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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XX與蔡XX、陸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黃XX,男,漢族,住潮安縣。

黃XX與蔡XX、陸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林鍇,廣東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黃XX,廣東XX實習律師。

被告:蔡XX,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

被告:陸XX,男,漢族,住潮州市XX。

委託代理人:陳XX,廣東XX律師。

原告黃XX訴被告蔡XX、陸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鍇、黃XX,被告陸XX及其委託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原告系被告蔡XX的僱員,於2012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蔡XX的指派,到被告陸XX經營的陶瓷廠做電工工作。在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蔡XX疏忽大意,未對原告做好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從距離地面4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嚴重傷害,後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GCS10分:(1)雙顳葉挫裂傷;(2)左顳部硬膜下血腫;(3)蛛網膜下腔出血;(4)左顳頂骨骨折;(5)頭皮血腫。住院初期,被告蔡XX為原告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直到2012年12月10日,因被告蔡XX拒絕再為原告支付醫療費,導致原告在不符合出院條件的情況下,被迫出院。

被告蔡XX作為原告的僱主,理應對原告因工受傷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在被告陸XX的陶瓷製作廠發生,被告陸XX也未對原告的工作做好安全措施,理應對原告的受傷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事發至今,被告蔡XX除了墊付部分醫療費外,其就未再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被告陸XX更是至今無任何表示,對原告的損失更未做任何賠償。事發至今原告因治療傷情自身已花費了鉅額醫療費,導致原告至今已負債累累,其本人也已失去勞動能力,加上家中更有年邁的父母及年幼的兒女急需照顧,原告的生活和經濟已陷入困境。因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6955.83元(殘疾賠償金、後續治療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其他項目數額待司法鑑定後再行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訴訟期間,黃XX傷情經鑑定後,其請求賠償項目明確為:1、醫療費18194.3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3、營養費5400元;4、後續醫療費12000元;5、護理費65054.31元(住院期間護理費:56401元/年÷365天×56天×2人、出院後護理費:56401元/年÷365天×309天×1人);6、誤工費20934.05元(19744元/年÷365天×387天);7、殘疾賠償金158142.60元(10542.84元/年×20年×(70%+5%)】;8、被扶養人生活費144323.14元(父親黃有成:7458.56元/年×14年÷5人×75%、母親洪XX:7458.56元/年×15年÷5人×75%、女兒黃X:7458.56元/年×9年×75%、兒子黃X某:7458.56元/年×11年×75%)9、交通費20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11、鑑定費1900元。以上各項合計452216.06元。另外,增加賠償開庭前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補助費550元。故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52766.06元。

庭審時,黃XX陳述稱其是蔡XX僱傭的臨工,蔡XX承包有水電安裝工作時,就通知他去做,每日工款人民幣100元,在完成本案展廳照明線路安裝工作的蔡XX僱傭的工人中,其知道其中有一人具有電工資質,又稱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其與另一受蔡XX指派的工友(不相識)一起進行展廳電線線路安裝工作時,因工友接聽電話離開腳手架致其在腳手架上摔下受傷。另外,黃XX又陳述稱其本人曾在深圳做電器維修等工作,有深圳勞動職業介紹所頒發的電工證,因無年審已被註銷。

被告蔡XX沒有作書面答辯,也沒有提交證據。

被告陸XX沒有作書面答辯,庭審時辯稱:原告所受到的損失應由被告蔡XX承擔,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受傷後,其出於人道主義有通過被告蔡XX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元。

經審理查明:潮州市XX某陶瓷製作廠繫個體工商户,經營者陸XX。因陶瓷製作廠展廳天花板老化,需重新進行裝修,陸XX將展廳照明線路的電安裝工作承包給蔡XX,約定由蔡XX包工包料,並由蔡XX自行提供工作工具,完工後驗收結算。2012年10月16日下午,蔡XX的僱員黃XX接受蔡XX的指派,至上述陶瓷製作廠展廳進行電路線路安裝工作,在安裝天花板電線線路過程中,意外從人字形腳手架上摔下受傷,後被送至潮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

事故發生後,黃XX於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潮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55天,其入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GCS10分:(1)雙顳葉挫裂傷;(2)左顳部硬膜下血腫;(3)蛛網膜下腔出血;(4)左顳頂骨骨折;(5)頭皮血腫。出院診斷為:1、顱腦外傷,GCS10分;2、T12、L1椎體壓縮性骨折、脊髓損傷;3、雙足底燙傷。出院醫囑:繼續治療。黃XX本次入院花費門診治療費用人民幣140元、住院醫療費用人民幣56700元。2013年11月2日,黃XX因“反覆發熱1月,右側胸腹痛半天”再次至潮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診斷:1、右側胸腹痛查因:膽囊結石並膽囊炎;2、顱腦外傷後遺症期;3、T12、L1椎體壓縮性骨折、脊髓損傷;4、褥瘡;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診斷:泌尿系感染;2、膽結石並急性胰腺炎;3、顱腦外傷後遺症期;4、T12、L1椎體壓縮性骨折、脊髓損傷;神經源性膀胱腎盂擴張、積液;5、褥瘡;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7、左腎囊腫並出血特排。此次住院黃XX花費醫療費用人民幣9197.30元。綜上,黃XX共花費醫療費用人民幣66037.30元。黃XX受傷後,蔡XX共支付人民幣64000元。

本案審理期間,黃XX申請對其因提供勞務所造成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含康復)、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營養費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汕頭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黃XX的申請事項進行鑑定。汕頭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於2013年11月7日出具汕大司鑑中心(2013)臨鑑字第388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1、被鑑定人黃XX因高處墜落致胸12、腰1、腰5壓縮性骨折,脊髓損傷治療後評定為傷殘等級四級;雙顳葉挫裂傷、左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頂骨骨折等損傷治療後評定為傷殘等級十級。2、後期醫療費共約需人民幣12000元(其中:評殘後繼續康復治療6個月,費用約需6000元;配置手搖三輪車,需更換5次,每台1200元,共需約6000元);3、被鑑定人黃XX目前評定為不需要護理依賴,建議本次損傷護理期為365天,其中住院56天配護理人員2人,餘309天配護理人員1人。營養期12個月,營養費約需人民幣5400元。護理期及營養期的起算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上述鑑定費用人民幣2100元已由黃XX繳交鑑定機構。

另查明:黃XX系農業家庭户口,其與前妻易XX婚後生育有一女黃X(2004年5月13日生)及一子黃X甲(2006年10月27日生),黃XX與易XX於2011年11月9日離婚,兩子女均由黃XX撫養,撫養費由黃XX承擔。另外,黃XX父親黃X乙(1947年10月30日生)及母親洪XX(1948年4月10日生)系農業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共5人。現黃XX和子女及父母均居住在潮安縣某某村。

以上查明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病歷、疾病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用收據、户口簿、潮安縣公安局江東派出所證明、(2011)安浮民一初字第114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予以佐證,可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蔡XX指派黃XX至潮州市XX某陶瓷製作廠(業主陸XX)進行照明線路安裝工作,約定勞動報酬,提供勞動工具,符合僱傭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即蔡XX與黃XX之間是僱傭合同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本案中,黃XX接受蔡XX的指派,對蔡XX承攬的展廳照明線路進行安裝過程中致傷,蔡XX作為僱主應對僱員的作業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因其沒有提供充分的安全生產條件、沒有盡到安全保護的職責,其疏忽大意與黃XX的損害有因果關係,應當承擔70%的責任。黃XX本身具有一定的電工職業技能,在電線線路安裝過程中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對自身受害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蔡XX接受陸XX(潮州市XX某陶瓷製作廠業主)委託的對該製作廠展廳天花板重新裝修中的照明線路安裝工作後,自行僱請黃XX等人進行安裝,符合承攬合同關係的法律特徵,蔡XX和陸XX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定作人陸XX選任蔡XX承攬展廳天花板的照明線路安裝作業,蔡XX僱請黃XX等人進行安裝作業時致黃XX受傷,雖然陸XX稱將照明線路安裝工作交給蔡XX完成時,蔡XX也提出其僱傭的工人都有電工資格,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從本案查明的情況看,黃XX雖具有一定的電工職業技能(自認原來從事過電器安裝方面的工作,也取得了電工證書,因未年審證書被註銷),但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從業資質,且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承攬人蔡XX具備電工職業技能,故定作人陸XX存在選任上的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定由陸XX承擔10%的賠償責任。黃XX本身具有一定的電工職業技能,在從事電線線路安裝時因自身安全防患意識不強意外受傷,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過失,應承擔本案損失的20%。蔡XX與陸XX並沒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表示,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應各自根據過錯大小及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對黃XX要求蔡XX、陸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至於黃XX提出陸XX將工程發包給蔡XX,沒有審查蔡XX是否有相應資質或者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陸XX應對本次事故造成的黃XX人身損害損失與蔡XX承擔連帶責任。因潮州市XX某陶瓷製作廠展廳天花板老化重新修復屬於房屋修繕工作,陸XX與蔡XX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承攬合同關係,而不是建設工程合同關係,責任承擔方式不能適用本條的規定,故黃XX依據該規定要求陸XX與蔡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黃XX人身損害損失數額的計算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合黃XX的訴訟請求及其提供的證據,黃XX因提供勞務受害人身損害各項經濟損失如下:1、醫療費人民幣72037.30元(其中6000元為鑑定機構評定的評殘後繼續康復治療所需費用)。黃XX兩次住院治療已實際支付的醫療費66037.30元,有醫院收款收據,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該費用是黃XX遭受人身損害實際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鑑定意見書評定的後續治療費6000元,本院予以認定,賠償義務人應當一併予以賠償。2、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因黃XX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及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護理費可按《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一般地區城鎮、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關於護理期限、護理人數的鑑定意見,黃XX護理費為:住院期間為56401元/年÷365天×55天×2人=16997.56元、出院後為56401元/年÷365天×310天×1人=47902.22元,共人民幣64899.78元。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户口為農業家庭性質,其請求按“農、林、牧、漁業”行業的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可予照準,黃XX因本案提供勞務致殘,其誤工時間可計至定殘前一天即2013年11月7日共387天,即誤工費為:19744元/年÷365天×387天=20934.0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黃XX兩次住院共66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66天=3300元。5、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黃XX户籍性質為農業户口,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0542.84元×20年×(70%+3%)=153925.46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之規定,黃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之規定,黃XX前已與前妻離婚,生育有女兒黃X、兒子黃X甲兩人,雖夫妻雙方約定孩子均由黃XX撫養及承擔撫養費,但撫養未成年子女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現本案事故造成黃XX四級殘疾,本案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黃XX個人應承擔的扶養義務,即兩婚生子女至成年時一半的扶養費。黃XX兄弟姐妹5人,其應承擔父親黃有乙、母親洪XX五分之一的贍養責任。因上述被扶養人居住於農村,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可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區的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7458.56元/年計算,即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黃X為7458.56元/年÷12個月×8年又6個月(自黃XX定殘時計至18週歲)÷2人×73%、黃X甲為7458.56元/年÷12個月×11年(自黃XX定殘時計至18週歲)÷2人×73%、黃X乙為7458.56元/年×14年÷5人×73%、洪XX為7458.56元/年÷12個月×14年又5個月÷5人×73%。因四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前8年又6個月(黃芳十八週歲時)賠償總額累計超過2013年全省一般地區的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故黃XX可主張的前8年又6個月的四被扶養人生活費共為7458.56元/年×8年又6個月×100%=63397.76元,餘黃XX可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黃X甲為7458.56元/年÷12個月×(11年-8年又6個月)÷2人×73%=6805.94元、黃X乙7458.56元/年÷12個月×(14年-8年又6個月)÷5人×73%=5989.22元、洪XX為7458.56元/年÷12個月×(14年又5個月-8年又6個月)÷5人×73%=6442.95元。綜上,黃XX可主張的被扶養人黃X、黃X甲、黃X乙、洪XX生活費共計人民幣82635.87元。現黃XX請求被扶養人生活費14432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黃XX的殘疾賠償金共計人民幣236561.33元。6、傷殘鑑定費用2100元(包括鑑定必須的診查費200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鑑定機構的意見,手搖三輪車每輛1200元,至70週歲共需更換5次,殘疾輔助器具費共1200元×5次=6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黃XX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但其自身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其主張撫慰金人民幣30000元的數額過高,本院酌定為15000元為宜。關於請求賠償營養費的問題,雖然鑑定機構建議營養期評定為12個月,營養費約需人民幣5400元,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由於醫療機構沒有建議加強營養,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黃XX沒有提供發生交通費的正式票據等證據,交通費此項請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綜上,黃XX因本案提供勞務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為人民幣420832.46元。

根據上述認定的民事責任的分擔比例,蔡XX應承擔黃XX人身損害損失人民幣420832.46元的70%即人民幣294582.72元,抵去蔡XX已支付黃XX醫療費64000元,蔡XX尚應賠償黃XX人身損害損失人民幣230582.72元。因黃XX與陸XX庭審後達成和解,由陸XX一次性支付黃XX人民幣30000元后,黃XX放棄對陸XX的其他賠償權利,陸XX已實際履行完畢,對此,本院予以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黃XX人身損害損失人民幣230582.72元;

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80元,由原告黃XX負擔3208元(已預交474元),被告蔡XX負擔4120元,被告陸XX負擔752元。原告黃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2734元、被告蔡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4120元、被告陸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752元,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蔡錫煥

人民陪審員林本崇

人民陪審員鄭紹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黃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