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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訴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邵XX,男,漢族,雲南省魯甸縣。

邵XX訴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程隆銀,北京XX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邵XX,男,漢族,雲南省魯甸縣未到庭)。

委託代理人羅XX,雲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邵XX訴被告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羅昌彥、張XX、人民陪審員戈時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XX及其委託代理人程隆銀,被告邵XX的委託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XX訴稱,2013年2月開始,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位於火德紅鎮烤煙房的工地上工作,同年5月14日,被告指使原告邵XX送材料單子給幫其運材料的駕駛員張X、馬X、陶XX等三人。原告在騎摩托車送材料的過程中不幸發生翻車受傷,受傷後,邵XX等人把原告邵XX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共住院治療43天,花去醫療費2萬元,原告損傷經鑑定為八級傷殘。原告受傷後,被告除支付部分醫療費外,未再作任何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55809.82元(醫療費2509.82元;殘疾賠償金36846元;護理費3268元;誤工費32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00元;交通費218元;後續治療費4000元;鑑定費1400元)。

被告邵XX辯稱,第一,原告受傷系自身原因造成,且也並非是受被告指使送材料,原告受傷是在5月14日晚上9時左右發生,此時工地並未施工;第二,鑑於原被告雙方系親屬關係,原告受傷後被告已經為其墊付過4萬餘元醫療費;第三,被告明確新進工人不能在工地使用摩托車,原告擅自使用摩托車受傷,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被告邵XX承包修建火德紅鎮南XX烤煙房,2013年2月起,原告邵XX便在被告工地工作,負責接收駕駛員拉送的公分石、沙石等修建材料以及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5月14日晚,原告在管理工地過程中騎摩托車摔傷,後原告先後四次住院治療,住院49天,共計支付醫療費32890.03元(17304.23元+140.52元+15445.28元);該費用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了11693.94元,並由原告所得。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其損傷鑑定為八級傷殘,後期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支付鑑定費1400元;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鑑定不服,後由法院委託鑑定,原告損傷鑑定為八級傷殘,後期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鑑定費用1400元由被告預交;原告到昆明手術花費交通費218元。另查明,原告邵XX於2012年9月21日取得摩托車駕駛證。被告在原告受傷期間共計支付過原告醫療費28645.28元(15445.28元+13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原告住院病歷、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醫藥費報銷登記、魯甸縣人民醫院收費收據、車票、鑑定費收據、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費用匯總單及發票、領款單、原告駕駛證及金XX、田X能證人證言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邵XX在為被告邵XX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邵XX為接受勞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邵X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騎摩托車時,對自己的人身安全未盡到完全注意義務,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

原告的傷情,經鑑定為八級傷殘,後續治療費評定為4000元。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鑑定,支付鑑定費1400元及被告支付給原告重新鑑定的交通費及伙食住宿費,由於重新鑑定的鑑定結論和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一致,該筆費用由被告自行承擔。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有:1、醫療費(17304.23元+140.52元+15445.28元)32890.03元,扣除新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11693.94元,即32890.03元-11693.94元=21196.0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9天×100元/天)4900元;3、護理費(49天×76元/天)3724元;4、誤工費(49天×76元/天)3724元;5、殘疾賠償金(6141/年×20年×30%)36846元;6、後續治療費4000元;6、交通費218元;7、鑑定費1400元。以上費用共計76008.09元。由被告邵XX承擔70%,即76008.09元×70%=5320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28645.28元,還應支付原告24560.38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XX賠償原告邵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24560.38元(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5元,原告邵XX負擔360元,被告邵XX負擔8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張XX

審 判 員  羅昌彥

人民陪審員  戈時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房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