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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與於X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柳XX,男,漢族,住撫順市順城區。

柳XX與於X某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王XX,撫順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XX,男,漢族,住撫順市順城區。

委託代理人:張XX,於XX之妻。

委託代理人:夏堂劍,遼寧XX律師。

上訴人柳XX因與被上訴人於XX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5)順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柳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於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夏堂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XX在位於順城區XX為被告柳XX家院門前已豎立的兩根電纜線安裝固定電纜線(其中一根電線杆長約8米,另一根長約6米),現場另由被告柳XX僱傭的楊XX等三人在原告於XX進行固定電纜線時為其扶住靠在電線杆上的梯子。當原告先在8米長的電線杆上進行固定電纜線,後又採取同樣方法在6米長的電線杆上固定電纜線完畢後,原告於XX因身體後仰從高約4米多的梯子上摔落地面。經“120”急救車送至撫順市中心醫院治療,確診為:重度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住院40天,出院醫囑:繼續應用GM1營養神經治療,每月門診複查,指導進一步康復練習……加強護理,有變化及時複診,花費醫療費113581.05元。2015年1月,原告於X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柳XX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9405.05元。因原告傷情尚不具備鑑定要求,一審法院於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順民一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被告柳XX賠償原告於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複印費等共計122295.25元的60%,即73377.15元。宣判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撫中民終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柳XX賠償上訴人於XX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複印費、護具護墊、重症用品費、救護車、擔架費等,共計128540.12元的80%,即102832.096元;扣除被上訴人柳XX已墊付的37000元,被上訴人柳XX尚應賠償上訴人於XX65832.096元。2015年2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原告因胸、腰骨折截癱術後先後九次前往撫順市中心醫院複診治療,花費醫療門診費416.10元。原告在上述期間累計在順城區河北鄉歐家村衞生室購藥、鍼灸治療花費2031.8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出院後醫囑診斷休息共計10個月。2015年9月29日,經撫順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於XX腰部損傷構成六級傷殘,部分護理依賴及後續治療費約7000元。另查明,原告於XX自1995年起在城鎮務工。綜上,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416.10元、誤工費28583.28元(96.24元/日*300天)、交通費400元、後續護理費351280元(35128元/年*0.5*20年)、傷殘賠償金201365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0.5*20年]、精神撫慰金30000元[(29082元/年11191元/年)/2*0.5*3年]、後續治療費7000元、鑑定費2080元,共計621124.38元。庭審中,因被告堅持辯稱理由,調解未果。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複印件、住院病歷、門診病志、醫療費收據、診斷書、(2015)順民一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書、(2015)撫中民終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書、撫順市中心醫院司鑑所(2015)臨鑑字第36、37、3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照片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且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審查、採信。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於XX所受身體傷害因在為被告柳XX幫工活動中所致,被告柳XX系此次幫工活動中的受益者,應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傷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責任如何分擔,因原告未嚴格遵守相關作業管理規範,在未取得電工資質而從事危險電業操作存在一定過錯,應認定自負20%責任為宜。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幫工關係,且對護理依賴程度申請重新鑑定一節,因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採信。關於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合理計算。關於醫療費用,應按照實際發生的醫療門診費收據計算。其中,原告未按醫囑轉院治療、購藥部分產生費用,不予支持;關於誤工費,參照遼寧省XX居民服務、修理和公共設施管理業的收入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確定;關於後續護理費,依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規定,結合本案實際,護理依賴賠付比例以50%、護理期限以20年計算為宜;關於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支出,酌情予以計算;關於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可考慮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的中間值和傷殘等級計算;關於鑑定費,應以有效票據計算;關於後續治療費,可參照司法鑑定報告中確定的後續治療費用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柳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於XX醫療費416.10元、誤工費28583.28元、交通費400元、後續護理費351280元、傷殘賠償金201365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後續治療費7000元、鑑定費2080元,共計621124.38元的80%,即496899.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67元,減半收取5534元,原告於XX負擔1107元,被告柳XX負擔4427元。

上訴人柳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於XX不具備職業電工的資質而進行安裝作業。其受傷時並沒有系專業的安全帶,摔倒時身下壓有繩子,並非安全帶。於XX從事過電工工作,其明知所繫的不是專業電工所用國家規定通用的安全帶。故於XX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柳XX就傷殘鑑定意見書結論提出異議,認為依據不足,並申請重新鑑定,並申請司法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一審法院沒有準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關於誤工費,於XX是農村户口,在農村居住,主要生活來源並非依靠在城市打工,只是偶爾在城市打工,並未形成長期性、穩定性、連續性工作,其誤工費應適用農業標準每日35.51元。交通費過高,以100元為宜。關於後續護理費,於XX經鑑定為部分護理依賴,劉XX認為於XX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應為61分以上。柳XX對傷殘程度鑑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認定為十年護理期限,從於XX的康復現狀看其生活可以自理,一審的此節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應以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後續治療費應以實際發生的治療費用為準。關於鑑定費,因柳XX在一審中提出重新鑑定一審法院沒有準許,違反法定程序,柳XX不應承擔鑑定費,待重新鑑定後,鑑定費柳XX依法予以賠付。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柳XX支付於XX賠償金10萬元或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於XX負擔。

被上訴人於XX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醫療費我們提供了相關證據。誤工費問題,由於於XX沒有土地,長期在撫順市內從事電工和水鑽工作,一審法院適用的標準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撫中民終字第0078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標準,這份判決中對於XX的相關工作情況及安全帶等問題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判決,因此確定的誤工費於法有據。交通費也合理。護理依賴級別是依據司法鑑定作出的,司法鑑定是通過法定程序委託鑑定機構所作,結果是正確的。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和農村的平均值計算也符合法律規定。精神撫慰金和鑑定費也是準確的。後續治療費有司法鑑定意見作為依據。因此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舉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柳XX主要對責任比例及相關賠償項目的賠付標準提出異議,二審應當就此問題進行審查。

關於雙方責任比例問題。柳X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於XX約定了勞動報酬,且其實際也未支付勞動報酬,因此雙方構成義務幫工法律關係。根據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相關司法解釋中義務幫工的有關規定,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XX作為幫工人是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柳XX作為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於XX未嚴格遵守相關作業管理規範,未取得電工資質而從事危險電業操作存在一定過錯,可減輕柳XX的賠償責任,因此一審判定柳XX負80%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

關於誤工費問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撫中民終字第00787號民事判決確認於XX在撫順市內務工,對此柳XX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因此本院予以確認。因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於XX有固定收入,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因此誤工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因於XX沒有專業電工證件,故一審法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公共設施管理業的收入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問題。根據司法實踐,農村人口只有經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來源地之一在城鎮,可以考慮適用農村標準和城鎮標準的中間值來計算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因此一審法院按照上述中間值計算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申請重新進行護理依賴程度鑑定問題。雖然柳XX認為鑑定依據不足,但並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護理依賴程度鑑定是經過合法程序委託鑑定機構依法作出的,相關鑑定結論應予認可。後續護理費,依照護理依賴程度司法鑑定意見確定,並無不當。

關於後續治療費,有相關司法鑑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結合於XX術後先後九次前往撫順市中心醫院複診治療情況,一審酌定400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鑑定費,參照責任比例劃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柳XX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53元,由上訴人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潘力

審判員王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何X