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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1971年8月4日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

胡XX、龔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康X,江西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鍾學湖,江西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龔XX,男,1973年7月14日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XX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男,1967年9月12日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

上訴人胡XX因與被上訴人龔XX、X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人民法院(2017)贛0703民初1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3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以詢問調解庭審方式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康X、鍾學湖,被上訴人龔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胡XX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XXX為僱傭關係。2.胡X與XXX也為僱傭關係,胡X僅僅是上訴人與XXX之間的介紹人。3.誤工期185日偏低,按鑑定意見應為365日。

被上訴人龔XX辯稱,其與XXX是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XXX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胡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的80%,計367557.1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被告龔XX將位於南康太窩鄉洋XX的建房模板安裝、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被告XXX,被告XXX將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轉包給案外人胡X。胡X與原告、林忠有自帶鐵錘等工具到施工現場進行作業,並自行安排具體工作事宜,平均分配所得的報酬。同年5月29日10時許,原告站在案涉在建房屋三樓樓面邊沿處(約9米高)拆除模板時,不慎摔至地面導致受傷,後被送至南康第一人民醫院住院住院治療97天,共花費醫療費176219.93元(該費用由被告龔XX墊付88025元,被告XXX墊付25875元)。2016年12月1日,南康明信司法鑑定中心評定原告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日為365日,護理日為210日,營養日210日,後續治療費20000元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支付了鑑定費2700元。另查明,兩被告發包或轉包時均未審查承接工程方的施工資質等。原告拆除模板時未採取系安全繩等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案涉房屋也未搭建腳手架等設施。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南康XX安置點租房居住。原告之父胡XX(1943年9月9日出生)、之母王XX共生育五個子女。原告之女胡XX於2000年9月6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龔XX將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被告XXX,雙方形成承攬關係。被告XXX將上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轉包給案外人胡X,胡X與原告等人共同作業,結合胡X、原告等人自行安排具體工作事宜、平均分配報酬等情形,可認定被告XXX與胡X、原告等人形成承攬關係,胡X與原告系共同承攬關係。關於本案當事人的過錯認定問題。被告龔XX將建房工程發包給被告XXX,未審查其資質,明知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未配備或要求承接工程方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進行施工作業,存在選任、指示上的過失,該過失與原告受傷存在因果關係,應對原告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理,被告XXX轉包時也存在選任、指示上的過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知道站在約9米高的未設置安全網、護欄等設施的樓面邊沿拆除模板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卻在未採取系安全繩等安全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作業,安全注意意識淡薄,是導致其受傷的重要因素,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關於原告的損失認定問題。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76219.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40元、營養費4200元、交通費2000元和鑑定費2700元,結合原告治療情況和鑑定情況等,予以認可;原告被評為七級傷殘,其自2015年3月起在城鎮租房居住生活,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標準計算,計229384元(28673元/年×20年×40%);誤工費結合原告的務工情況、鑑定情況按建築業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20699.22元(40839元/年÷365天×185天);護理費結合原告傷情和鑑定情況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210天,計17841.37元(31010元/年÷365天×210天);原告對其受傷負主要責任,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張殘疾賠償金,其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合計454985元,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由被告龔XX、XXX各承擔20%,計90997元,剩餘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龔XX已支付的88025元予以核減後,還應支付2972元;被告XXX已付的13875元予以核減後,還應支付77122元。原告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龔XX賠償原告胡XX損失2972元;二、由被告XXX賠償原告胡XX損失77122元;三、履行期限: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813元,減半收取3406.5元,由原告負擔2046.5元,被告龔XX負擔680元,被告XXX負擔680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證人胡X證言,因證人與本案處理有利害關係,本院不予採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XXX陳述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將模板拆除工程發包給胡X,按面積計酬,上訴人對該陳述並未否定,並陳述“做事是三個人自己安排”,結合雙方陳述,應認定XXX與胡X、胡XX等人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XXX、龔XX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是選任不當的責任,一審判決該兩人各承擔20%的責任適當。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符合司法解釋規定。上訴人胡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60元,由上訴人胡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鴻

審 判 員  宋玉玲

審 判 員  沈象筠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