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廉XX、梅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廉XX。
委託代理人:王XX,宜陽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梅X。
委託代理人:祁冰洋,宜陽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
上訴人廉XX因與被上訴人張XX、梅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陽縣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廉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梅X及其委託代理人祁冰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張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張XX將自家兩層樓房承包給被告廉XX施工,施工工具等由廉XX提供,被告廉XX找到被告梅X及原告張XX等人從事粉刷勞務。2014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張XX在腳手架上粉刷時摔下受傷,當即被送至宜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多發外傷等,支付醫療費12230.99元,原告住院期間前7天需2人護理,其他時間為1人護理,原告張XX共住院治療39天。2015年8月30日原告張XX經河南科技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構成勞動能力九級傷殘。原告張XX受傷後張XX通過廉XX給付原告張XX醫療費2000元。原、被告雙方後因賠償事宜產生糾紛,原告張XX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22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90元、護理費3082.25元、傷殘賠償金33901.36元、誤工費12061元(計算6個月)、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67835.6元的90%,即61052.04元。上述事實有張XX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及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原告張XX在受僱於被告廉XX提供勞務過程中身體遭受損害,該事實清楚,該院予以確認,被告廉XX作為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廉XX認為其不是原告張XX僱主的辯解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該院不予採信;原告張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造成自身損害,對損害的後果也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張XX作為發包人對原告張XX的損害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承擔責任;被告梅X與原告張XX共同為被告廉XX提供勞務,對原告張XX的損害依法不承擔責任。原告張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22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39天×30元)、營養費390元、護理費3015.25元(24457元÷365天×45天)、傷殘賠償金33901.36元、誤工費12061元(計算6個月),以上共計62768.59元,原告張XX構成勞動能力九級傷殘,對今後生活有一定影響,其請求精神撫慰金理由正當,但應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確認,本案酌情確定為3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廉XX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12230.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90元、護理費3015.25元、傷殘賠償金33901.36元、誤工費12061元上共計62768.59元的70%,即43938.01元,扣除已經支付的2000元,應再付41938.01元。二、被告廉XX賠償原告張XX精神撫慰金3000元。三、駁回原告張XX對被告張XX、梅X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一、二項限被告廉XX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受理費1326元,原告張XX負擔326元,被告廉XX負擔1000元。
宣判後,廉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為: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之間無僱傭關係。2014年間上訴人承包了被上訴人張XX自建房屋的工程,主體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張XX要求上訴人停工由其親屬完成剩餘粉刷工作,上訴人及其他施工人員撤離施工現場。後其親屬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張XX請求上訴人繼續完成剩餘粉刷工作,上訴人因正在承建其他工程,無法承接該粉刷工作,被上訴人張XX隨即請求上訴人是否能介紹其他人員完成粉刷工作,之後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梅X與被上訴人張XX見面,二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梅X完成剩餘粉刷工作。之後被上訴人梅X帶領被上訴人張XX等到被上訴人張XX家進行粉刷工作。在進行粉刷工作中,被上訴人張XX受傷。被上訴人張XX與被上訴人梅X之間形成僱傭關係,該事實由2014年8月22日梅X出具的證明證實。而一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梅X所僱工人的證人證言,否定了被上訴人梅X自認的事實,從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是錯誤的,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錯誤的,應予撤銷,應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被上訴人張XX與被上訴人梅X之間形成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梅X對被上訴人張XX的受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張XX系在建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訴人張XX在為其房屋施工過程中受傷,被上訴人張XX應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XX的受傷因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無責任,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張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張XX、梅X對被上訴人張XX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張XX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張XX、梅X承擔責任。
張XX答辯稱:梅X找我去給廉XX幹活,受傷應由廉XX賠償。
梅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維持。廉XX承包張XX的建房工程,廉XX找到梅X及張XX等人從事粉刷勞務,對此一審法院予以了查明,梅X與張XX是平等的關係,均受僱於廉XX,該勞務並未轉包給梅X,梅X與張X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廉XX以所謂的梅X簽名的證言來證明張XX與梅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顯然是錯誤的,該證明載明的日期存在改動,實際是8月27日,上訴人應對此作出合理解釋。該證明由史XX完成後使用欺騙手段,導致梅X在出現重大誤解情況下簽名的,梅X並不瞭解該協議的內容,該協議即便是真實的,其內容只能説明梅X是經廉XX介紹來幹活的,並且對報酬數額和支付作出約定,並不能反映張XX與梅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一審法院未採信該證據是正確的。綜上,上訴人廉XX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廉XX上訴稱,其與張XX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請求撤銷本案的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查明事實,本案中,廉XX承包了張XX兩層樓房的建設施工工程,施工工具等由廉XX提供,廉XX找到梅X、張XX等人從事粉刷工作,張XX在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上摔下受傷,造成九級傷殘,因此其所遭受損失應由廉X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鑑於張XX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於其自己的損失亦有一定的過錯,故一審法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判決廉XX負擔張XX損失的70%賠償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對其上訴請求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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