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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與周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彭XX,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漢族,汨羅市人,務農,住汨羅市。

彭XX與周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XX,汨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周XX,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汨羅市人,務農,住汨羅市。

委託代理人司XX,汨羅市羅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漢族,汨羅市人,教師,現住汨羅市。

委託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XX與被告周XX、易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X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XX、被告周XX及其委託代理人司XX、被告易XX及其委託代理人江文武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訴稱:原告受被告周XX的僱請,為被告易XX建造三層房屋,約定每天工資200元。2014年7月19日8時許,原告在做事過程中,從三樓屋面墜落三樓樓面受傷,住院治療16天。原告傷情經鑑定構成捌級傷殘、玖級傷殘。被告周XX支付原告33342元,原、被告就剩餘賠償調解未果。故原告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人身損害賠償金76439元,並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周XX口頭答辯稱,1、被告周XX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訴稱事實不符;2、原告作為成年人在務工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錯,應減少兩被告的賠償責任;3、原告的訴求過高,請法院依法核減後再按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劃分責任。

被告易XX口頭答辯稱,1、被告易XX建造的是兩層樓,不是三層樓;2、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根據雙方的過錯承擔責任,被告易XX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被告易XX提供的設施也不是造成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3、法醫鑑定的適用標準錯誤,應適用《交通事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4、原告已經在農村醫保報銷的16033元應當予以核減;5、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過高;6、精神損害賠償金計算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易XX自家建造房屋,即將該工程以21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發包給被告周XX(沒有取得建築資質),雙方未簽訂書面的承包協議。被告周XX便僱請了原告彭XX,口頭約定每天工資200元。2014年7月19日8時許,原告在作業過程中,踩在沒有固定的圓形屋檁上橫移,屋檁滾動,從二樓上面的屋面墜落至二樓樓頂受傷。原告受傷後即被送往汨羅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隨後轉往岳陽市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計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療費用52801.24元。原告傷情後經岳陽市民聲司法鑑定所鑑定構成捌級、玖級傷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整,醫療終結時間至定殘之前日止,計算陪護壹人壹個月整。原告受傷後,其通過吉祥人壽汨羅市新農合報銷16033元;被告周XX賠償了原告33342元。

另查明,原告彭XX,1967年4月15日出生,農業家庭户口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複印件,醫藥費票據,住院病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票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在從事勞務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周XX僱請,並在周XX的授權和指示範圍內做事,被告周XX應對其受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易XX將房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周XX承建,應當對被告周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岳陽市民聲司法鑑定所出具的[2014]臨鑑字第446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告對其鑑定的適用標準提出異議,於2015年3月25日申請重新鑑定,後又撤回重新鑑定申請,被告未提供其他新的證據反駁原告的鑑定結論,本院對該鑑定意見予以採信。原告訴請的醫藥費54273元,經本院核算其有效票據為52801元;原告訴請的後續醫療費1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鑑定結論提出的後續治療費,可以一併賠償,對此12000元后續治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實際住院16天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80元。原告訴請的誤工費12333元,根據司法鑑定意見,經本院核算,其誤工費為8734元;原告訴請的護理費2969元,根據庭審查明,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妻子在加油站上班,每月工資1600元,按實際住院16天計算,其護理費為853元;原告訴請的交通費2000元,原告僅提供了救護車費發票180元,考慮原告去岳陽就醫確有往返交通費用的發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55255元,根據原告的受傷程度和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按傷殘係數32%計算,核算出其殘疾賠償金為53580元。原告訴請的鑑定費1400元已實際發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15000元,根據本案原告的傷殘程度,考慮原告在事故中本身存在的過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500元。綜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經濟損失:1、醫藥費64801元(包括後續醫療費12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450元);3、誤工費8734元(23441元/年÷365天×136天=8734元);4、護理費853元(1600元/月÷30天×16天=810元);5、交通費500元;6、殘疾賠償金53580元(8372元/年×20年×32%=53580);7、鑑定費1400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30348元。原告彭XX已通過吉祥人壽汨羅市農合報銷16033元,故應從上述實際損失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損失為114315元。原告彭XX作為一名在農村從事多年作業的泥工,明知屋檁為圓形,在未固定的情況下,極易滾動。在作業過程中徒手在其上橫移,致使剛放上的屋檁滾動,導致事故的發生。其本人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本院酌情認定由原告對其損失自行承擔50%的責任,即57158元。被告周XX作為僱主,未對僱請人員進行應有的安全提醒,其對事故的發生應承擔同等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57157元,被告周XX還應支付精神撫慰金7500元給原告,以上合計64657。被告周XX在事故發生後已支付給原告33342元,扣除後,被告周XX還應支付原告31315元。被告易XX與被告周XX雖然口頭約定安全事故由周XX負責,但易XX將房屋發包給無資質的承包人承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被告周XX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彭XX各項損失64657元,扣除已經賠付的33342元,還應賠償原告31315元。以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易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710元,由原告彭XX承擔855元,被告周XX承擔855元。原告已經預交的訴訟費,由被告周XX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光星

審 判 員  賀志平

人民陪審員  胡甲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 嶽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