房主王XX之間產生法律上的勞務關係,房主是接受勞務一方,我們幹活的人是提供勞務一方。這一事實原告認可,其他所有幹活的工人知情,因此,我與受害人張X甲之間根本不存在僱傭關係。2、關於我與受害人張X甲之間身份關係的説明:我多年前是受僱於包工頭從事房屋建設,但是包工頭不是剋扣工資就是長期拖欠工資,一氣之下我不再跟隨包工頭幹活,而是專門幹農村房主為省錢不包工自己找人乾的活,這樣的話,活幹完房主直接將工資付給我,房主省錢我們工資有保障也及時。就這樣在幹活當中我結識了幾個和我一樣幹活的人。為保證經常有活幹,我們幾個相互商量,誰照有活相互通融一塊去給房主幹活,活幹完房主記工支付的工資由照活人照臉從房主處領出,然後捎回分發給各各人。需説明的是,相互通融是自願行為只是告知其他人哪裏有活幹,幹不幹個人説了算,房主出的工資有高有低,沒有活幹的低工資也幹,有活幹的低工資的活不幹而去幹高工資的活。受害人張X甲原先在山西打工,2014年大約九月份,活不行不幹,回來家沒事幹。張X甲托熟人説合,讓我們幾個人有活的話也幫忙通融找個活幹。在農村,一家之主不幹活沒有收入家庭是很困難的。就這樣,包括受害人在內的我們幾個人相互照應,經常有活幹多少有收入。此次發生的不幸事故,我們大家都很痛心,但是,我們幾個人同是為房主王XX提供勞務一方,工資房主定,幹完活工資房主給,我們幾個人同工同酬,身份相同,彼此之間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3、我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權利的取得必然有義務的付出,義務的付出也對應權利的取得,就本案事實而言,我與受害人之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也不存在勞務關係,更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原告要求我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我不能承擔賠償責任。4、另補充説明一點,為搶救受害人,我墊付了3000元醫療費,出於同事關係,我不再要求返還。

根據當事人的上述請求和答辯理由。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2、二被告是否擔責,若擔責,應擔何種責任;3、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原告張XX等六人身份證及户口本複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2、親屬關係證明,證明六原告與死者張X甲的親屬關係;3、死亡證明,證明死者張X甲的死亡原因;4、現場照片,證明死者張X甲所在的施工現場無任何防護措施;5、詢問筆錄(共26頁),證明死者張X甲與王XX、侯XX形成僱傭關係及死亡原因;6、原告張XX等六人的各項損失的依據及各項結果。

被告王XX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指向有異議,根據詢問筆錄,對證人和二被告的詢問筆錄來看,所有施工人員都是被告侯XX召集來的,房主將工資支付給侯XX,尤其是對施工人員發放工資,施工人員受侯XX指示,從事各項工作,被告王XX與死者張X甲無法律關係;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已經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這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責任。

被告侯XX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證明指向不能證明被告侯XX與受害人張X甲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對證據5中韓作來的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指向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侯XX與受害人張X甲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也不能證明被告侯XX與被告王XX存在承攬關係,對證據5中孟X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中侯XX的詢問筆錄部分有異議,侯XX在筆錄中講侯XX時工頭老闆,其實侯XX不是工頭也不是老闆,只是王XX的活只是侯XX找的活,侯XX活幹完後,房主所要支付的工錢是由侯XX負責給大家捎回來;對證據5中王XX的詢問筆錄無異議,但該筆錄能清楚的反映出王XX所建房是侯XX幫忙找的人,工資每天打工120元,小工每天60元,從這份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王XX是接受勞務一方,而被告侯XX以及包括受害人張X甲在內所有工人都是提供勞務的一方;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王XX沒有書面證據。

被告侯XX申請證人侯XX、孟X、張X甲、侯XX出庭。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關於原告張XX所舉的1、2、3、4、5組證據,被告王XX對以上證據1-5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侯XX對以上證據1、2、3、4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證據5本院將結合全案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以及本院已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5年5月份,被告王XX找到被告侯XX讓其幫忙找人將自家新房的二樓牆體進行粉刷,被告侯XX帶領工人為被告王XX的房子進行牆體粉刷,其中工人包括張X甲(已去世),張X甲在被告王XX家施工時,從二樓房頂摔下當場死亡。

張X甲(已去世)受僱於被告侯XX在被告王XX家從事牆體粉刷,所有的施工人員都受僱於被告侯XX,被告王XX與所有的施工人員都不認識,也不認識張X甲(已去世),被告王XX作為房主將工資支付給被告侯XX的日工資120元,被告侯XX再將工資支付給所有施工人員,被告侯XX是否在中間賺取差價,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以採信。

另查明,張X甲父親張XX現年83歲,母親樊X現年80歲,張X甲配偶李X、長子張X丙、次X張X丁及長女張X戊。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28472元/年。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六原告的親屬張X甲(已去世)在提供存在一定風險的牆體粉刷施工過程中未加謹慎,從二樓掉落摔死,其自身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60%的責任;被告侯XX組織張X甲等人提供牆體粉刷施工勞務,在施工中未能避免發生張X甲摔死的事故,被告侯XX與張X甲(已去世)系僱傭關係,被告侯XX作為僱主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XX作為被告侯XX施工接樓房工程的主家,系受益人,且在施工過程中亦未有相關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10%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請求,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但應以本院認定的數額為準。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過高,且自身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樊X、李X、張X丙、張X丁、張X戊等六人的死亡賠償金19905.2元(包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194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合計22845.4元;

二、被告侯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樊X、李X、張X丙、張X丁、張X戊等六人的死亡賠償金59715.6元(包括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582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68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5327元,原告張XX、樊X、李X、張X丙、張X丁、張X戊承擔3197元,被告王XX承擔532元、被告侯XX承擔15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東東

人民陪審員  李芳芳

人民陪審員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敏齊

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附頁)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66號

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66號民事判決書引用的相關法律法規具體內容表述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6、《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